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捌個月內,向被害人陳德忠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LINE』」應 更正為「微信及LINE」、第7 行「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7 時 5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證 據部分(五)「被告收受8 萬元後所簽立之簽收單、本票各 1 紙」補充更正為「翻拍被告收受8 萬元後所簽立之簽收單 及本票之照片1 張」,並增加「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見 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 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以恐嚇取財
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足徵被告有心願彌補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本 院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 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㈤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 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訂有 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雖以100 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 度司中調字第292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惟被告本件恐 嚇取財犯罪所得為8 萬元,即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為8 萬元 ,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100 萬元包含被告於本案之前 向告訴人之借款債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與本案 有關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 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之 8 個月內,向被害人陳德忠支付8 萬元,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9頁反 面、本院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以,上開手機 (含SIM 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恐嚇取財之所得雖 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42分,以不詳方 式連接網際網路後,再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將陳德忠之 前用手機所自行拍攝之性交易影片回傳予陳德忠,另於同年 12月25日上午9 時57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影片及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陳德忠,並 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7 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也不向你借錢了,欠你的我會還,我只是不爽你昨天 讓我從中午等到晚上,還用別人的手機才接」、「我再把視 頻和對話紀錄,整理好送出去」、「保重」等文字予陳德忠 ,暗示陳德忠若不願意借款,則將散佈上開影片,藉此恐嚇 陳德忠,陳德忠因而心生畏懼,透過賀宇立於107 年12月27 日下午1 時30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 興地政事務所將新台幣(下同)8 萬元現金交付陳志銘。二、案經陳德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德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三)證人賀宇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五)被告收受8萬元後所簽立之簽收單、本票各1紙。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8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