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023號
TCDM,108,中簡,1023,201907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96、3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甲○○並於108年3月15日1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居所,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執行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詎甲○○飲酒後,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同前居所 ,對乙○○大聲咆哮並辱罵稱「幹你娘」等語,劉家隆見狀 趨前勸架而與甲○○發生衝突,乙○○復而趨前阻止,甲○ ○進而徒手推擠乙○○,致乙○○受有右眼及額頭挫傷、胸 口紅腫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19-21、73-74頁】,核與證人乙○○、劉家 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見偵卷第2 3-25頁;劉家隆部分:見偵卷第27-28頁),且有職務報告1 紙、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份、現場照片、受傷照片(乙○○)、受傷照片(劉家隆)各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訪視( 談)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7-40、41、41 、43、45、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係乙○○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其等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對乙○○大聲咆哮且辱罵稱:「 幹你娘」等語,復而對其加以推擠,造成乙○○受有前揭傷 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生理上受到傷害, ,客觀上顯足以引發其心理痛苦之情緒,而主觀上亦產生難 堪、痛苦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對乙○○辱罵三字經,復而徒手推擠乙○○等 違反保護令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而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母子女之 至親關係,卻未能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且情緒控管及行為自 制欠佳,雖經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仍不圖克制己行,而為 上開犯行,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 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