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HERMOS」商標之保溫瓶拾貳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峻泯明知「THERMOS」之圖樣英文(下稱系爭 商標),係由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膳魔師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 定之保溫瓶等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 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 、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楊峻泯仍基於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7日 前某日起,使用其向雅虎拍賣網站申辦之帳戶(帳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拍賣帳戶),以每支新臺幣(下同)420 元許之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保溫瓶。嗣經膳魔師公司 在我國臺灣地區之授權代理商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公司)於107年8月7日使用系爭拍賣帳號,以840元 之價格向楊峻泯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保溫瓶2支,並經鑑定 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楊峻泯後,扣得仿 冒系爭商標之保溫瓶12支(含告訴人採證1支)及部分犯罪 所得600元。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告訴代理人鄒治 國於警詢之證述、③系爭商標檢索資料表、④膳魔師公司授 權告訴人皇冠公司之授權書、⑤告訴人公司向被告購買仿冒 系爭商標保溫瓶之網頁及送貨資料、⑥扣押物品目錄表、⑦ 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保溫瓶1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自107年8月7日起至經警查獲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美商膳魔師公 司受有損害,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 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膳魔師保溫瓶12支(見偵卷第 111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 警詢供稱:「(系爭商標商品進貨價、售價分別為何?)貨 價大約380元左右,售價單支大約為420元左右。(爭商標商 品總共進貨幾次、每次進貨數量為何?)進貨1次,總共進 貨約30隻。(承上述,至今其販售出多少數量?獲利多少? )總共售出約15支左右、今天主動交付11支,另外其他都是 送人。總共獲利6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 於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得為6,300元(420元 15支=6,300元),並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600元(見偵卷第 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600元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5,700元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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