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臉圖商標, 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指套玩偶、洋娃娃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 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詎劉于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賣家所販賣、使用「HELLO KITTY 」臉圖商標之玩偶,係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以每只新臺幣(下同 )3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向該賣家購買該等仿冒玩偶而輸 入之,並向不知情之孫煒翔承租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將上開仿冒玩偶置入 夾娃娃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幣10元之代價操 作機器手臂夾取,迄至查獲為止,已售出仿冒玩偶約30至40 只,獲利約1500元。嗣經員警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 許於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孫煒翔、李昌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鑑價報告、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現場機台位置圖、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現
場照片2 張、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自107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 受有損害,且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所為殊不可取;(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娃娃機擺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和解, 實際賠償3 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損害,業如前述 ,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玩偶201 只,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玩偶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約15 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茲被告業已 賠償被害人三麗鷗公司3 萬元,應已返還其全部犯罪所得 予被害人,爰不再就被告於警詢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5 00元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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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 │專用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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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右揭商標│00000000 │日商三麗鷗公司 │指套玩偶、洋娃娃│110/09/30 │
│ │之玩偶201只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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