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08年度,35號
TCDM,108,中原簡,35,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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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譚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譚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伍譚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 品,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 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 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伍譚箏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譚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334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 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詎其猶 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10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1 月11日10時2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譚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初犯,自不符合觀察、勒戒之要 件,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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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