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孔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孔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 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 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因而 肇事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蔡孔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孔文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 附近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公益路與大聖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王冠能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驗,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冠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 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