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890號
TCDM,108,中交簡,1890,201907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2 行「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予以刪除,第 7 行補充「致洪金鸞受有右肘、下肢、踝挫擦傷之傷害」,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 份」、「洪金鸞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69頁至71 頁、第75頁、第81頁、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蔡成志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 月21日生效,該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 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 項 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肇事,致被害人洪 金鸞受有傷害(業據被告賠償被害人洪金鸞),參以被告本 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4110號
被 告 蔡成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成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7 年6 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某同事住處 內飲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0 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交岔路口,不 慎撞擊前方由洪金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12分許,對蔡成志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成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金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 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 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 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於107 年6 月25日22時許開始騎車,迄至員警於翌(26) 日1 時12分對被告進行測試,時間相距3 小時又12分鐘,依 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之始,體 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達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為0.22mg /L+0.0628mg/L*192/60hr=0.42mg/l),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