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宜暉自民國108年6月2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2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漢口街吃宵夜。嗣 於同年月25日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四 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執勤員警攔檢後 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酒精測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④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 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騎駛機車上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