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火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於民國10 4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 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 ,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陳火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源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5 月27日19時許起至 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 號8 樓之2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翌(28)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班,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駕駛上開 車輛下班。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10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新 平路3 段與祥順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開車不穩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8日16時19分許,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火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