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 於108年6月19日公布生效,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 1、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 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 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予敘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 行難收成效,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 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王玉芝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9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08年6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5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精武路 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越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王玉芝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 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 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