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有關「6698-UF 」之記載更正 為「6689-UF 」;第8 行有關「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0 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仕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 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不慎與被害 人吳基生、魏文章分別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父 母均為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 份可參之生 活狀況,業與被害人吳基生、魏文章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 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陳仕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誠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0 時17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 ,不慎擦撞吳基生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及魏文章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陳仕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基生、魏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