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 項 ,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洪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洪進國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進而為警查獲,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2411號
被 告 洪進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國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12時許起至同日近13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 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不慎與李宜芳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宜芳因而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宜芳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進國身上酒味 甚濃,於同日18時3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李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