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623號
TCDM,108,中交簡,1623,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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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 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 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 境勉持,現為工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柏股 108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陳韋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融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跨越大橋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281-NZ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 梅亭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酒測勤務,而為警攔檢盤



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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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