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1613號
TCDM,108,中交簡,1613,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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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08年5月31日0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60,000 元,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3日至102年3月2日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 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產損失,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



家境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 偵字第28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 偵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崔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立偉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5月30 日晚上9時許起,至108年5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108年5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明 智街30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 佳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珮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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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