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815號
TCDM,107,重訴,815,2019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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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坤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張居德律師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106.04.1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素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梁宵良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祁興國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洪珮琪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陳淑陵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淑鳳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謝文哲律師
參與訴訟人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
負 責 人 陳世坤


代表人即
監 察 人 陳永鑫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207 、315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81、5935號)
,暨就被告陳世坤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素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祁興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淑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玖仟肆佰肆拾萬伍佰肆拾捌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坤其餘被訴關於「潤隆購地案」之業務侵占部分無罪。陳世坤關於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世坤陳素娟係夫妻關係,陳世坤祁興國係朋友關係, 陳世坤於民國81年至84年、99年迄今,陳素娟於86年至99年 ,祁興國於85年,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5樓之3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據起訴,下 稱聚合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世坤自81年起,即擔任聚 合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素娟自99年3 月26日起,擔任聚 合發公司最大股東丕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丕岳公司)指派



之董事;祁興國則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陳淑陵為 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陳淑鳳為聚合發公司初 核會計,陳淑陵陳淑鳳(自100 年5 月某日起任職於聚合 發公司)均為主辦會計人員,負責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之製 作。陳世坤自99年迄今,即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陳素娟為聚合發公司最大股東丕岳公司指派之董事, 祁興國為聚合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陳世坤陳素娟、祁 興國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人,聚合發公司為稅捐稽徵法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陳世坤於擔任聚合發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期間,本應就公司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為誠實記載, 並據實為聚合發公司申報及繳納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惟為逃漏聚合發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與陳素娟、祁興 國、陳淑陵陳淑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及以不正當之方法為納稅義務人聚合發公司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隱匿聚合發公司之經濟交易 實質內容,將聚合發公司之內帳(經濟交易實質內容)記載 在陳世坤祁興國創設之「A公司」,並提供其自己名義( 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之帳戶,同時使用聚合發公司、 不知情之陳蔡玉真陳素娟之兄嫂,起訴書誤載為陳素娟之 母,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不知情之陳世煌(陳世坤之兄 ,起訴書誤載為陳世坤之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之 帳戶,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製作「A公司」帳目之聚 合發公司財務襄理陳秀娟保管,上開帳戶之印章,則交由陳 淑陵保管,陳世坤則指揮陳淑陵、不知情之周秀媛陳淑鳳 之前手)進行資金調度,將實際上僅應在聚合發公司帳下執 行之資金調度,而由聚合發公司出面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下稱「獨秀」建案)、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下稱「香禔」建案)、臺中市西屯區 惠民段48(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9、51地號(下稱「 榮耀」建案)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 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夏麗宮」建案),假以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之名義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再由陳世坤 指揮陳淑陵周秀媛安排聚合發公司擔任保證人或向銀行借 款、支付借款利息、提供購地資金,陳世坤並指示周秀媛將 來自聚合發公司之購地款項,匯入在該建案所設定之購地人 頭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人之銀行帳戶,以陳世坤、陳 素娟或祁興國等人之銀行帳戶支付前開土地買賣價金,並將 土地分別登記予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所有。隨後陳世坤




3 陳素娟祁興國等3人與聚合發公司分別簽立「合建分售」 之契約,佯以由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提供上開地號土地 ,聚合發公司則在前述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以陳世坤、陳 素娟或祁興國與聚合發公司「合建」上開地號土地而委由聚 合發公司「分售」之交易外觀(下稱「合建分售」),將聚 合發公司開發並銷售之「獨秀」、「香禔」、「榮耀」、「 夏麗宮」等建案之「出售土地增益收入」等原應列入聚合發 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致使屬財 務報表之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轉列入聚合發公司真實 之損益表【即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項下, 復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製作不實屬會 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合發公司之資 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陳世坤陳素娟、祁 興國等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前揭不實之傳票,並由陳淑鳳審 核,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即以上開填 製不實之傳票及短報關於土地營業收入於損益表之不正當方 式,為聚合發公司逃漏聚合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等 之犯行詳述如下:
㈠關於「獨秀」建案:
95年間,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3 人,透過仲介石俊生 及郭玉卿,得知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賴正川、蔡秉芳 、伍慶雲等6 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 等2 筆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⒈經透過仲介石俊生及郭玉卿等人,分別於95年8 月4 日與何 文理、何信德、何景祥談妥每人總價新臺幣(下同)1623萬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57萬9800元,應予更正)每坪價格 62萬元之條件,由陳素娟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何 文理、何信德、何景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8 月 4 日、8 月11日、8 月18日、8 月21日(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以陳素娟名義,透過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或存交本票轉入陳素娟之國泰 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方式,分別 支付1917萬4050元、1533萬9240元、1034萬7900元(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383 萬4810元(包含土地增值稅費用) 給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等人;於95年9 月5 日與賴正川 談妥總價3610萬8800元,每坪價格62萬元之條件,由祁興國 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賴正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再於95年9 月5 日、9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30日, 應予更正)、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應予更正



),由聚合發公司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 號)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陳世煌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陳蔡玉貞之帳戶(跨行匯款)等,轉 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方式,分別支付1549萬184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3萬26 40元,應予更正)、1246萬332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3萬26 40元,應予更正)、1444萬3520元給賴正川;於96年11月6 日與蔡秉芳、伍慶雲談妥總價5 億2520萬元,每坪價格160 萬元之條件,由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蔡秉 芳、伍慶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96年11月6 日、97年 1 月3 日、1 月21日、1 月31日,由聚合發公司以祁興國名 義,透過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及陳蔡玉貞陳素娟之兄嫂)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 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分別用以支 付5252萬元、5252萬元、1 億3500萬元、2 億7211萬4760元 給蔡秉芳、伍慶雲。祁興國在97年1 月21日向台新商業銀行 貸款2 億元及1 億3500萬元,充為聚合發公司購買蔡秉芳及 伍慶雲土地款項(償還蔡秉芳及伍慶雲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 行之借款1 億3500萬元),祁興國再於97年1 月30日向台新 商業銀行貸款2 億5900元,加上聚合發公司合庫豐原分行轉 入祁興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700 萬元及 祁興國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 )存入1300萬元,充 為聚合發公司向蔡秉芳及伍慶雲購地之款項2 億7211萬4760 元,該兩筆借款之部分利息(共計1700萬元),均由聚合發 公司償還。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再由陳淑陵 指示不知情之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覆核後 進行匯款,並於95年8 月1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素娟,於95年11月14日將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祁興國,於97年1 月17日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尚未出售而登記在祁興國名下土 地,詳附表二所示)。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素娟祁興國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 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 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獨秀」建案。「獨秀」建案結 案銷售獲利後,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 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



帳「聚合發─獨秀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 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提 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予中區國稅 局,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 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 止,聚合發公司在「獨秀」建案應獲有35億3992萬元之土地 收入,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陵陳淑鳳於100 年至104 年度, 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 之「獨秀」建案土地收入,以短報之不實數字,記入損益表 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 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 、「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三 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 陵、陳淑鳳復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製 作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合 發公司之資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前揭不實之傳票,並 由陳淑鳳審核,足以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 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繳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金額正確性。
㈡關於「香禔」建案:
98年間,聚合發公司之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3 人,透 過合作之仲介楊棓淵,得知鄭建家、謝麗雲、李謀定、柯月 琴、何美芳及陳瑞杰等6 人(下稱鄭建家等6 人)係坐落新 竹縣○○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 :
⒈透過仲介楊棓淵談妥價格後,於98年10月28日,由時任董事 長之陳世坤代表聚合發公司,與鄭建家等6 人簽約購買新竹 縣○○市○○段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惟佯以陳世坤個 人名義擔任該契約之購買人,並約定總價為5 億6358萬5400 元,每坪單價42萬元之條件,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轉入陳世坤之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 再分別於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1 日、99年1 月20日、1 月28日,充為聚合發公司向鄭建家、謝麗雲、李謀定、柯月 琴、何美芳及陳瑞杰等人購地之款項5635萬8540元、5635萬 85 40 元、5635萬8540元、3 億9450萬9780元。而上揭匯款 ,由陳世坤指示陳淑陵,再由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



及匯款單,經陳淑陵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9年1 月22日將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祁興國, 於99年1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25日,應予更正) ,將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世坤 (起訴書贅載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尚未出售而登記 在其等名下土地,請參見附表二)。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世坤祁興國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 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並據以製作「 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香禔」建案。「香禔」建案結 案銷售獲利後,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 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 帳「聚合發─香禔損益表」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 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 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予中區國 稅局,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 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 日止,聚合發公司在「香禔」建案應獲有11億619 萬元之土 地收入,主辦會計人員陳淑陵陳淑鳳於100 年至104 年度 ,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 入之「香禔」建案土地收入,以短報之不實數字,記入損益 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 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 」、「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 三所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 淑陵、陳淑鳳復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 製作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 合發公司之資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前揭不實之傳票, 並由陳淑鳳審核,足以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 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金額正確性。
㈢關於「榮耀」建案:
⒈於95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16日,應予更正) ,由時任董事長之陳素娟代表聚合發公司,與佑加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佑加公司) 簽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並約定總價為19億8100萬4800元,每坪單價128 萬元之條件,然簽訂上揭購地契約之前,於95年10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10日,應予更正),即分別由陳素娟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司,與呂崇民、呂崇文及佑加公司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其款項之支付,以聚合發公司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不知情之陳世明( 陳世坤之兄弟,另由檢察官偵辦)帳戶跨行匯款、不知情之 陳永鑫(聚合發公司之監察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帳戶跨行 匯款、陳蔡玉貞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陳素娟該帳戶主要大筆資金來源為聚合發公司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轉入祁興國之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再由陳 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 立票據及祁興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 號)開立票據,於95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5 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至96年1 月19日共支付19億8100萬 4800元給呂崇民、呂崇文。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 陵,再由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 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6年1 月16日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陳素娟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世坤(起訴書贅引祁興國)即與聚合發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式,由聚合發公 司為主要出資者(尚包括員工或有一定關係外部人之投資, 並據以製作「各案股本明細表」),興建「榮耀」建案。「 榮耀」建案結案銷售獲利(業經完售)後,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 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榮耀損益表」土地 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稅局 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所謂 聚合發公司外帳)予中區國稅局,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該部 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正確 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榮耀」建 案應獲有57億5171萬1948元之土地收入,主辦會計人員陳淑 陵、陳淑鳳亦明知上情,於100 年至104 年度,承陳世坤之 意,故意遺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榮耀」 建案土地收入,以短報之不實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 收入,致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 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 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三所示)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 復為掩飾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製作不實屬會 計憑證之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合發公司之資 金,自聚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陳世坤陳素娟、祁



興國等個人之銀行帳戶內,前揭不實之傳票,並由陳淑鳳審 核,足以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 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關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稅捐金額正確性。
㈣關於「夏麗宮」建案:
⒈99年間,聚合發公司之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人,透過 合作之仲介,得知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 珮等人為臺中市○○區○○段0 ○000 ○0000○0000○0000 0 ○地號之地主,經透過仲介徐專在及蘇翰傑等人談妥價格 後,於99年12月14日,由時任總經理之祁興國代表聚合發公 司,與林陳娥、林維鐘、林淑貞、林秋江、李穎珮簽約購買 臺中市○○鄉○○段0 ○000 ○0000地號土地,由聚合發公 司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及陳素娟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陳蔡玉貞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轉入祁 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再由該帳戶轉入祁興國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 000000000 號) ,由該帳戶於99年1 月12日匯款135 萬元予 林淑貞、99年7 月6 日匯款135 萬元予林淑貞、99年8 月3 日匯款160 萬7580元予林陳貞(起訴書誤載為林陳娥,應予 更正)、99年8 月3 日匯款325 萬元予林陳娥、99年8 月7 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秋江、99年8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 99年8 月7 日,應予更正)匯款125 萬元予林秋江、99年8 月25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維鐘、99年8 月25日匯款55萬予 林維鐘、99年9 月15日匯款27萬5535元予林秋江、99年9 月 15日匯款125 萬元予林秋江、99年9 月21日匯款27萬5535元 予林維鐘、99年9 月21日匯款5 萬元予林維鐘、99年10月6 日匯款160 萬7580元予林陳娥、99年10月6 日匯款325 萬元 予林陳娥、99年12月14日匯款326 萬3150元予李穎佩、100 年3 月24日匯款326 萬3150元予李穎佩、100 年11月30日匯 款6 萬8428元予林陳娥、100 年11月30日匯款21萬5916元予 林秋江、100 年11月30日匯款21萬5916元予林維鐘(至100 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林維鐘部分係起訴書贅引,應予更 正刪除),分別以祁興國名義支付給林陳娥、林維鐘、林淑 貞、林秋江、李穎珮等人。而上揭匯款,由陳世坤指示陳淑 陵,再由陳淑陵指示周秀媛填寫提款單及匯款單,經陳淑陵 覆核後進行匯款,並於99年9 月13日、9 月17日、100 年3 月30日、4 月26日、101 年5 月14日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登記為祁興國,而非聚合發公司。
⒉其後,擔任地主之陳素娟(起訴書贅引陳世坤,應予更正刪



除)即與聚合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合建契約」形 式,由聚合發公司為主要出資者,興建「夏麗宮」建案。「 夏麗宮」建案結案銷售獲利(業經完售)後,陳世坤、陳素 娟及祁興國為隱匿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土地收入 ,遂將之記入聚合發公司之內帳「聚合發─夏麗宮損益表」 土地款項下,最後並歸至「A 公司」之帳目,以免遭中區國 稅局查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且僅提供部分且不正確資料(即 所謂聚合發公司外帳)予中區國稅局,使中區國稅局僅得由 該部分不正確資料推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而推估計算出不 正確之稅額。截至105 年10月30日止,聚合發公司在「夏麗 宮」建案應獲有6 億6449萬元之土地收入,主辦會計人員陳 淑陵、陳淑鳳於100 年至104 年度,承陳世坤之意,故意遺 漏上揭應歸諸聚合發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夏麗宮」建案土地 收入,以短報之不實數字,記入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致 使聚合發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之損益表項下之「營業收入 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 「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詳如附表三所示)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復為掩飾 購地資金係來自聚合發公司之事實,製作不實屬會計憑證之 傳票,以各種虛偽之科目記載,將聚合發公司之資金,自聚 合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至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等個 人之銀行帳戶內,前揭不實之傳票,並由陳淑鳳審核,足以 生損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 捐稽徵機關關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稅捐金額正確性。
㈤因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之上揭行為, 使聚合發公司於104 年度未依法申報8,518 萬4,374 元之課 稅所得額,逃漏1,448 萬1,343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 0 、103 年度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 億2,435 萬6,418 元及7,060 萬2,787 元,使聚合發公司損 益表項下之課稅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科目,股東權益 表項下之未分配盈餘科目,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 害於聚合發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及稅捐稽 徵機關關於核定聚合發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 金額正確性。
二、陳世坤為謀向銀行多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聚合 發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9年4 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某日,在聚合發公司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3 之辦公室內, 在其前與江燻庭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約日



:99年4 月20日)上,將契約書上原所載之土地交易金額11 億3000萬,變造為16億2681萬元,以墊高土地成本,再持以 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借款,使該分行不知情之成年核貸 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3 月17日核撥9 億7500萬元至陳 世坤銀行帳戶內,致生損害於江燻庭及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 行核貸結果之正確性,亦使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受有損害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陳淑陵陳淑鳳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分別主張如下:
一、被告陳世坤選任辯謢人張居德律師主張:證人在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下稱中機組)所製警詢筆錄,均屬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在檢察官所供,未經具結部分, 無證據能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中機 組移送書,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65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1頁),嗣具狀補 充說明:祁興國之供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10 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中機組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祁興國於105 年 12月9 日、12月13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2日、1 月16 日、2 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 陳淑鳳之供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中機組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陳淑鳳於105 年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陳 淑陵之供述,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6 日、2 月20日中機組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陳淑陵於105 年12月9 日、 12月13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6日、2 月20日偵訊筆錄 ,證人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陳素娟之供述,於105 年12月8 日中機組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陳素娟於105 年12月9 日偵訊 筆錄,證人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宋侑玲於106 年1 月12日中機組筆錄、林瑞娥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1 月



12日中機組筆錄、陳秀娟於105 年12月8 日、12月29日中機 組筆錄、陳蔡玉貞於106 年1 月16日中機組筆錄、陳世煌於 106 年1 月16日中機組筆錄、周秀媛於106 年1 月12日中機 組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3-157 頁);中區國稅局 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7-419 頁 )。
二、被告陳世坤選任辯謢人王有民律師主張:105 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一、十二之「證據清單」編號5 之支付憑單資料、編 號20之聚遠梧州街等資料、編號50之富騰建設公司資料,均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無證據能力。中區國稅局卷一「榮 耀」建案資金流向表、「獨秀」建案資金流向表、「香禔」 建案資金流向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國稅局人員)於審 判外依據檢察官調取資料所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中區國稅局卷二「獨秀」、「香禔」、「榮耀」 、「夏麗宮」彙整表、「獨秀」、「香禔」、「榮耀」、「 夏麗宮」所得計算明細、銷售明細表、聚合發100 年度與前 十年申報核定比較表、陳世坤等5 人涉嫌逃漏綜合所得稅案 計算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國稅局人員)於審判外依據 檢察官調取資料所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調查局移送卷之調查局移送書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製 作之調查意見,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祁興國於調查 及偵查中之供述、陳淑陵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陳淑鳳於 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調查筆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關於共同被告之偵查筆 錄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未合法調查之證 據」,未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證人陳 秀娟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瑞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黃祥穎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秀媛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宋侑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陳世煌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蔡玉貞於調查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和美芳、李謀定、柯月琴、陳瑞杰、楊棓 淵、鄭建家、謝麗雲、呂柏鏞於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調查筆 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關於偵查筆錄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未 合法調查之證據」,未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不得做為 證據。證人賴正川、何文理、何信德、何景祥、陳玉枝於偵 查中之供述,關於證人陳玉枝證稱伊係蔡秉芳私人會計,只 負責蔡秉芳、伍慶雲處理款項之事宜,亦非伊代表簽約,對



於西屯區惠國段129 地號土地之簽約詳情係經仲介轉述,並 未當場共見共聞,不具證人地位,其供述並無證據能力;餘 證人之偵查筆錄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未合法調 查之證據」,未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不得做為證據。 證人李穎珮、林秋江、林維鐘、林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依 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未合法調查之證據」,未經 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不得做為證據。證人吳忠暉於偵查 中之供述,因證人吳忠暉負責中區國稅局稽查業務,對於本 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在場共見共聞,不具證人地位,並無 證據能力。縱認有證人地位,然其偵查筆錄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係「未合法調查之證據」,未經被告在審判中 行使詰問,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199 背) ;中區國稅局108 年6 月13日函文及後附之資料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 第417-419 頁)。
三、被告陳素娟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主張:被告以外之人在中 機組所為之供述及偵查中未經證人具結之筆錄,係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中區國稅局移送卷一所附之「獨秀案」資 金流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香禔案」資金流 程圖及各筆資金交易明細索引資料、「榮耀案」資金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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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