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
108年度訴字第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成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1468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445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10、編號1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宥成(原名劉宏昌,綽號「阿昌」、「昌董」、「昌哥」 、「大胖昌」、「凸仔」、「無毛」、「禿仔」、「老闆」 )、傅士旻(綽號明哥)、陳韋安(綽號「戽斗」或「阿斗 」)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為貪圖利用無經濟能力之人充作人 頭可坐享利益,同時可大幅降低被查獲之風險,乃伺機尋求 經濟上陷於困頓之李盛龍出面擔任人頭,計畫由李盛龍持偽 造證件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得車輛後,再以典 當或變賣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經李盛龍應允後,劉宥成即 與傅士旻、陳韋安、李盛龍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先共同基於 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由劉宥成、傅士旻、 陳韋安帶同李盛龍前往臺中市某照相館拍攝照片後,劉宥成 旋當場將李盛龍之相片取走,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將李盛龍相片套印在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 證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 )、黏貼在偽造之「張俊彥」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 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 枚,均非公印文),及套印在偽造 之「張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 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 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 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俊彥本人。其後,渠等 即以前揭「假租車真變賣」之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劉宥成與傅士旻、陳韋安、李盛龍(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1101號、 第1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與其他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同屬經濟上陷於困頓 之黃保清(綽號「牛仔」、「阿清」,此部分所涉犯行業 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
①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前之某時許,由劉宥成、傅 士旻、陳韋安或不詳之成年人中之1 人自稱「張俊彥」 ,利用網路與郭之瑋聯絡租車相關事宜後,劉宥成或傅 士旻遂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李盛龍 ,劉宥成、傅士旻並帶同李盛龍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 9 時許,抵達與郭之瑋相約地點之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 站前,再由李盛龍未經張俊彥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 俊彥」之名義,出面向郭之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廠牌為賓士SMART ),並在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租車合約書承租人簽章欄位上,偽造「張俊彥」之署 名1 枚、指印2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 ,及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 1 枚、指印2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有價證券 後,連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持向不知 情之郭之瑋核對後影印留存而行使,藉以表示係「張俊 彥」本人向郭之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及「張俊彥」開立之本票,欲供作擔保之意,並交付租 金予郭之瑋,致郭之瑋陷於錯誤,誤信李盛龍為「張俊 彥」本人,當場交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予李盛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 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核發汽 車駕照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郭之瑋。嗣李盛龍取
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旋將該車輛及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當場交付予在旁等 待之劉宥成、傅士旻。
②劉宥成取得前揭郭之瑋所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後,遂與傅士旻於100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前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釣蝦場,向黃保清拿得其相 片2 張,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黃 保清相片套印在偽造之「郭之瑋」國民身分證上(其上 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 黏貼在偽造之「郭之瑋」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 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 枚,均非公印文),而偽 造完成如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郭之瑋」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後,劉宥成乃於100 年8 月 15日某時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 臺中市潭子區某釣蝦場,將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偽 造之「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交予 黃保清,並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黃保清前往呂顏杉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中當鋪前, 再由黃保清未經郭之瑋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郭之瑋」 之名義,出面向呂顏杉佯稱欲典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並在附表編號8 所示當票之持質人本當票內 容確認欄位上,偽造「郭之瑋」之署名1 枚,及在該當 票內偽造「郭之瑋」之指印3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偽造之 「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 呂顏杉核對後影印留存而行使,黃保清並在附表編號9 所示影印有行車執照、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之紙張2 張空白處,接續偽造「郭之瑋」之 署名2 枚、指印1 枚,交付呂顏杉收存,藉以表示係「 郭之瑋」本人向呂顏杉典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之意,致呂顏杉陷於錯誤,誤信黃保清為「郭之瑋」 本人,於收入該自小客車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黃保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 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 籍、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郭之瑋本人及呂顏杉。黃 保清得手後,遂將詐得之20萬元扣除5,000 元作為報酬 ,將餘款19萬5,000 元連同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偽 造之「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在外等
候之劉宥成。嗣因李盛龍所承租之前揭自小客車租賃期 間屆滿仍未返還,郭之瑋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劉宥成與傅士旻、陳韋安、李盛龍(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 定)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劉宥成、傅士旻、 陳韋安或不詳之成年人中之1 人自稱「張俊彥」,撥打伍 坤濰(原名伍浩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伍坤濰聯絡租車相關事宜後,劉宥成遂將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交予李盛龍,並帶同李盛龍搭乘臺灣高鐵,於同日下午 3 時許,抵達與伍坤濰相約地點之高鐵左營站,再由李盛 龍未經張俊彥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俊彥」之名義,出 面向伍坤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牌為LE XUS SC430 ),並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乙方承借人簽名按印欄位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及 指印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及在附 表編號11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位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 1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價證券後,連同附表 編號1 、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伍坤濰核對後影印留存而行使, 藉以表示係「張俊彥」本人向伍坤濰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及「張俊彥」開立之本票,欲供作擔保 之意,並交付租金予伍坤濰,致伍坤濰陷於錯誤,誤信李 盛龍為「張俊彥」本人,當場交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李盛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 核發汽車駕照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伍坤濰。嗣李盛龍 取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即與在旁等待 之劉宥成一同將該車輛駕駛至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前停 放。俟伍坤濰見新聞報導,得知李盛龍因另案涉及租車詐 欺案件為警查獲,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伍坤濰並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2 時許,自行在上址尋獲所出租之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發還),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伍坤 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劉宥成、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宥成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會做證 件,不是伊做的,伊有借傅士旻錢,有陪傅士旻去臺北、高 雄,因為傅士旻要還錢給伊,伊不認識黃保清,也沒有帶李 盛龍去租車,證件也不是伊拿給李盛龍、黃保清的,伊沒有 參與犯罪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第21頁反、 第224 頁、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8頁)。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共犯李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之瑋 簽訂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租車合約書、簽發如附表 編號5 所示偽造之本票,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供證人郭之瑋核對及影印留存,證人郭之 瑋遂當場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證人李盛 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郭之瑋、張俊彥於 警詢時;證人李盛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卷第6 頁 至第7 頁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第29頁至第 3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2頁至第62頁反、第168 頁 至第175 頁反),且有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租車合約 書影本、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張俊彥」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表編號 5 所示偽造之本票1 張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第60頁、第106 頁反)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共犯黃保清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郭之瑋」之名 義,向證人即被害人呂顏杉表示欲典當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郭之瑋」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證人呂 顏杉核對及影印留存,及偽簽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當票 、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郭之瑋」之署押後,證人呂 顏杉乃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證人黃保清乙情,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郭之瑋、呂顏杉於警詢時;證人 黃保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卷第3 頁反至第7 頁反 、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3 號 卷第177 頁至第182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1000139326號鑑定書、附表 編號8 所示之當票影本、附表編號9 所示影印有行車執 照、偽造「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 之紙張、新北市大中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代保管條、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呂顏杉與郭之瑋簽訂之協議書各1 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卷第17頁反至第 19-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反)在卷供查,是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盛龍於100 年8 月27 日偵查中證稱:伊因向綽號「禿仔」之被告借15萬元, 後來變成50萬元,被告就帶伊去拍證件照,要伊拿假的 證件去租車,因證件上只有照片是伊的,其他資料都是
別人的,伊知道證件是假的,租完車後,連同證件及車 輛交給被告,用以抵銷債務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433 號卷第62頁);於100 年9 月15日偵查中證述: 是綽號「阿斗」之陳韋安帶伊去拍照,再將相片及底片 交給被告製作假證件,再由被告帶伊用假證件去租車, 租完車後立即將車輛賣掉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卷第72頁反至第73頁反);於108 年1 月16日本 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是透過陳韋安認識在庭的被告 ,伊與被告都是要租車賣車時才會見面,陳韋安於100 年7 月間有帶伊去臺中照相,伊將照片拿給陳韋安,陳 韋安再轉交給在超商門口等待的被告,之後被告與傅士 旻就拿貼有伊照片,偽造的「張俊彥」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給伊,要伊去租車,被告當時有老實跟伊說是要租車 去賣,被告會先跟車主講好要租什麼車,租完之後偽造 的證件會還給被告與傅士旻,去新北市板橋車站租車那 次,是伊與被告、傅士旻一起去租的,偽造的證件是他 們在臺中集合時拿給伊的,他們會叫伊背資料,黃保清 跟伊一樣也是負責去租車的,去大中當舖典當的那台車 是黃保清去賣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 第167 頁反至第169 頁反、第171 頁至第176 頁),而 證人黃保清於101 年4 月25日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是伊與綽號「阿昌」的男子一起去大 中當舖典當的,當時是「阿昌」到潭子釣蝦場找伊,從 臺中開車載伊到臺北的當舖,「阿昌」把車交給伊,叫 伊自己進去典當,典當完後,伊有把錢交給「阿昌」, 「阿昌」有給伊5,000 元,之後伊就回去了,伊去典當 車輛所使用偽造的「郭之瑋」證件,是「阿昌」拿給伊 的,在典當車輛的前幾天,「阿昌」有叫伊交2 張照片 給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4 號偵卷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於106 年10月17日偵 查中證述:「阿昌」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有跟伊收2 張照片去偽造證件,偽造的身分證、駕照就是被告拿給 伊的,被告也有載伊去當舖典當1 台租來的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並拿走2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於108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對在庭的 被告有印象,也有與被告見過面,當時被告都是跟傅士 旻一起,傅士旻在釣蝦場外有介紹被告「阿昌」給伊認 識,之後傅士旻拿偽造車主的證件給伊時,被告也在場 ,伊與他們見面時,他們就是叫伊去租車,伊有開1 台
賓士車去新北市中和區的大中當舖典當,是拿假的證件 去典當,伊記得那次去的好像是一個胖胖戴鴨舌帽的人 ,印象中好像是「阿昌」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反、第179 頁反至第180 頁反),互核證人李盛龍、黃保清上開證詞,堪認證人 李盛龍、黃保清確係經由被告交付偽造之他人證件,並 由被告陪同在旁,而出面承租、典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頭無訛。參以證人李盛龍、黃保清與被 告並無恩怨、仇隙或糾紛乙節,業據證人李盛龍、黃保 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第176 頁、第181 頁反),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就主要事實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處,且互核 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渠等於偵查 、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內容之證述,當不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 認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偽造之「張 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予 證人李盛龍,並帶同證人李盛龍於上揭時、地,冒用「 張俊彥」名義,以假租車之方式,向證人郭之瑋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交付如附表編號6 、編 號7 所示偽造之「郭之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予證人黃保清,並帶同證人黃保清於前揭時、地,向證 人呂顏杉佯稱典當車輛,而詐得現金20萬元等情,應足 認定。
3.至證人黃保清於108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 :伊典當後,沒有把錢交給被告,伊被關了5 、6 年了 ,忘記是誰帶伊去典當車輛,當時開2 台車去,伊與邱 良諺開1 台,傅士旻開另1 台,證件大部分是傅士旻拿 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第178 頁 反至第182 頁),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 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 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 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 言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證人黃保清典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時間為100 年8 月15日,距今已時隔7 、8 年
,且證人黃保清自102 年3 月19日起,即因持偽造證件 向他人租賃車輛變賣等案件入監執行,迄未執行完畢乙 節,有證人黃保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可 資為憑,是證人黃保清就案情記憶已趨模糊、不清,尚 可理解;參以證人黃保清於所犯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 22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於101 年11月6 日訊問時 供稱:身分證與駕照是「阿昌」拿給伊的,也是「阿昌 」載伊去當舖的,是快到當舖時,「阿昌」下車坐上另 1 台車,由伊開去當舖,「阿昌」平頭、胖胖的,沒有 戴眼鏡,所提示劉宥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之人 就是「阿昌」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卷 第30頁至第30頁反),是證人黃保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前揭印象不清、模稜之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可能, 無從僅因證人黃保清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李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冒用「張俊彥」之名義,與證人即被害人伍坤濰簽訂如 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簽發如附 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2 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 證人伍坤濰核對及影印留存,證人伍坤濰遂當場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予證人李盛龍,證人伍坤濰 並於100 年8 月31日凌晨,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前 ,尋獲該自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伍 坤濰於警詢時;證人李盛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俊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6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偵卷第41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4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20 頁至第130 頁), 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偽 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具領人伍坤濰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份(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警卷第18 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查,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盛龍於100 年9 月5 日警詢時證稱:伊有持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向伍坤濰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伊是與被告一起去租車的,被告當時沒有和伍坤濰 碰面,被告是躲在旁邊,等伊租到車後,伊與被告當天 下午4 、5 時許,一起開車到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附近 停放,之後伊就坐高鐵回臺中,被告負責聯絡租車及賣 車,伊則負責持假證件出面租車,偽造的「張俊彥」證 件是被告給伊的,是被告帶伊去照相後,將伊的照片及 底片拿走,證件偽造完成後就交給伊去租車等語(見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 );於106 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述:伊有拿偽造的「張 俊彥」證件向伍坤濰租車,偽造的證件是被告給伊的, 伊去向伍坤濰租車時,被告有一起去,租車地點在左營 高鐵站樓上,伊進去租車時,被告在同樓層出入口等伊 ,之後伊與被告一起駕駛該車輛到嘉義太保市停放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偵卷 第41頁);於107 年6 月6 日偵查中證稱:陳韋安有帶 伊一起到臺中相館照相,當時被告、傅士旻、陳志輝在 旁邊的便利商店等,他們都說要去租車,伊知道伊拿到 的證件是假的,因為只有照片是伊的,名字與其他資料 都是別人的,之後伊有與被告去高雄租車,那次只有伊 與被告2 人而已,伊與被告是坐高鐵南下,租到車子後 將車子開到嘉義高鐵站停放,當天晚上伊就被抓了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4號偵卷第 37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在庭的被 告叫劉宥成,綽號是「禿仔」、「老闆」,另外陳志輝 會叫被告「阿昌」,伊在100 年8 月間,有與被告一起 從臺中搭高鐵到左營站租車,在臺中時,被告就有講好 要去租車,並拿貼有伊照片偽造的「張俊彥」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給伊,說要租車用,當初是陳韋安帶伊去照相 館照相,照完像後,伊把照片交給陳韋安,陳韋安再轉 交給在旁邊超商門口等待的被告、傅士旻,該證件是被 告跟傅士旻製造的,是被告打電話給車主伍坤濰,叫伍 坤濰到高鐵站,到左營站後,被告在旁邊樓梯等,叫伊 拿假證件去租車,租到車後,被告就開車載伊到高鐵嘉 義站,把車子藏起來,再從高鐵嘉義站搭車回臺中,之 後伊就被抓了,當天原本是伊與被告、傅士旻一起先去 臺北,但沒有租到車,回臺中後,傅士旻有事先離開,
只有伊與被告去高雄左營,傅士旻沒有一起去等語(見 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20 頁至第130 頁),稽之證 人李盛龍上開證述,證人李盛龍自100 年9 月5 日起迄 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 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 撰,且證人李盛龍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乙節,業據證 人李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433 號卷第176 頁),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 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 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顯見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 編號1 、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予證人李盛龍,並帶同證人李盛龍於上揭時 、地,冒用「張俊彥」名義,以假租車之方式,向證人 伍坤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堪可認 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與傅士旻、陳韋安、證 人李盛龍、黃保清等人,就冒用他人名義向汽車出租業者 ,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取車輛後,持以典當或變賣以獲取現 金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由被告與證人李盛 龍、黃保清等其餘成員聯繫串連,成員間各自扮演其角色 ,共同達成同一目的,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 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 與其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 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實行犯罪,而俱屬正犯無疑。(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詞狡辯之詞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 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傅士旻、陳韋安、證人李盛龍等人,共 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述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 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之印文,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 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被告劉宥成所 犯共同偽造「張俊彥」、「郭之瑋」之國民身分證上「內 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無訛 ;而所偽造之「張俊彥」、「郭之瑋」之汽車駕駛執照上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
之章」字樣,其上圓形鋼印文「臺北市監理站」亦不符印 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印文。另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 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 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 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至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 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次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 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 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復國民身 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 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 75條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章、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