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2號
TCDM,107,訴,362,2019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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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震傑因懷疑其妻李彩佩張仲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乃 經由王皓銘之介紹委請徵信業者郭顯甫進行調查(王皓銘郭顯甫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1時許,因郭顯甫發現張仲佳及李彩 佩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 乃通知李震傑後一同搭乘江宗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處,並通知王皓銘至該處會合。渠等 守候至同日13時55分許,見張仲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彩佩自上開汽車旅館212號房車庫駛出, 李震傑郭顯甫王皓銘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皓銘李震傑站在車道中間阻擋張仲佳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再由郭顯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佔據車道,張仲佳無奈僅得倒退回車庫停車,郭顯甫並 將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停放在車庫出口。待張仲佳下車後,即 由郭顯甫王皓銘陪同張仲佳進入212號房內蒐集證據,隨 後由郭顯甫自行坐上張仲佳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令張 仲佳按照其指示駕車,江宗原則要求李彩佩改與李震傑一同 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皓銘則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尾隨在後。張仲佳因擔 心自己及李彩佩之安危,僅得依照郭顯甫指示駕車。於同日 15時許,上開車輛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旁工寮前,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繼續中,郭顯甫王皓銘李震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顯甫喝令 張仲佳下跪,郭顯甫王皓銘出手毆打張仲佳李震傑則在 旁觀看,後李震傑即要求張仲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張仲佳表示不願意後,復遭郭顯甫王皓銘接續毆打, 並因而受有左頸部、胸部、背部、左肘鈍挫傷、上胸部及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張仲佳因不堪再被毆打,乃同意賠償李震 傑300萬元。上開一行人隨即於同日16時許駕車離開,郭顯 甫依舊乘坐張仲佳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並搭載江宗原及李彩 佩,李震傑則改坐王皓銘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前,由王皓銘下車購買 本票交給郭顯甫,再由郭顯甫要求張仲佳依其指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4張本票,張仲佳並依郭顯甫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8萬元交予郭顯 甫,嗣一行人復前往位於臺中市綏遠路、北平路口之統一便 利商店,郭顯甫當場將張仲佳所簽發之本票4張及提領之8萬 元交予李震傑張仲佳始與李彩佩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 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張仲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震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 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懷疑其妻李彩佩與告訴人張仲佳間有不正 常男女關係,乃經同案被告王皓銘介紹委請同案被告郭顯甫 進行調查,於105年4月30日11時許,因同案被告郭顯甫發現 告訴人及李彩佩進入皇家汽車旅館,乃通知其與同案被告王 皓銘前往。至同日13時55分許,渠等見告訴人駕車搭載李彩 佩自上開汽車旅館212號房車庫駛出,即阻擋告訴人車輛行 進,待告訴人下車後,由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陪同告訴 人進入212號房內蒐集證據,隨後由同案被告郭顯甫坐上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與李彩佩則搭乘江宗原所駕駛之 車輛尾隨在後,同案被告王皓銘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上開車輛均陸續抵達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寮前,經告訴人同意賠 償其300萬元後,一行人隨即駕車離開,同案被告郭顯甫依 舊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並搭載江宗原李彩佩, 其則改坐王皓銘所駕駛之車輛,嗣在位於臺中市綏遠路、北 平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其經同案被告郭顯甫轉交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提領之8萬元後,告訴人與李彩佩 始一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 稱:伊與郭顯甫王皓銘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是告 訴人自己說要跟伊私下處理與李彩佩的事情,在環中東路的 工寮旁時伊都在跟李彩佩說話,沒有注意郭顯甫王皓銘跟 告訴人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看到郭顯甫王皓銘毆打告訴 人,是告訴人主動說要賠償伊100萬元,經協商後雙方合意 的金額是300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會開本票跟拿現金給伊, 都是告訴人自願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妻李彩佩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乃經 由同案被告王皓銘之介紹委請徵信業者即同案被告郭顯甫進 行調查。於105年4月30日11時許,因同案被告郭顯甫發現告 訴人及李彩佩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皇家 汽車旅館,乃通知被告後一同搭乘江宗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處,並通知同案被告王皓銘 至該處會合。渠等守候至同日13時55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彩佩自上開汽車旅館21 2號房車庫駛出,即上前攔阻告訴人駛離,待告訴人下車後 ,即由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陪同告訴人進入212號房內 蒐集證據,隨後由同案被告郭顯甫坐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 自小客車,李彩佩則改與李震傑一同搭乘江宗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尾隨在後,同案被告王皓銘 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 上開車輛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最後由被告與告訴人議定由告訴人賠償被告300萬元。上開 一行人隨即於同日16時許駕車離開,同案被告郭顯甫依舊乘 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並搭載江宗原李彩佩,被告 則改坐同案被告王皓銘所駕駛之車輛,嗣於臺中市綏遠路、 北平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同案被告郭顯甫將告訴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及提領之8萬元交予被告,告訴人及李 彩佩始一同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郭顯 甫、王皓銘之供、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證述暨證人李彩佩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證人李彩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22至29頁、第35至42頁、第44至45頁、第50 至52頁、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4月30日14時許要駕 車自皇家汽車旅館離開時,遭1台納智捷阻擋在出口前,當 時有3名男子下車,其中1位是被告,另外2名男子帶伊返回 212號房內帶回一些物品後回到伊車上,當時李彩佩在伊車 上,被告就將李彩佩拉到納智捷上坐,郭顯甫則強行坐上伊 的車要求伊依照指示開車,納智捷則在後方跟車,伊就從國 光路一路開到環中東路1段1082號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7頁 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 彩佩要從汽車旅館離開時,有人開車擋著出口不讓伊出去, 後來王皓銘郭顯甫進去房間蒐證,伊有跟著進去,接著郭 顯甫就坐上伊的車並要求伊依照指示到伊指定的地點,李彩 佩被帶去搭其他的車,當時伊無法拒絕郭顯甫,因為郭顯甫 看起來兇神惡煞,問伊要不要去別的地方聊一聊,並說他們 手上有影片,後來伊從汽車旅館出來開了快30、40分鐘,後 來車子開到74快速道路下的廢棄工寮,伊無法自己決定要去



哪裡,因為後面還跟著2台車,而且李彩佩還坐在他們車上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第22頁反面)。證人李彩 佩亦證稱:伊於107年4月30日14時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自皇家汽車旅館離開時,遭一台納智捷阻擋在出口前 ,當時有3名男子下車,其中1位是被告,另外2名男子帶告 訴人返回212號房內,當時伊坐在告訴人車上,之後納智捷 的駕駛江宗原要求伊坐到納智捷上,郭顯甫則強行坐上告訴 人的車,之後納智捷就跟著告訴人的車子離開,後來就一起 到環中東路1段的一個公司下車再徒步走到旁邊工寮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伊與告訴人要從汽車旅館離開時遇到被告等人用車子擋住 ,逼告訴人把車子退回房間,接著伊在車上,告訴人跟他們 上去房間,之後江宗原要伊坐上他們的車,之後就跟著告訴 人的車子開到74號快速道路下的一塊空地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7791號卷第23頁反面)。同案被告王皓銘於警詢中 供稱:郭顯甫發現告訴人的車子從汽車旅館出來,就駕車將 告訴人攔下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是伊拿手機站在告訴人車前方攔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顯甫則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和李震傑等人在汽車旅館等待告訴人跟李彩佩離 開房間的過程中,被告的情緒很激動,伊一直在安撫被告的 情緒,並告知接下來的處理流程就是攔下告訴人、蒐證、報 警、談賠償。伊之所以會坐上告訴人的車子,是因為伊擔心 告訴人只是嘴巴承諾會賠償,卻又反悔跑掉,當時伊有叫其 他人要跟著伊跟告訴人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35頁、136 頁反面至137頁)。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在告訴 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房間車庫駛出欲從汽車旅館出口離開 前,即先遭數名男子站在車前攔停,嗣又遭1台納智捷自對 向行駛擋住告訴人行向,並有3名男子分立於車道上,待告 訴人之車輛倒車返回車庫內後,該輛納智捷即停在車庫出口 ,待告訴人之車輛再次駛離汽車旅館時,該輛納智捷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尾隨在後離開等情,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被告亦供 稱:伊與王皓銘等人站在車前不讓告訴人離開時告訴人可以 直接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依當場狀況,除 非告訴人強行撞上站在其車輛前方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皓銘 等人或郭顯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否則無法前行駛離。又依 同案被告郭顯甫所證,渠等攔下告訴人的目的就是為了蒐證 及談論賠償事宜,並為避免在賠償事宜得到結論前告訴人就 擅自離開,始坐上告訴人之車輛,顯係為監控告訴人之行動



甚明。參以現場攔下告訴人之人共有4名成年男子,告訴人 相對勢單力薄,而李彩佩又改乘被告等人之車輛,告訴人無 法確認李彩佩之狀況,而在告訴人處於相對弱勢之情勢下卻 又一路自鬧區行至快速道路下人跡罕至之工寮,亦與常情有 違,告訴人證稱因擔心李彩佩的安危,始依同案被告郭顯甫 之指示駕車,而非出於自願等情為可採。是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彩佩自上開汽車旅館212 號房車庫駛出時,被告與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即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王皓銘及被告等人站 在車道中間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同案 被告郭顯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佔據車道 ,告訴人僅得倒退回車庫停車,同案被告郭顯甫並將所駕駛 之小客貨車停放在車庫出口。待告訴人下車後,即由同案被 告郭顯甫王皓銘陪同告訴人進入212號房內蒐集證據,隨 後由同案被告郭顯甫自行坐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 ,並令告訴人按照其指示駕車,江宗原則要求李彩佩改與被 告一同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案被 告王皓銘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尾隨在 後。告訴人因擔心自己及李彩佩之安危,僅得依照同案被告 郭顯甫指示駕車,並於同日15時許,上開車輛陸續抵達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寮等情,均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工寮下車後,郭顯甫即要伊跪下 ,並與王皓銘一起毆打伊,打完後被告就開口要求伊賠償 500萬元,伊拒絕後即遭郭顯甫王皓銘再次毆打,之後被 告改要求賠償300萬元,伊因擔心再遭毆打也擔心生命安全 ,只好答應,之後郭顯甫跟伊確認現金及不動產等財產狀況 ,一行人就離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玉堂 批發廣場購買本票,郭顯甫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 票,再前往銀行提領8萬元現金,最後錢跟本票都交給被告 後,李彩佩坐伊的車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8頁、第2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到工寮後,在場的有伊及李彩佩、被 告、郭顯甫王皓銘江宗原葉棟銘,郭顯甫喝令伊與李 彩佩跪下,但只有伊下跪,接著王皓銘郭顯甫就開始毆打 伊,江宗原李彩佩帶離5、6公尺,被告則在旁觀看,打完 後被告開口要伊賠償500萬元,伊拒絕後,王皓銘郭顯甫 就繼續毆打伊,打完後被告改要伊賠償300萬元,伊不堪再 被毆打僅得同意。之後郭顯甫就跟伊確認伊的財產狀況,一 行人前往東山路的金玉堂,由王皓銘下去買本票後交給郭顯 甫,再由郭顯甫拿給伊並要伊按照指示簽發本票,之後又要 伊去崇德路上的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8萬元現金,待被告



取得伊簽發的本票及現金8萬元後,伊跟李彩佩才可以離開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證 人李彩佩於警詢中證稱:在工寮外的空地郭顯甫要告訴人跪 下,並與王皓銘一起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 第3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在工寮時郭顯甫有叫告訴人跟 伊跪下,但伊沒有跪,他們就開始跟告訴人要錢,一開始伊 在附近,後來江宗原伊拉到3公尺左右的距離問伊話,伊 有看到郭顯甫跟另一個人毆打告訴人,有跟告訴人談到錢的 問題,應該是要告訴人賠償,被告有在現場跟告訴人談錢的 事情,後來一行人開車到文具店,有人拿本票到車上給郭顯 甫,郭顯甫叫告訴人簽本票,之後又開車去銀行叫告訴人下 去領錢,伊在車上有聽到領8萬,之後郭顯甫將本票跟錢交 給被告,伊跟告訴人就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 卷第23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顯甫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在工寮時告訴人有跪下,伊跟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時,被告 也在旁邊聽,也有一起討論賠償金額,後來伊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 同案被告王皓銘亦自承確有毆打告訴人,渠等所述核與告訴 人之指證相符。又告訴人確實受有左頸部、胸部、背部、左 肘鈍挫傷、上胸部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且其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經被告持以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後,由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並經本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影本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45頁,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第 30至34頁)。綜上以觀,堪認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而被告 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毆打告訴 人之目的,既在迫使告訴人同意賠償被告,被告復於毆打告 訴人之過程中均在旁觀看並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進行討論, 其與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是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寮前,同案被告郭顯 甫、王皓銘及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郭 顯甫喝令告訴人下跪,並與同案被告王皓銘出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則在旁觀看,其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賠償500萬元, 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後,復遭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接續毆 打,並因而受有左頸部、胸部、背部、左肘鈍挫傷、上胸部 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不堪再被毆打,乃同意賠償 被告300萬元。上開一行人隨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前,由同案被告王皓銘下車購



買本票交給同案被告郭顯甫,再由同案被告郭顯甫要求告訴 人依其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8萬元,嗣將告訴 人所簽發之本票4張及提領之8萬元交予被告後,告訴人始得 順利離去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未看見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依告訴人、證人李彩佩及同案被告郭顯甫之證詞,在 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均在旁觀看, 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 均係自願前往該處工寮及賠償,並未遭違反其意願剝奪行動 自由云云。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等一行人 自汽車旅館攔下告訴人開始,迄至告訴人與李彩佩一同離去 之過程,均有被告等多人同行,足證在上開過程中告訴人隨 時均遭被告等多人陪同看顧,告訴人顯無任意駕車或逃跑之 可能,況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等人猶對告訴人施暴毆打 ,亦足使告訴人更加心生畏懼,而聽任被告等人要求擺佈, 以免遭遇不測,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行動及出入具有完全 自由,且係自願賠償乙節,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 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 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 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雖同時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手段,然屬於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罪名之餘地,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強制罪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皓銘郭顯甫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渠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4277號判決意旨)。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與其妻有不正常往來,而共同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等罪,且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 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皓銘郭顯甫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懷疑妻子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又見其妻與告訴人一同進出汽車旅館,未能克制自己 情緒理性解決問題,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 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暨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參 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母親 並負擔離婚後2名子女之監護權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告訴人遭強迫所簽發 之本票等人,非單純供擔保使用,故被告等人強迫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及現金8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105年4月30日│40萬元 │105年5月15日│WG0000000 │
├──┼──────┼─────────┼──────┼──────┤
│2 │105年4月30日│50萬元 │105年5月31日│WG0000000 │
├──┼──────┼─────────┼──────┼──────┤
│3 │105年4月30日│100萬元 │105年6月30日│WG0000000 │
├──┼──────┼─────────┼──────┼──────┤
│4 │105年4月30日│100萬元 │105年7月31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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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