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283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立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立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立偉於民國107 年4 月中旬某時,先持附表編號1 所示手 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御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談妥交 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日晚上9 時許 ,2 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何立偉將重 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入高御鑫所騎乘之機車置物 箱內,再收受高御鑫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價金, 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何立偉另於107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至9 時前某時許,先持 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御鑫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待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後,於同日晚上8 時 至9 時許,2 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旁,高御鑫先將19,000元之價金交付予何立偉,何立 偉再於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旁,將 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鑫,以此方式完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何立偉復於107 年8 月5 日晚上9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上9 時許),先持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 與高御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格 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2 人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何立偉住處樓下,由何立偉將重約0.3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鑫,並收受高御鑫交付之500 元價金, 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二、何立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 日晚 上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5 日晚上11時50分許,於何立偉及高御鑫 甫完成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經警發覺2 人形跡可疑 ,前往盤查,當場自高御鑫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自何立偉身上扣得500元現金及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並經何 立偉同意,至何立偉上開住處搜索,在其住處內扣得附表編 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徵得何立偉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何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 103 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高御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偵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58 頁至第 159 頁、第163 頁),並有巡佐蔡昆舉107 年8 月6 日職務 報告書1 份(見偵查偵字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7 年8 月5 日、同年月6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查偵字卷第63頁 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7頁)、被告上開住處現場圖1 份( 見偵查偵字卷第1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 書各1 紙(見偵查偵字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47號、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查偵字卷第193 頁、第20 1 頁)、查獲被告涉嫌販毒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偵字卷第 95頁)、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及高御鑫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 張(見偵查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 3 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見偵查偵字卷第105 頁 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被告 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毒偵字卷第177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本案3 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高御鑫,都會從中抽取一些毒品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被告就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 告上開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 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 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 而販賣及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於106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 案均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似,足認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高御鑫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被告雖於偵 查中並未明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認罪表示,然 其於偵查中已將前揭3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及地點等情 如實供述(見偵查偵字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且於偵查 中之羈押訊問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 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部分 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 查中供稱:我的毒品都是和臺北陳大哥拿的,並提供陳大哥 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偵查毒偵字卷第148 頁),惟檢警機關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3 月27日中檢達奈107 偵22832 字第1089031004號 函及警員黃國璽108 年3 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 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89頁),自無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其交付予高御鑫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獲取之報酬均甚 微,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 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前揭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後, 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均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販賣之毒品 數量及價格均非微,對毒品流通之助力甚鉅,此部分經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更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高 御鑫,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之對象單一、各次交易之毒 品數量與所獲利益數額,及其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按 摩師,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同條 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 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持之與證人高御鑫聯繫本案毒 品交易事宜,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爰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被告本案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御鑫,高御鑫所 交付之價金分別為2,500 元、19,000元及500 元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核與證人高御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偵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而除其中500 元已於被告遭警查獲時扣案外,其餘 款項共21,5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宣告沒收之;及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5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手機1 支(序號:3544│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販毒│
│ │00000000000 號) │犯行所用之物。 │
├──┼──────────┼───────────────┤
│ 2 │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 │重6.0080公克,驗餘淨│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重6.0039公克) │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