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吳宗哲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邱登勇
陳璿仁
張士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蔡宏明
蔡錫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9743 、3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生犯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宗哲犯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邱登勇犯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68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按捺之指印,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陳璿仁犯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張士軒犯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蔡宏明犯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6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蔡錫孟犯附表甲編號10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0至6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張宏生、馬煜凱(馬煜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30241 號偵辦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火哥」之成年男子發起成立以實施「假交友真詐財」之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代號為「吉泰國際」之有 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組織。「火哥」、張宏生、馬煜凱 與吳宗哲即共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火哥」出資擔任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 、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張 宏生擔任總管理者,負責召募及指揮詐騙機房成員,出面承 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6 之「自在琉璃社區 」做為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電信機房)之運作據點 ,另推由馬煜凱及吳宗哲共同負責經營本案電信機房運作即 擔任之現場負責人(俗稱「桶仔主」),而共同主持、操縱 及指揮上開「吉泰國際」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並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陸續招募電信機房成員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 、蔡錫孟及邱登勇加入。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蔡錫孟 及邱登勇受邀後,乃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參與上開「吉泰國際」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犯罪 組織。渠等並約定報酬為張宏生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不定額績效獎金之報酬,另馬煜凱、吳宗哲、蔡宏明 、陳璿仁、張士軒、蔡錫孟及邱登勇等7 人之報酬則為詐騙 贓款抽成15%至30%不等,欲藉此牟利。「火哥」、張宏生 、馬煜凱、吳宗哲、陳璿仁、張士軒及邱登勇並自107 年9 月1 日起,蔡宏明自同年月10日起,蔡錫孟自同年10月1 日 起,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推由吳宗哲、馬煜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陳璿仁、蔡宏明、張士軒及蔡錫孟及邱登勇等人擔任第 一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渠等所為之「假交友真詐 財」手法為:先由一線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虛設男子身分,於各交友網站上以隨機 挑選之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 區女子取得聯繫,渠等即型塑高富帥之假象,對上開大陸地 區女子施以關懷、慰問及詐欺話術等攻勢,進而成為男女朋 友,俟取得對象女子之信任後,即謊稱自己是香港凱基證券 或香港金川投資等公司之業務員,以邀集投資獲利或突發之 需錢孔急需借款急用狀況,致對象女子迷惑後陷於錯誤判斷 ,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假扮香港凱基證券公司或香港金川投 資公司之經理或襄理接手行騙,致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對 象女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10所 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其餘對象女子則因尚未匯款而 未遂,張宏生則於期間獲得13萬元之報酬,吳宗哲、邱登勇 、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蔡錫孟等人則尚未分得報酬。 嗣於107 年10月17日,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邱登勇另於107 年10月17日18時37分許起,因前開電信詐欺 等案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詢問 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躲避另案之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 「邱登洲」之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接 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邱登洲」署押,另接續 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邱登洲」之署名及指印 ,用以表示「邱登洲」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之意思,而偽造私 文書,並持之向警察機關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 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邱登洲本人。嗣經警察覺 有異比對其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蔡宏明對於有為如犯罪 事實欄中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58 、259 、386 頁);訊之被告張宏生固坦承有為如 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有犯罪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發 起操縱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 、385 、386 頁)
;訊之被告張士軒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有為犯罪事實欄 中關於附表二編號5 以後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為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9 月下旬,中秋節時 才加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訊之被告蔡錫孟固坦 承有參加犯罪組織,並有為除附表二編號23以外犯罪事實欄 所示被告蔡錫孟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犯行,辯稱:伊是10月10日才加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58 、386 頁),又依被告蔡錫孟上開所辯,因附表二編號 23、30、63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107 年10月1 日至107 年10月10日之間,是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蔡錫孟實質上均 係否認犯行,經查:
(一)上開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之犯行,有被告張宏生 、吳宗哲、邱登勇、陳璿仁、張士軒、蔡錫孟、蔡宏明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07 偵29 743 卷一第41至42頁反面、第43至48頁、第54至57頁反面 、107 偵29743 卷四第79至80頁、107 偵29743 卷五第19 9 頁、第255 頁、第257 至263 頁、第297 至303 頁、本 院卷一第79至82頁、第258 至260 頁、第385 至388 頁、 107 偵29743 卷一第62至63頁、107 偵29743 卷四第233 至252 頁、第329 至336 頁、107 偵29743 卷五第315 至 320 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259 至260 頁、第386 至 388 頁、107 偵29743 卷三第241 至243 頁、第245 至24 7 頁、第251 至253 頁、107 偵29743 卷一第102 至103 頁反面、第104 至112 頁反面、107 偵29743 卷三第481 至484 頁、107 偵29743 卷五第15頁、第17至21頁、第45 至51頁、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第258 至260 頁、第386 至388 頁、107 偵29743 卷一第115 至116 頁、107 偵29 743 卷四第123 至124 頁、第125 至145 頁、第217 至22 1 頁、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第258 至260 頁、第386 至388 頁、107 偵29743 卷一第118 至119 頁、第121 頁 、第122 至142 頁、107 偵29743 卷二第421 至428 頁、 107 偵29743 卷五第205 至206 頁、第209 至213 頁、第 243 至245 頁、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258 至260 頁、 第386 至388 頁、107 偵29743 卷一第148 至149 頁、第 152 至162 頁、第169 頁、107 偵29743 卷三第219 至 235 頁、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258 至260 頁、第386 至388 頁、107 偵29743 卷一第170 至171 頁、第173 至 183 頁、第189 頁、107 偵29743 卷二第195 至199 頁、 107 偵29743 卷五第75頁、第79至83頁、第117 至119 頁 、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259 至260 頁、第386 至388
頁)在卷足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煜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被害人邱登洲、陳芳、任元喆、呂麗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125 頁、第127 至139 頁 、第171 至178 頁、107 偵29743 卷一第99頁、107 偵29 743 卷二第111 至113 頁、107 偵29743 卷五第103 至10 5 頁、107 偵33832 卷二第261 至263 頁)均大致相符, 復有107 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107 偵29743 卷一第39頁 )、現場平面位置圖(107 偵29743 卷一第58頁)、扣案 被告吳宗哲筆電(D2)還原資源回收箱之「新文字文件」 檔所示機房工作獎懲規定1 份(107 偵29743 卷一第59頁 )、扣案隨身碟(E15 )之「新資料夾1 」檔案列印之借 款證明空白稿(107 偵29743 卷一第81頁)、被告邱登勇 之指紋比對結果(107 偵29743 卷一第113 至114 頁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 告1 份(107 偵33832 卷二第315 至333 頁)、本案電信 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107 偵33832 卷三第305 至 312 頁)、「自在琉璃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社區電梯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張(107 偵27943 卷一第222 頁) 、本案電信機房所在處所之磁扣(卡號:43953 號)、進 出資料查詢翻拍照片2 張及磁扣感應顯示卡號照片1 張( 107 偵27943 卷一第226 至228 頁反面)、證物編號C-2 內容截圖(107 偵27943 卷一第229 至230 頁)、扣案手 機(E7)微信群組「我是你哥哥」之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 份(107 偵27943 卷一第231 至232 頁)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107 偵27943 卷一第233 至238 頁)、扣案手 機(扣案物編號D16 、A21 、E5、E14 、B4、C5、E7、C6 等)翻拍之被告吳宗哲等人與大陸地區多名被害人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多張(序號1 至63)(107 偵33832 卷 三第5 至268 頁)、被害人陳芳提出之「林曉飛」之借條 翻拍照片2 張、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錢江世紀城派出 所受案回執翻拍照片1 張、匯款轉帳交易憑證翻拍照片2 張及微信對話截圖多張(107 偵29743 卷二第114 至121 頁)、扣案隨身碟(E11 )列印之愛情及檢警詐騙教戰守 則、大華投資有限公司交易申請表及擴大投資說明等文件 檔各1 份(107 偵29743 卷二第123 至191 頁)、被害人 陳芳提出之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錢江世紀城派出所受 案回執翻拍照片1 張(107 偵27943 卷二第271 頁)、被 告蔡錫孟之微信帳號晟新與被害人繆林玲、楊麗之對話紀 錄(107 偵29743 卷三第131 至143 頁)、被告邱登勇之 微信帳號馗伊與被害人陳晶晶、竇雙之對話紀錄(107 偵
29743 卷三第377 至389 頁)、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07 偵27943 卷四第11頁、卷五第159 頁)、扣案 手機E7資料翻拍照片(107 偵29743 卷五第35至39頁)、 扣案手機B4資料翻拍照片(107 偵29743 卷五第97至101 頁)、被害人任元喆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多張、刑事案件 立案回訪情況紀錄表翻拍照片1 張及電子轉帳匯款交易紀 錄10張(107 偵29743 卷五第106 至114 頁)、扣案手機 B5資料翻拍照片(107 偵29743 卷五第163 頁)、微信帳 號金川- 宏志(A21 )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107 偵3383 2 卷三第189 至201 頁)、扣案手機E5資料翻拍照片(10 7 偵29743 卷五第237 頁)、被害人呂慧提出微信對話截 圖1 份(107 偵29743 卷五第329 頁)、被告邱登勇偽簽 證人邱登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 7 偵33832 卷二第281 至282 頁、第289 頁、第299 頁) 、被告邱登勇偽簽證人邱登洲之扣押物品收據1 份(107 偵33832 卷二第303 頁)、被告吳宗哲使用微信暱稱ALLA N 與被害人毛曉麗、泰麗雲之對話紀錄(107 偵33832 卷 三第175 至187 頁)、被告蔡宏明使用微信暱稱王牌冤家 與被害人楊莎莎、林瑤之對話紀錄(107 偵33832 卷三第 231 至243 頁)、被告陳璿仁使用微信暱稱MARK與被害人 諶蓉、王慶香之對話紀錄(107 偵33832 卷三第245 至25 7 頁)、收支明細及零用金收支表(107 偵33832 卷三第 323 至351 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2 、3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二、至被告張宏生、張士軒、蔡錫孟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所應審究者,係⑴被告張宏生有無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1 項前段所示之犯行?⑵被告張士軒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 係在107 年9 月1 日,抑或107 年9 月下旬中秋節附近?⑶ 被告蔡錫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係在107 年10月1 日, 抑或107 年10月10日?經查:
(一)被告張宏生確為本案電信機房負責人之一,有主持、操縱 及指揮本案電信機房之事實:
1.被告張宏生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電信機房之門禁卡在伊身 上,但不只伊使用,伊3 至5 天會至機房一次,機房是伊 與吳宗哲、馬煜凱一起跟屋主簽約租的等語(見107 偵29 743 卷一第41至44頁),被告張宏生於偵訊時供稱:伊於 每週一的檢討會有在旁邊聽,伊有負責買東西、載菜及送 用品過去交給被告吳宗哲,伊不用負責打電話,相關的經 費是「火龍」交給伊的,伊從9 月1 日到10月17日查獲領 了10萬元的報酬及9 月間另外有領3 萬元的獎金,只有伊
、馬煜凱、「火龍」及吳宗哲可以自由進出本案電信機房 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298 、299 頁)。依被告張 宏生上開供述,被告張宏生確有承租本案電信機房,並持 有本案電信機房門禁卡,不用負責打詐騙電話,於本案電 信機房週一開檢討會時會在一旁聽,且從107 年9 月1 日 到同年10月17日即領取10萬元之報酬,並另獲有3 萬元之 獎金。則依此可以看出,被告張宏生在本案中之角色實非 一般,無須負責打電話,即可領取高額之報酬,而本案電 信機房如有詐騙成功,更可抽成獎金,且經手相關經費、 物資,並聽取檢討報告。是依被告張宏生上開供述,被告 張宏生於本案中之角色,確實有高度之可能屬負責人之一 。
2.證人吳宗哲、蔡錫孟、蔡宏明、張士軒、陳璿仁、馬煜凱 均曾明確證述被告張宏生為負責人,有指揮、監督本案電 信機房之情: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哲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電信機房是伊與被告張宏生一起去租的,租金是簽約當 日由被告張宏生交現金給房東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一 第68頁)。被告吳宗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張宏生與 同案共犯馬煜凱每1 至2 天會來機房一次,不一定會來, 如果被告張宏生與同案共犯馬煜凱要在本案電信機房過夜 ,伊會把伊的房間讓出來,本案電信機房的開銷是被告張 宏生叫伊記帳的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四第330 、332 頁)。被告吳宗哲於107 年11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 案電信機房負責人是被告張宏生及同案共犯馬煜凱,金主 也就是老闆是綽號「火哥」之人,當初是被告張宏生招攬 伊加入的,週一的檢討會也是被告張宏生及同案共犯馬煜 凱共同主持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315 至317 頁) 。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面試時,「火哥」 及被告張宏生都在,都有跟伊講到要做什麼工作及報酬的 部分,伊在本案電信機房時如果現場無法決定,會跟被告 張宏生及同案共犯馬煜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 、29頁)。證人吳宗哲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張宏生確有指揮、監督本案電信機房 之情。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錫孟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信 機房是被告張宏生承租等情(見107 偵29743 卷一第152 頁反面),被告蔡錫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被告張宏生 載伊去本案電信機房的,遭逮捕當週週一有開檢討會,有 說原本應該是被告張宏生主持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三 第229 頁)。是證人蔡錫孟亦證稱被告張宏生承責本案電 信機房,處理招攬人員之事宜,且原應負責主持檢討會。
⑶證人即被告蔡宏明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加入詐欺集團是 被告張宏生接見面試伊的等情(見107 偵29743 卷一第17 3 頁反面),被告蔡宏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每週一晚上 會開檢討會,由同案共犯馬煜凱或被告張宏生,看誰在誰 主持,如果都在則由被告張宏生主持等情(見107 偵2974 3 卷二第196 、198 頁)。是證人蔡宏明亦證稱被告張宏 生負責面試,並主持週一之檢討會。⑷證人即被告張士軒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信機房的老闆是被告張宏生,負責 出資,並於每星期一開會時主持,當初進入本案電信機房 ,是介紹人把伊交給被告張宏生,被告張宏生有規定不能 隨意外出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211 、213 頁), 被告張士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張宏生是頭,可以自 由進出,其他人不可以,房子一共有3 個感應扣,其中2 個為被告張宏生、吳宗哲分別持有,是被告張宏生交代被 告吳宗哲提供手機、電腦,有說個每週一要開檢討會,有 開過一次,是被告張宏生主持等情(見107 偵29743 卷二 第425 、427 、428 頁)。被告張士軒於107 年11月9 日 另次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張宏生是負責人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245 頁),並證稱:被告張宏生負責招開 每週一的檢討會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244 頁)。 是證人張士軒亦明確證稱被告張宏生有處理招攬人員之事 宜,得自由進出本案電信機房並規定相關人員進出本案電 信機房之規則,且提供所需物資,主持週一之檢討會,是 負責人之一。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璿仁於警詢時證稱:伊 進入本案電信機房工作是被告張宏生面試伊的等語(見10 7 偵29743 卷四第126 頁),被告陳璿仁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張宏生是本案電信機房負責人,當初是被告張宏 生面試伊進入本案電信機房的,同案共犯馬煜凱與被告張 宏生會在週一下班時在,他們二人感覺層級差不多等語( 見107 偵29743 卷四第217 、218 頁)。是證人陳璿仁亦 明確證稱被告張宏生有負責面試,主持檢討會,是負責人 之一。⑹證人即同案共犯馬煜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宏 生是開檢討會時才會到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139 頁),同案共犯馬煜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電信機房 是由「火哥」出資,被告張宏生會偶而來看看等語(見10 7 偵29743 卷五第174 頁),是同案共犯馬煜凱亦明確證 稱被告張宏生於檢討會時會到場,平時會偶而來看看本案 電信機房,確有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電信機房之情。 3.被告吳宗哲雖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情證稱:被告張宏生 不是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惟被告吳宗
哲此部分之證述除自相矛盾外,亦與上開多位證人證述之 情節矛盾,且亦無法否認被告張宏生確有為上開諸多管理 監督之行為之情,是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 述顯係迴護被告張宏生之詞,應無可採。
4.此外,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錫孟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 信機房是被告張宏生承租,被告張宏生常進出本案電信機 房,但伊不清楚被告張宏生做什麼,被告邱登勇、蔡宏明 、張士軒、陳璿仁做詐騙,負責聊天等情(見107 偵2974 3 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蔡宏 明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張宏生接見面 試伊的,被告張宏生跟伊是同事關係,不知道被告張宏生 工作內容是什麼,被告邱登勇、張士軒、蔡錫孟、陳璿仁 均是同事,負責聊天等情(見107 偵29743 卷一第18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璿仁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 張宏生之工作內容,被告邱登勇、張士軒、蔡錫孟、蔡宏 明均是同事,負責聊天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四第144 頁)。上開證人均明白證述不知道被告張宏生在機房內做 何工作,與其他負責打電話之被告顯然不同,而佐以被告 張宏生上開供述,被告張宏生不用負責打電話,即可月領 高報酬,詐騙成功還能抽成,是綜此等情,被告張宏生顯 然是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地位,為本案電信機房負責 人之一,可認無訛。
(二)被告張士軒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係在107 年9 月1 日 :
1.被告張士軒於警詢時辯稱:伊是在107 年9 月17日加入, 是中秋連假之前云云(見107 偵29743 卷一第123 頁), 被告張士軒於偵訊時辯稱:伊是在107 年9 月17日加入, 是中秋連假之前,伊是最後進去的云云(見107 偵29743 卷二第422 、427 頁),被告張士軒於107 年11月9 日警 詢時另辯稱:伊是在107 年9 月中旬加入,約中秋節前1 日,當時被告蔡錫孟還沒進去云云(見107 偵29743 卷五 第211 頁)。被告張士軒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107 年 9 月23日才開始加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被告 張士軒上開辯稱加入之日期計有: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中旬、107 年中秋節前1 日即107 年9 月23日,多 個版本,實非一致。
2.證人吳宗哲、蔡宏明、馬煜凱、張宏生實均曾明確證稱被 告張士軒於107 年9 月1 日即已加入本案電信機房:⑴證 人即被告吳宗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除被告蔡錫孟是107 年9 月間才進來的以外,其餘被告包括張宏生、邱登勇、
陳璿仁、張士軒、蔡宏明及同案共犯馬煜凱均是在107 年 9 月1 日跟伊一起從廣三大時代電信機房轉到本案電信機 房,其中被告張士軒約是107 年8 月間加入,其他人均是 在107 年5 到7 月間加入的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四第 33 1頁)。證人即被告吳宗哲於107 年11月27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本案被查獲的成員,都是107 年9 月1 日一起從 廣三大時代機房轉到本案電信機房,只有被告蔡錫孟是10 7 年快10月時才加入的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317 頁),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於偵訊時證稱 除了被告蔡錫孟是9 月間才加入的以外,其餘人均是在10 7 年9 月1 日前即加入等節是正確的,伊印象中除了被告 蔡錫孟外,其餘人均在9 月1 日時就在了,被告張士軒在 搬家時是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6、37、39頁), 是證人吳宗哲明確證稱被告張士軒於107 年9 月1 日自廣 三大時代電信機房移轉到本案電信機房時即已加入在場, 又證人吳宗哲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有明確之時點以及 搬家之場景供證人吳宗哲回憶證述,有高度可信性。⑵證 人即被告蔡宏明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 月初即加入 本案電信機房,除了被告蔡錫孟晚伊約1 個禮拜外,其餘 被告均比伊早加入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二第197 頁) ,證人蔡宏明明白證述除了被告蔡錫孟外,均比證人蔡宏 明早加入本案電信機房,且於9 月初即加入。⑶證人即同 案共犯馬煜凱於警詢時證稱:除了被告蔡錫孟是中秋節過 後1 、2 天才進來,其餘人均是在107 年9 月就開始進行 詐騙了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129 頁),同案共犯 馬煜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在廣三大時代那邊的機房 空間太小,所以轉移到本案電信機房,除了被告蔡錫孟是 107 年中秋節過後沒幾天才來以外,其餘成員在107 年9 月3 日開始工作時均已在場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 173 頁)。是證人馬煜凱亦證述除被告蔡錫孟為例外,其 餘相關人等均是在107 年9 月初即已加入本案電信機房而 在場。⑷證人即被告張宏生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信機房 是107 年9 月1 日成立,被告蔡錫孟、蔡宏明是後續才陸 續進來,其他人都已經在機房了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 五第259 頁),證人張宏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9 月1 日加入本案電信機房,只有被告蔡宏明、蔡錫孟 大概是各晚十幾天進來外,被告蔡錫孟也是9 月間就進來 了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297 頁)。證人張宏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稱被告蔡錫孟、蔡宏明是後 續才陸續進來,其他人都已經在機房了乙節有照實講等語
(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164 、165 頁)。是證人張宏生 仍是證稱只有被告蔡錫孟、蔡宏明於107 年9 月間加入屬 稍晚加入外,其餘被告均於107 年9 月1 日即已加入本案 電信機房。
3.綜此,被告張士軒對於加入本案電信機房前後實非全然一 致,且與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述不相符,而上開多位證人均 大致相符證述除了被告蔡宏明、蔡錫孟是107 年9 月間屬 稍晚加入本案電信機房外,其餘被告包括被告張士軒均是 在107 年9 月1 日時即已加入本案電信機房,證人吳宗哲 更明確證述,於107 年9 月1 日搬家時被告張士軒在場。 是可認被告張士軒於107 年9 月1 日時確已加入本案電信 機房。
4.至證人即被告蔡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士軒是中 秋節前幾天才到,比伊晚2 個星期,被告蔡錫孟則晚2 、 3 個星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53、54頁),證人即被 告張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宏生是中秋節那時候 才到,伊忘了有沒有舉辦什麼活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 1 頁)。證人蔡宏明、張宏生上開證述與自己之前之證述 自相矛盾,亦與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證人蔡宏明 、張宏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人等加入之時間亦多稱不 復記憶,而對於為何能特別記住被告張士軒加入之時間為 107 年中秋節之點附近,又無法說明,應屬迴護被告張士 軒之詞,同無可採。
(三)被告蔡錫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係在107 年10月1 日 :
1.被告蔡錫孟於警詢時辯稱:伊是107 年10月5 日才開始從 事本案詐騙之犯行云云(見107 偵29743 卷一第152 頁反 面)。被告蔡錫孟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是107 年10月 10日才加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被告蔡錫孟上 開所辯,實非一致。
2.證人即被告蔡宏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 月初即加入 本案電信機房,除了被告蔡錫孟晚伊約1 個禮拜外,其餘 被告均比伊早加入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二第197 頁) ,證人即被告吳宗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蔡錫孟是約 在107 年9 月間才加入的,其餘人均在107 年9 月1 日前 即加入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四第331 頁),證人即同 案共犯馬煜凱於警詢時證稱:除了被告蔡錫孟是中秋節過 後1 、2 天才進來,其餘人均是在107 年9 月就開始進行 詐騙了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129 頁)。證人即被 告張宏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9 月1 日加入本
案電信機房時,除了被告蔡宏明、蔡錫孟大概是各晚十幾 天進來外,被告蔡錫孟也是在107 年9 月間加入的(見10 7 偵29743 卷五第297 頁)。證人即被告吳宗哲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本案被查獲的成員,都是107 年9 月1 日一起 從廣三大時代機房轉到本案電信機房,只有被告蔡錫孟是 107 年快10月時才加入的等語(見107 偵29743 卷五第31 7 頁),證人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於偵訊時證 稱除了被告蔡錫孟是9 月間才加入的以外,其餘人均是在 107 年9 月1 日前即加入等節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頁)。是上開多位證人就被告蔡錫孟加入之時點,細 部之日期雖有不一,但均明確證述係在107 年9 月間即已 加入,核屬一致,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可認被 告蔡錫孟確實於107 年10月1 日時業已加入本案電信機房 無訛。被告蔡錫孟上開所辯,前後不一,亦與上開多位證 人證述被告蔡錫孟於107 年9 月間加入之一致證述矛盾, 應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 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 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 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 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 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 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