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76號
TCDM,107,訴,3176,201907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湧




      張為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水湧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㈡ 至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為凱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㈡ 至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水湧張歐陽珍(已歿)之子,張為凱張水湧之子。張 歐陽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 診,同日入住該院一般急性病房,再於同年月13日因癌症末 期轉入該院安寧病房,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因乳房惡性 腫瘤而死亡;其於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況不佳、意識不清,已 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表示能力。張水 湧因照顧張歐陽珍之便而保管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保卡及印章,張水湧張為凱2人竟未經張歐陽珍之同意 或授權,共同為下列行為:
張水湧張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5日



,一起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地點,由張水湧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竹北服務中心承 辦人員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而出示 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再由張水湧在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文件及欄位盜蓋「張歐陽珍」之印章而 形成「張歐陽珍」之印文(盜蓋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一編號㈠ 、㈡所示),偽造完成表彰張歐陽珍同意申辦門號等事項之 私文書後,將該等文件交與中華電信公司竹北服務中心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張歐陽珍同意或授權 張水湧申辦門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門 號之SIM卡交付張水湧,足以生損害於張歐陽珍及中華電信 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張水湧張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張為凱於105年 12月15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地點,由張為凱向該 代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 事務之通訊行承辦人員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云云,而出示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再由 張為凱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張歐陽珍 」之署名(偽簽署名之數量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偽造完 成表彰張歐陽珍同意申辦門號等事項之私文書後,將該等文 件交與該通訊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 係張歐陽珍同意或授權張為凱申辦門號,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一編號㈢所示門號之SIM卡交付張為凱;及由張水湧於105 年12月15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㈧所示之地點,由張水 湧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竹北中正東店承辦人員佯稱受張歐陽珍 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而出示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保卡,再由張水湧在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㈧所示之文 件及欄位偽簽「張歐陽珍」之署名(偽簽署名之數量如附表 一編號㈣至㈧所示),偽造完成表彰張歐陽珍同意申辦門號 等事項之私文書後,將該等文件交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竹北中 正東店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張歐陽 珍同意或授權張水湧申辦門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 ㈣至㈧所示門號之SIM卡交付張水湧,足以生損害於張歐陽 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張為 凱再將前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門號之SIM卡交與張水 湧。
張水湧張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張為凱於105年 12月15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地點,由張為凱向該



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事務 之通訊行承辦人員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 云,而出示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再由張為 凱在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張歐陽珍」之 署名(偽簽署名之數量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偽造完成表 彰張歐陽珍同意申辦門號等事項之私文書後,將該等文件交 與該通訊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張歐 陽珍同意或授權張為凱申辦門號,陷於錯誤,乃將如附表一 編號㈨所示門號之SIM卡交付張為凱,足以生損害於張歐陽 珍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張為凱 再將前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門號之SIM卡交與張水湧
二、案經張歐陽珍之五子張水園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為凱張水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張為凱張水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張為凱張水湧、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湧張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26頁),復有 被告張水湧張為凱之於偵查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④106交 查141卷第103至107、113至116頁、③107偵8625卷第27至28 頁),並有張歐陽珍之死亡證明書1張(見①新北地檢106他 711卷第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送之張歐陽珍病 歷摘要1張及出院病歷摘要單2張(見③107偵8625卷第48至 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①新北地檢106他711卷第 29至30頁、本院卷第35、37頁)、遠傳資料查詢(見①新北 地檢106他711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33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見①新北地檢106他711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31 頁)、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 申請文件資料影本(卷宗頁碼見「前揭文件即證據卷頁」欄



所示)附卷可查。而附表一編號㈠、㈡、㈣至㈧所示門號, 係由被告張水湧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辦理門號;附表一編號㈢、㈨所示門號 ,係由被告張為凱張歐陽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佯稱受張歐陽珍委託辦理門號,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 文件在卷可參。則被告張水湧張為凱前揭所為,既係佯稱 受張歐陽珍委託辦理門號,而未冒用張歐陽珍之身分,尚與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另犯前揭戶籍法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見解參照),且起訴書 亦未起訴被告張水湧張為凱涉犯戶籍法之罪名,附此敘明 。是被告張水湧張為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水湧張為凱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張水湧張為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水湧張為凱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湧、張為 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 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文件上盜蓋上開「張歐陽珍」印 章而形成「張歐陽珍」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以 之向中華電信公司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 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在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㈧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歐陽珍



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以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 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就犯罪事實 一、㈢之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編號 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歐陽珍」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 以行使,以之向遠傳電信公司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張水湧、張 為凱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㈡各次盜蓋「張歐陽 珍」印章而形成「張歐陽珍」之印文;就犯罪事實一、㈡附 表一編號㈢至㈧及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㈨偽簽「張歐 陽珍」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張水湧張為凱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水湧、張為 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 水湧、張為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 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張水湧因照顧張歐陽珍之便而保管張歐陽珍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印章,被告張水湧張為凱2人竟 未經張歐陽珍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 之私文書以行使,申辦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門號,而取 得該等門號SIM卡,致生損害於張歐陽珍、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張水湧張為凱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被 害人張歐陽珍、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張水湧張為凱之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水湧、張 為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 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張水湧張為凱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張水湧張為凱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張水湧



前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張為凱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則被告張水湧張為凱於本案宣示判 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 張水湧張為凱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 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 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 供參)。是被告張為凱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門號0000000000)「立委託書人……茲委託……」處其中之 「立委託書人」欄位填入「張歐陽珍」(見④106交查141卷 第25頁);被告張水湧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立委託書人……茲委託……」處其中之「立 委託書人」欄位填入「張歐陽珍」(見④106交查141卷第37 、49、61、69、75頁);被告張為凱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 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本人/公司……遠傳行動電 話號碼……」處其中之「本人/公司」欄位,及在遠傳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處欄位填入「張歐陽珍」(見④106交查141卷第 91、93頁),均僅係表明立委託書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 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自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復按「盜用他人真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供參)。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張水湧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文件上盜蓋上開「張 歐陽珍」印章所形成之「張歐陽珍」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 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文件,被告張水湧已交 與中華電信公司,並非被告張水湧張為凱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為凱在如附表一編號㈢、㈨所示「文件名稱」、「欄 位」上偽簽「張歐陽珍」之署名;及被告張水湧在如附表一 編號㈣至㈧所示「文件名稱」、「欄位」上偽簽「張歐陽珍 」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張水湧、張為 凱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而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㈨所示之文件,被告張水湧張為凱 已分別交與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並非被告張水湧張為凱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 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被告張水湧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申辦之門號SIM卡都是 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張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張水湧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如該等附表、編號 「張水湧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然其中附表一編號 ㈠、㈡、㈢、㈨所示之門號均已停用,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32 、33、35頁)在卷可查,是該等門號SIM卡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㈣至㈧「張水湧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門號SIM卡,依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該等門號仍在使用中 (見本院卷第37頁),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台灣大哥 大公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水湧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 │時間 │地點 │門號 │文件名稱│欄位 │盜蓋「張│張水湧犯罪│前揭文件即│
│號 │ │ │ │ │ │歐陽珍」│所得 │證據卷頁 │
│ │ │ │ │ │ │印文、偽│ │ │
│ │ │ │ │ │ │簽「張歐│ │ │




│ │ │ │ │ │ │陽珍」署│ │ │
│ │ │ │ │ │ │名之數量│ │ │
├──┼───┼───┼─────┼────┼───┼────┼─────┼─────┤
│㈠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中華電信│委託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①新北地│
│ │12月15│竹北市│ │股份有限│簽章 │印文1枚 │0000000000│檢106他711│
│ │日 │縣政九│ │公司行動├───┼────┤SIM卡1張 │卷第59、61│
│ │ │路136 │ │電話/第 │客戶簽│張歐陽珍│ │頁 │
│ │ │號(中│ │三代行動│章 │印文1枚 │ │ │
│ │ │華電信│ │電話通信│ │ │ │ │
│ │ │公司竹│ │業務(租│ │ │ │ │
│ │ │北服務│ │用/異動 │ │ │ │ │
│ │ │中心)│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契約│張歐陽珍│ │見①新北地│
│ │ │ │ │股份有限│人乙方│印文2枚 │ │檢106他711│
│ │ │ │ │公司行動│ │ │ │卷第62頁 │
│ │ │ │ │電話/第 │ │ │ │ │
│ │ │ │ │三代行動│ │ │ │ │
│ │ │ │ │通信業務│ │ │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同意│張歐陽珍│ │見①新北地│
│ │ │ │ │股份有限│書人 │印文1枚 │ │檢106他711│
│ │ │ │ │公司客戶│ │ │ │卷第65頁 │
│ │ │ │ │新申辦3G│ │ │ │ │
│ │ │ │ │門號或辦│ │ │ │ │
│ │ │ │ │理號碼可│ │ │ │ │
│ │ │ │ │攜移入3G│ │ │ │ │
│ │ │ │ │服務相關│ │ │ │ │
│ │ │ │ │作業同意│ │ │ │ │
│ │ │ │ │書 │ │ │ │ │
├──┼───┼───┼─────┼────┼───┼────┼─────┼─────┤
│㈡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中華電信│委託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①新北地│
│ │12月15│竹北市│ │股份有限│簽章 │印文1枚 │0000000000│檢106他711│
│ │日 │縣政九│ │公司行動├───┼────┤SIM卡1張 │卷第47、49│
│ │ │路136 │ │電話/第 │客戶簽│張歐陽珍│ │頁 │
│ │ │號(中│ │三代行動│章 │印文1枚 │ │ │
│ │ │華電信│ │電話通信│ │ │ │ │
│ │ │公司竹│ │業務(租│ │ │ │ │
│ │ │北服務│ │用/異動 │ │ │ │ │




│ │ │中心)│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契約│張歐陽珍│ │見①新北地│
│ │ │ │ │股份有限│人乙方│印文1枚 │ │檢106他711│
│ │ │ │ │公司行動│ │ │ │卷第51頁 │
│ │ │ │ │電話/第 │ │ │ │ │
│ │ │ │ │三代行動│ │ │ │ │
│ │ │ │ │通信業務│ │ │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同意│張歐陽珍│ │見①新北地│
│ │ │ │ │股份有限│書人 │印文1枚 │ │檢106他711│
│ │ │ │ │公司客戶│ │ │ │卷第53頁 │
│ │ │ │ │新申辦3G│ │ │ │ │
│ │ │ │ │門號或辦│ │ │ │ │
│ │ │ │ │理號碼可│ │ │ │ │
│ │ │ │ │攜移入3G│ │ │ │ │
│ │ │ │ │服務相關│ │ │ │ │
│ │ │ │ │作業同意│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立書人│張歐陽珍│ │見①新北地│
│ │ │ │ │股份有限│ │印文1枚 │ │檢106他711│
│ │ │ │ │公司客戶│ │ │ │卷第55頁 │
│ │ │ │ │個人資料│ │ │ │ │
│ │ │ │ │蒐集告知│ │ │ │ │
│ │ │ │ │條款 │ │ │ │ │
├──┼───┼───┼─────┼────┼───┼────┼─────┼─────┤
│㈢ │105年 │某不詳│0000000000│台灣大哥│代理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通訊行│【向中華電│大行動電│姓名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 │信公司申辦│話/第三 ├───┼────┤SIM卡1張 │11至17頁 │
│ │ │ │上開㈠後,│代行動通│身分證│張歐陽珍│ │ │
│ │ │ │攜碼至台灣│信/行動 │字號 │簽名1枚 │ │ │
│ │ │ │大哥大公司│寬頻業務├───┼────┤ │ │
│ │ │ │申辦此部分│申請書 │第二證│張歐陽珍│ │ │
│ │ │ │】 │ │件(後│簽名1枚 │ │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 │ │ │ │ │電話 │張歐陽珍│ │ │
│ │ │ │ │ │ │簽名1枚 │ │ │




│ │ │ │ │ ├───┼────┤ │ │
│ │ │ │ │ │本人簽張歐陽珍│ │ │
│ │ │ │ │ │章 │簽名1枚 │ │ │
│ │ │ │ │ ├───┼────┤ │ │
│ │ │ │ │ │申請人│張歐陽珍│ │ │
│ │ │ │ │ │簽章 │簽名1枚 │ │ │
│ │ │ │ │ ├───┼────┤ │ │
│ │ │ │ │ │代理人│張歐陽珍│ │ │
│ │ │ │ │ │簽章 │簽名1枚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 │ │大號碼可│簽章 │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 │ │攜服務申│ │ │ │23頁 │
│ │ │ │ │請書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 │ │大用戶授│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 │ │權代辦委│簽章)│ │ │25頁 │
│ │ │ │ │託書 │ │ │ │ │
├──┼───┼───┼─────┼────┼───┼────┼─────┼─────┤
│㈣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竹北市│ │大預付卡│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中正東│ │申請書 │ │ │SIM卡1張 │29、31頁 │
│ │ │路209 │ ├────┼───┼────┤ ├─────┤
│ │ │號1樓 │ │台灣大哥│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台灣│ │大用戶授│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大哥大│ │權代辦委│簽章)│ │ │37、39頁 │
│ │ │公司竹│ │託書 │ │ │ │ │
│ │ │北中正│ │ │ │ │ │ │
│ │ │東店)│ │ │ │ │ │ │
├──┼───┼───┼─────┼────┼───┼────┼─────┼─────┤
│㈤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竹北市│ │大預付卡│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中正東│ │申請書 │ │ │SIM卡1張 │41、43頁 │
│ │ │路209 │ ├────┼───┼────┤ ├─────┤
│ │ │號1樓 │ │台灣大哥│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台灣│ │大用戶授│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大哥大│ │權代辦委│簽章)│ │ │49、51頁 │
│ │ │公司竹│ │託書 │ │ │ │ │
│ │ │北中正│ │ │ │ │ │ │




│ │ │東店)│ │ │ │ │ │ │
├──┼───┼───┼─────┼────┼───┼────┼─────┼─────┤
│㈥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竹北市│ │大預付卡│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中正東│ │申請書 │ │ │SIM卡1張 │53、55頁 │
│ │ │路209 │ ├────┼───┼────┤ ├─────┤
│ │ │號1樓 │ │用戶授權│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台灣│ │代辦委託│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大哥大│ │書 │簽章)│ │ │61、63頁 │
│ │ │公司竹│ │ │ │ │ │ │
│ │ │北中正│ │ │ │ │ │ │
│ │ │東店)│ │ │ │ │ │ │
├──┼───┼───┼─────┼────┼───┼────┼─────┼─────┤
│㈦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竹北市│ │大預付卡│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中正東│ │申請書 │ │ │SIM卡1張 │65頁 │
│ │ │路209 │ ├────┼───┼────┤ ├─────┤
│ │ │號1樓 │ │台灣大哥│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台灣│ │大用戶授│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大哥大│ │權代辦委│簽章)│ │ │69頁 │
│ │ │公司竹│ │託書 │ │ │ │ │
│ │ │北中正│ │ │ │ │ │ │
│ │ │東店)│ │ │ │ │ │ │
├──┼───┼───┼─────┼────┼───┼────┼─────┼─────┤
│㈧ │105年 │新竹縣│0000000000│台灣大哥│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竹北市│ │大預付卡│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中正東│ │申請書 │ │ │SIM卡1張 │71頁 │
│ │ │路209 │ ├────┼───┼────┤ ├─────┤
│ │ │號1樓 │ │台灣大哥│立委託│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台灣│ │大用戶授│書人(│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大哥大│ │權代辦委│簽章)│ │ │75頁 │
│ │ │公司竹│ │託書 │ │ │ │ │
│ │ │北中正│ │ │ │ │ │ │
│ │ │東店)│ │ │ │ │ │ │
├──┼───┼───┼─────┼────┼───┼────┼─────┼─────┤
│㈨ │105年 │某不詳│0000000000│遠傳行動│申請人│張歐陽珍│門號 │見④106交 │
│ │12月15│通訊行│【向中華電│寬頻業務│簽章 │簽名1枚 │0000000000│查141卷第 │
│ │日 │ │信公司申辦│服務申請│ │ │SIM卡1張 │83頁 │
│ │ │ │上開㈡後,│書 │ │ │ │ │
│ │ │ │攜碼至遠傳├────┼───┼────┤ ├─────┤




│ │ │ │電信公司申│遠傳行動│立書人│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 │辦此部分】│電話服務│姓名及│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 │ │代辦委託│簽章 │ │ │91頁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申請客│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 │ │電話號碼│戶簽章│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 │ │可攜服務│ │ │ │93頁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門市銷售│申請人│張歐陽珍│ │見④106交 │
│ │ │ │ │檢核表 │/代理 │簽名1枚 │ │查141卷第 │
│ │ │ │ │ │人簽名│ │ │97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張水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