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1號
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3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51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
字第22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中旬某日,基於縱其提供金融 機構資訊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遭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先前所申請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與「阿偉」,容任「阿偉」藉以向他人 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其提領該等款項。而「阿 偉」於107 年4 月14日起,即自稱「JERRY 」范家爍,先透 過派愛交友軟體與沈晏慈接觸後,陸續以FACEBOOK、LINE等 通訊軟體與沈晏慈聯絡並以親密情侶相稱,使沈晏慈失去戒 心後,再佯稱可投資彩金獲利云云,沈晏慈因而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至張家祥所申辦之上開彰 化府前郵局帳戶後,「阿偉」再於107 年5 月15日、17日、 18日沈晏慈各次匯款後,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張家祥前往提 領上開彰化府前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且可留下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供己使用,張家祥遂於附表一編號1 「提款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沈晏慈受騙所匯入之贓款 後,將其中30,000元扣除留下供己使用,並將餘款450,000 元一併轉交與「阿偉」。
二、張家祥因其彰化府前郵局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警通知於10 7 年7 月1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 ,已明知「阿偉」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係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竟於107 年8 月1 日前某時,與「阿偉」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子即不知情之張 ○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向 大里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與 「阿偉」,供「阿偉」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開帳 戶,再由其提領該等款項。而「阿偉」另於107 年6 月底起 ,即先後以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與葉治甫聯繫,並以 「周紫」、經理「李偉」等人名義向葉治甫佯稱、遊說可以 投資外幣方式獲利云云,葉治甫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時間匯款至張○騰所申辦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後, 張家祥再依「阿偉」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提款時間、 地點」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葉治甫所匯入上開款項後轉交與 「阿偉」。
三、嗣經沈晏慈、葉治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107 年8 月22日經張家祥之同意,在其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搜索查扣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四、案經葉治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沈晏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517 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件進行審理,其 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因與上開本院審理 之107 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107 年度偵字第22661 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家祥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7 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
第74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 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彰化府前 郵局與其子張○騰所申辦大里郵局帳戶資料與「阿偉」,而 告訴人沈晏慈、葉治甫先後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與「阿偉」等情, 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需 要錢,向計程車跑班時認識的「阿偉」借錢,當時「阿偉」 不在臺灣,說要請人匯款給伊,伊就提供自己帳戶的帳號, 然後「阿偉」於107 年8 月1 日是說有朋友要還錢,要匯到 張○騰的帳戶給伊與沈晏慈和解用,要伊再提供1 個帳戶, 伊就提供張○騰大里郵局帳戶的帳號,伊不知道這些錢是詐 騙的錢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除援用被告之陳述難認被 告知悉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外,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或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況且難 認被告知悉有3 人以上,是本案被告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彰化府前郵局與其 子張○騰所申辦大里郵局帳戶之帳號與「阿偉」,而告訴人 沈晏慈、葉治甫先後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提領 款項扣留30,000元供己使用外,餘款均交付與「阿偉」等情 ,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晏慈(見107 年度 偵字第22661 號卷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治甫(見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卷第50至53頁)之指訴可佐,且 有被告之彰化府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沈 晏慈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沈晏慈提供自稱「 JERRY 范家爍」之人之證件照片、告訴人沈晏慈與自稱「JE RRY 范家爍」之人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沈晏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治甫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治甫匯款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治甫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張家祥詐欺案偵查相片、被告之子張○騰大里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8 月31 日中管字第1071801641號函檢送張○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661 號卷第55至93頁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卷第49、54、61至62、65、71 至74、147 至154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 交給1 個開計程車認識的朋友「阿偉」,伊當時是向「阿偉 」借錢,伊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年籍,都是以LINE聯絡,LI NE對話紀錄也已經刪除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 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又於同年8 月22日警詢時稱 :伊將兒子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阿偉」,伊不知道「阿偉」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是計程車排班認識的,伊也不知道「 阿偉」靠班車行、車牌號碼、地址,伊與「阿偉」認識大約 3 至4 個月等語(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卷第29至30 、33頁);於本院107 年8 月23日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與 「阿偉」是計程車排班認識,但沒有記「阿偉」的車行,伊 跟「阿偉」認識只有3 、4 個月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反面 );於本院107 年10月19日移審訊問時亦稱:伊與「阿偉」 是排班的朋友,伊都叫對方「阿偉」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 第268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於本院108 年6 月26日 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伊與「阿偉」僅是跑車的同行,認識 約半年,目前沒有「阿偉」其他具體資料等語(見107 年度 訴字第2681號卷第93至94頁),堪認縱使如被告所述,「阿 偉」與被告均是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於其本案犯罪事實一 提供其個人帳戶帳號時,與「阿偉」認識時間非長,甚至對 於「阿偉」其他具體資料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與「阿偉 」間實際上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甚深信賴關係,而被告除提 供帳戶帳號與「阿偉」供他人匯款入帳以外,並無須提供其 他勞力付出,即可因此取得金錢,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 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各種 管道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情形相當。而 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且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
需蛇足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更無以有償方式徵求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縱需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亦必基於 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付與完全不 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 賴關係者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 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之身分以免曝 光。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 罰,更是屢見不鮮,於近年來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並廣為 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參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93年度偵字第5487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 中簡字第209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107 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 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任意以有償之方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對與其無特殊情誼或信賴 關係之「阿偉」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可能遭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等情,其主觀上更無不知之理。 ㈢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任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與 其不具備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阿偉」,供作為他人匯款 入帳之用,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對 於上開帳戶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 為之工具既已知悉而存有預見,且其與「阿偉」間非但認識 不深,對於「阿偉」其他資訊復毫無所悉,依其年齡與社會 經歷觀之,實難徒憑該與被告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阿偉」泛 詞宣稱該等款項性質並未違法,即足以作為被告確信其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之合 理基礎。則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郵局帳戶帳號 有遭「阿偉」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無其他主
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提供其帳戶帳 號,並於其後依「阿偉」之指示提款,對於「阿偉」持以進 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 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其 個人郵局帳號與「阿偉」後,該帳戶因遭用以對告訴人沈晏 慈為詐欺取財,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即經通知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得悉「阿偉」向其取 得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則其於犯罪事實二 中再度提供其子之郵局帳戶帳號與「阿偉」供他人匯款入帳 之用,堪認其時已明確知悉與其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 阿偉」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實難僅憑「阿 偉」先前所稱帳戶內款項性質已與嗣後告訴人江晏慈報案所 呈現事證不符後,又僅因「阿偉」稱犯罪事實二之款項並無 不法,即足為被告確信並未事涉不法之合理基礎。則其於犯 罪事實二既已明知「阿偉」係以對外取得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仍提供其子郵局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 其依「阿偉」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對於「阿偉 」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具備犯罪故意。被告徒以 「阿偉」告知各該款項並無不法而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 委無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其並非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或有 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 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 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 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 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 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
「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而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然本案依被告前 後所述情節,均是「阿偉」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之時告以 有他人匯款入帳之用,並僅向被告取得各該帳戶帳號,其後 均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款項,且被告於提供各該金融帳戶 帳號時,均已預見或明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或明知「阿偉」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 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阿偉」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 到詐欺取財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 屬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阿偉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參與「阿偉」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 告訴人沈晏慈指訴其受騙過程,均是由自稱「JERRY 范家爍 」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甚至並 未以語音通話(見107 年度偵字第22661 號卷第50至51頁) ,至於告訴人葉治甫受騙過程僅有FACEBOOK或LINE通訊軟體 上自稱「周紫」或「李偉」之人以上開通訊軟體與之聯繫( 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卷第51頁),然告訴人葉治甫 係以上開通訊軟體何種功能與自稱「周紫」、「李偉」之人 聯繫並不得而知,而現今電子通信技術發展快速,實施詐騙 已不受空間、區域之限制,並可藉由通信之進步達到無遠弗 屆之程度,甚至可以並未實際見面、通話,僅由1 人以電子 網路設備分飾多重角色身分以增強訛詐內容之可信度,藉以 提高民眾受騙之機率,是並非當然須有3 人以上始能遂行詐 欺得財之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之前,「阿 偉」會向伊指示,伊也是直接將款項交給「阿偉」,現場只 有「阿偉」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93頁反面) ,則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接獲提款指示及交付提 領款項,均僅與「阿偉」見面接洽,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本案除被告與「阿偉」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已難認本 案客觀上對於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 。況且,縱使上開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詐欺取財正犯人數達 3 人以上,倘非曾實際對被害人施詐,或是對於所參與犯行 之成員有較深入之接觸,對於參與犯罪之正犯人數達3 人以
上,亦非當然知悉或可預見,而依被告供述其參與本案過程 之情節,其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阿偉」,復依「阿偉」 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阿偉」,對於本案詐欺取財過程 實無深入之接觸。從而,本案尚難認犯罪事實一、二之過程 中,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客觀上達3 人以上,亦不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辯護人為被告 辯以其主觀上欠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並非無據 。
二、綜上所述,被告或辯護人關於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所為辯解或主張並非可採,惟辯護人關於被告並無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認識之主張應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 圍內,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 阿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各於附 表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該民 眾受騙匯入之贓款,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 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各罪,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其提款地點亦非相同 ,並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 異,客觀上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②又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3 罪)、5 月(3 罪)、4 月(4 罪)確定,③ 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①、 ②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後,被告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③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與①、②之應執行刑即 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104 年6 月11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其本 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符一致,然重利犯罪乃係 以藉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對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允以貸與款項,而對於借用人以上開重利加以壓迫收取該等 利息,使借用人於經濟上更形弱勢,與其本案所為同屬財產 上犯罪,仍足見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 此而有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產仍欠缺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 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 提供帳戶並應允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造成告訴人 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具體獲得利益,與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 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 ,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訴字第26 81號卷第95頁反面)、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接續提領告訴人沈晏慈受騙贓款後 ,扣留供己使用之30,0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所得,雖並未 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沈晏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各種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提領贓款扣除上開30,000元之餘款45 0,000 元,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提領之贓款303,000 元均 已交付「阿偉」,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物,雖均為被告與「阿偉」用以從事犯罪事 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物,然均是被告之子之郵局帳戶相 關物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帳戶是領取其子補助 款項,領取款項亦花用在其子身上(見107 年度訴字第2681 號卷第93頁反面),堪認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 被告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或被告之子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並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祥於107 年4 月中旬之某日,透過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組成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 織,擔任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入上述帳戶金 額之提領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葉治甫之指訴、被告提款之照片、告訴人葉治甫 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其子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之另 案警詢筆錄(原起訴書關於此證據之待證事實雖記載「被告 因涉犯詐欺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7 年6 月11日約 談告知其涉有詐欺罪嫌…」,實則卷內另案警詢筆錄乃是被 告於107 年7 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接 受調查,至於上開待證事實中所指「107 年6 月11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警詢」乃是告訴人沈晏慈接受調查所製作之筆錄 )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有與「阿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有 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僅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與「阿偉」並前往提領款項,而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認定如前,是關於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看不出「阿偉」之詐騙集團有 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性質,可能是為了實施犯罪臨時 組成,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等語。
陸、經查: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 項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 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 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再參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上開修正之理由,可知修正後第1 項雖以「有 結構性組織」取代原條文之「內部管理結構」,並刪除「集 團性」、「習常性」等用語,惟依修正後第2 項對於「有結 構性組織」之定義,其中「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乃與原條文「常習性」之意義即「組織以持續性之存續為 目的,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相當 ,至於「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部分,則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所揭櫫「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 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 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 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之意旨相符, 此由修正理由略以「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 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原規定以具習常 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 即臻明瞭。
㈡而本案告訴人沈晏慈指訴其受騙過程,均是由自稱「JERRY 范家爍」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施詐,其等未實際 見面或以語音通話(見107 年度偵字第22661 號卷第50至51 頁),至於告訴人葉治甫受騙過程僅有自稱「周紫」、「李 偉」之人以FACEBOOK或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施詐(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2 號卷第51頁),然告訴人葉治甫係以上 開通訊軟體何種功能與自稱「周紫」、「李偉」之人聯繫並 非明確,而現今電子通信技術發展快速,實施詐騙已可藉由 通信之進步達到無遠弗屆之程度,不受空間、區域之限制, 甚至並未實際見面、通話,亦能僅由1 人以電子網路設備分 飾多重角色身分以增強訛詐內容之可信度,藉以提高民眾受 騙之機率,是並非當然須有3 人以上始能遂行詐欺得財之目 的。且依被告所述,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接獲提款指示及 交付提領款項,均僅與「阿偉」見面接洽(見107 年度訴字
第2681號卷第93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除被 告除與「阿偉」見面接洽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或被告 有與「阿偉」以外之人見面接洽。雖以被告與「阿偉」本案 所為係先、後分向不同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等本 案犯罪模式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然究難認定本案客觀上對 於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達3 人以上,或被告主 觀上有何參與3 人以上共同組成之以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他事證,僅足供證明被告與「阿偉」有 前揭有罪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係與「阿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 │
├──┼───┼───────┼──────────────┤
│ 1. │沈晏慈│107 年5 月15日│①107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16分│
│ │ │上午11時13分,│ ,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
│ │ │90,000元 │ 752 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以自│
│ │ │ │ 動櫃員機提款60,000元。 │
│ │ │ │②107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18分│
│ │ │ │ ,在上址臺中文心路郵局,以│
│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30,000元。 │
│ │ ├───────┼──────────────┤
│ │ │107 年5 月17日│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11分│
│ │ │下午2 時29分,│,在上址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
│ │ │100,000 元 │提領240,000 元(尚包含其餘款│
│ │ │ │項,另案偵辦)。 │
│ │ ├───────┼──────────────┤
│ │ │107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4分,│
│ │ │上午10時16分,│在上址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
│ │ │290,000 元 │領29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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