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96號
TCDM,107,訴,259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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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堂



輔 佐 人 王鐔湘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煜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詎其並無販售 木藝茶盤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 某日,以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Lin Yung Tume Lin」, 在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木藝茶盤商品之訊息,適有黃勝男於 105年1月18日閱覽上開臉書社團訊息後,遂以臉書即時通訊 軟體Messenger與林煜堂聯繫,林煜堂即向黃勝男佯稱可販 售木藝茶盤云云,致黃勝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林煜堂購買木藝茶盤1個 ,林煜堂並要求黃勝男將前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韓億祥(所 涉詐欺罪嫌,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235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勝男遂於105年1月18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依林煜堂之指示將1萬2,000元匯至韓億祥所申設之前開郵局 帳戶內,林煜堂並隨即指示韓億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 附近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1萬1,000元、1, 000元後,再由韓億祥將領出之款項全數交付林煜堂。嗣黃 勝男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林煜堂寄送之木藝茶盤,經多次以 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煜堂聯繫,林煜堂即向黃



勝男佯稱木藝茶盤業已寄出云云,而黃勝男仍遲未收到木藝 茶盤,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煜堂本案係犯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男、證人韓億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韓億祥指認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 (戶名:韓億祥)、豐原翁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話及被告刊登販售商品 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轉帳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5張(被告與韓億祥之間對話 紀錄)、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 被告與韓億祥之間對話紀錄)、身心障礙證明、維新醫療社 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函及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維新醫院函及檢附 之被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 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煜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仍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1.被告前因另案於104年11月、12月間之侵占漂流物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囑託為恭紀念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被告因多年患有思覺 失調症,早期未經適當治療,智能明顯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 程度,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 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 司法鑑定報告書附於苗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卷可參( 見該案卷第314-316頁)。
2.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經苗栗地院囑託精神鑑定之前案案情,為 被告在河床撿拾漂流木,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且犯案時間 有異,另囑託維新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 結果略以:被告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缺乏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且病識感不佳,無法配合門診 規則追蹤治療,常須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經治療後精神症 狀可以部分緩解,但因社交與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影響被告 問題解決能力,判定被告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等情,有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87-90頁)。
3.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當告訴人質問被告遲未收到所訂購之木藝茶盤之 原因時,被告除佯稱即將寄出或已經寄出云云敷衍告訴人外 ,並向告訴人多次致歉,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主觀 認知上仍知悉其所為乃違反交易誠信而對告訴人表示愧疚; 再參照證人韓億祥與被告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韓億祥因本案為警約詢時,向被告表示 自己尚在假釋中,因帳戶借被告使用而涉嫌詐欺,請求被告 一同前往接受警詢證明其清白等語,而被告雖向證人韓億祥 坦承並未寄出茶盤,惟仍安撫證人韓億祥不會有事,承諾會



協助證人韓億祥,並向證人韓億祥道歉,亦有臉書通訊軟體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7-38頁、偵 卷第2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違犯法律,並且導致 證人韓億祥為警約詢,造成證人韓億祥困擾,仍有所認知, 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之能力。
4.綜合卷附被告病歷資料、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及前述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 ,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智能衰退、社交與認知功能退化 ,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之情形,惟 其對於行為違反社會規範仍有所認知,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僅係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 明知其並無販售木藝茶盤商品之真意,卻利用網際網路散布 不實販售訊息,並詐騙告訴人1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甚至借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智能衰退、社交與認知功能退化 ,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之情形,於 本案行為時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 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0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曾任職車床工作 3-4年,於105年7月19日至維新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現 為該醫院慢性病房住院個案,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依維新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思覺思調症之 患者,病情惡化時處於嚴重病人狀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尚可維持病情之穩定性,但被告病識感差,出院後常因無法 規則接受治療致精神症狀數次惡化,需住院治療,且使社交 與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



,有維新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現在維新醫院住院,未來也會持續在維新醫院住院等語 ,本院審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自我行為控制,確有命其 持續接受專科醫師精神治療之必要性,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 ,杜絕此類情況再發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既已諭 知被告應完成上開精神治療處遇措施,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1萬2,000元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 以1萬4,000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0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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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