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09號
TCDM,107,訴,2409,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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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冠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玥冠為擔保向告訴人張淑慧所借得之 款項得以如期清償,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6本票上,在發票人欄分別偽造「李宜靜」署名1枚,且在 其上記載不實之地址,並於編號6之本票上記載不實之身分 證字號,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分 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屆期 未償還借款,經告訴人催討未獲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其所簽發,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 為擔保借款簽發上開票據,惟被告嗣未清償借款,經其聲請 本票裁定始知票載發票人姓名「李宜靜」並非被告本名,所 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亦非真正,並有100年度司票字第 2552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參,「李宜靜」既非被告之真實姓名,且告訴人 亦不知悉被告本名為李玥冠,而告訴人嗣後要求被告在附表 編號6之本票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顯係欲確保將來行使 票據追索權利時可特定發票人身分,然被告於簽發本票時未 以真實姓名為之,嗣後又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觀 上顯係欲規避將來票據之追索。佐以告訴人嗣後才發現本票 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被告本人,至地檢署提告時仍認「 李宜靜」為被告本名,可見告訴人無法從本案被告所簽發之 本票外觀行使追索權利。而被告既知其所簽發本票交予告訴 人係為清償債務,特定發票人一事至為重要,卻在告訴人不 知悉被告本名情況下,仍在發票人欄處簽署「李宜靜」,嗣



後並任意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益徵被告並無承擔該 本票責任之主觀上意思。被告顯有隱匿自身真實身分,假借 「李宜靜」之名簽發票據,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甚明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伊所 簽發,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李宜 靜」係伊自幼即使用之偏名,告訴人自伊幼時即認識伊,也 一直都是叫伊「李宜靜」,簽發本票時伊確實是居住在本票 上所載之地址,如附表編號6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在簽發 本票時就記載,是因為告訴人要脅要向地下錢莊借錢,伊迫 於無奈才會記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伊並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以慣用之偏名簽發票 據,所留地址亦係當時居所,並有在本票上捺印指紋,顯然 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以逃避票據責任之犯意,資為辯護。經查 :
㈠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 、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 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 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 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 ,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 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 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 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 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 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 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 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 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母親與被告母親為好友 關係,伊自被告小時候即認識被告,一直都是叫被告「李宜 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證人李月燕亦證稱:被告 是伊妹妹,「李宜靜」是被告自幼使用的偏名,是伊母親找 算命師幫被告取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16頁 反面),足證「李宜靜」確係被告慣用之偏名,且行之有年 ,並為告訴人所知。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漢口 路找過被告,被告不在,管理員說被告已經搬走等語(見同 上卷第2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後來被告無 法還款後,伊有找警察帶伊去本票上所載臺中市○○路0段



000號6樓之地址,當時被告確實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足認被告於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留之地址 亦屬真正,參以被告尚在上開本票上捺印本人指印,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第 4頁),堪認被告在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上使用其慣用且為告 訴人所熟知之偏名,並記載正確之地址及捺印指紋,已足以 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自難認被告有 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票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以逃避票據責任追索之意,惟查被告供稱 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在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後填載,告訴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後來才補 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 ,本票於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年、月、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並經發票人簽名後,發票 行為即屬完成,被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既在其完成 有價證券之製作後,且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復非票據之 應記載事項,自難以被告事後在其已簽發完成之本票上補填 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回推被告於簽發本票時有偽造有價 證券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就被 告前揭所為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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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新│付款日期 │偽造之內容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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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25日│TH0000000號 │5萬元 │99年12月25日│「李宜靜」之署名1枚 │
│ │ │ │ │ │、地址:臺中市漢口路│
│ │ │ │ │ │2段108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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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TH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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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TH0000000號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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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月27日│TH0000000號 │30萬元 │100年2月15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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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2月17日│TH0000000號 │15萬元 │100年3月15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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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3月18日│CH784927號 │10萬元 │100年5月15日│「李宜靜」之署名1枚 │
│ │ │ │ │ │、地址:臺中市漢口路│
│ │ │ │ │ │2段108號6樓,及不實 │
│ │ │ │ │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L221│
│ │ │ │ │ │8966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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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