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之107
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9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威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凌晨,與友人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錢櫃KTV」7樓712包廂內消費,適有張源峰進 入該包廂而與陳文威產生口角,陳文威要求張原峰離開,張 原峰離去後,於同日5時56分許偕同友人陳明弘返回該包廂 質問陳文威,陳文威心生不滿,竟與陳守昱(所為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在該包廂外之走道,共同徒手毆打 張原峰,又將張原峰拉入該包廂,繼續毆打張原峰,且陳守 昱、A男其中1人持酒瓶毆擊張源峰之頭部,張源峰走出包廂 後,陳文威又以腳踢踹張源峰。張源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與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腰擦傷、後胸 壁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源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文威、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 其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源峰之犯行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 、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4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毆打情節(見偵卷第10至11頁 、第41頁背面、第47頁)、證人陳明弘於警詢證述目擊情節 (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 相片(見偵卷第24至30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二、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有3名男子對伊拳打腳踢,把 伊拉進包廂內,應該有拿東西攻擊伊頭部,不然伊頭不可能 縫合7針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 在包廂外是徒手打伊,後來伊被拉進包廂內,有人持器具打 伊,應該是酒瓶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參以告訴人頭部所 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 」,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可查 ,衡諸常情,告訴人當時頭部所受攻擊力道應相當巨大,且 純以徒手攻擊當不易造成頭皮撕裂傷,堪認告訴人當時除遭 被告等人徒手毆打之外,亦遭人以酒瓶攻擊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文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 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但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 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如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
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上說明,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陳守昱、A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係遭被告與共犯徒手毆打 外,亦有遭共犯以酒瓶攻擊所致,已如上述,原審僅認定被 告與共犯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且足以 影響量刑基礎,是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 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所為之量刑 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⑵僅因細故即率然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 嚴重侵害;⑶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⑸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見本院卷第 53頁被告自承、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7年1 2月26日中調字第0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酒瓶1個,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共犯所有,即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曾向本件共犯陳守昱謊稱告訴 人要求鉅額賠償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辯稱:於10 7年7月26日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委託父親陳 建良出席,告訴人父親於調解時要求由伊與陳守昱連帶賠償 120萬元,伊就向陳守昱轉述告訴人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 1至53頁),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7 年7月26日在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進行調解,伊找 里長陪同,對方只有告訴人父親(按即張文華)出席,告訴 人父親開口要120萬元,有出示1張驗傷單,說希望當初打告 訴人的3個人一起賠償這120萬元,因為告訴人父親對那兩個 人不熟,所以無法聯絡,要伊等找那兩個人出來一起賠償, 找不到的話就要伊等自己賠償這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18至119頁),復有代為調解委任書2份(見本院卷第67頁、 第69頁)及陳建良、張文華均有簽名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 會開會簽到簿、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在卷 可考,則告訴人父親於調解時既有要求被告及共犯連帶賠償 120萬元,被告將之轉述予共犯陳守昱,尚難謂有何虛構、 渲染告訴人要求之賠償條件,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