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46號
TCDM,107,簡上,446,201907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李碧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中華民國107
年8月20日所為10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碧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碧緞自民國98年4 月11日起 ,受僱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合歡雅居 社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擔任管理及清潔員 。嗣於104 年11月間,李碧緞與合歡雅居社區住戶發生衝突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全服 務契約,並要求該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先行將李碧緞調 離該社區。詎李碧緞得知後,為預備日後對該社區提起訴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104 年12月 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所有之 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2 份(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勤益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及103年1月1 日簽署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嗣於105 年12月15日,李碧緞向本院臺中簡 易庭具狀對合歡雅居社區提出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並 提出上開99年4月1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據,而合歡 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知悉上情後,始發現上開保全服務契約 書係遭李碧緞竊取,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李碧 緞提出竊盜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李碧緞於107 年1月15日開庭當日當庭提出前揭103年1月1日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予檢察官扣案。因認李碧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碧緞(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本院臺中 簡易庭給付資遣費案件中有提出合歡雅居社區與勤益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99年4月1日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第一份保 全服務契約書),又於107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庭提出合歡雅居社區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103年1 月1 日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等情 ,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寄交本院臺中簡易庭之第一 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影印本,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則是勤 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社區管理室,其是徵得公 司副總陳中和之同意後,才取走該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等 語。
四、關於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經查:被告接獲本院臺中 簡易庭補正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薪資入帳等 通知後,即由其居住於合歡雅居社區,並曾實際執行該社區 管理委員職權之女兒李靜怡撥打電話向前主委黃正全及勤益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索討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印本,嗣李靜宜取 得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印本後,即逕自將之寄交本院臺中簡易 庭以為補正等情,業經證人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本院105 年中勞小第78號民事卷第23至26頁保全 服務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有無見過這份合約書?)有,這份 合約就是我跟前主委借的,因為被告跟我要我的合約書,但 我找不到,故我幫她跟黃正全主委要合約書,要他手上的那 一份,然後還有打電話給管理公司,跟他們要他們手上的那 一份,故我做了二個動作」、「(問:到底是跟何人要?) 結果是跟何人拿到,我忘了,但都有跟他們二個打過電話要 ,他們便給我」、「(問:給妳的是原本還是其他?)給我 的是影印本」、「(問:剛剛提到說妳給被告的合約書影本 ,是否為剛才提示的合約書?)是」、「(問:方才提示的 合約書其實是影印本,而且是妳直接寄交給本院民事庭的, 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經 本院調閱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民 事卷宗,查明被告提出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確為影印本 而非原本無誤。準此,該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既是證人李 靜怡向第三人取得之影印本後,逕自寄交本院臺中簡易庭,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竊取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有之契約書原本等語,難認可採。




五、關於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經查:
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第 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依該契約第8 條所載,係由雙方各執 正本一份存證,本案依卷附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外觀及 內容,無從認定即是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執有者。再 者,該份契約書原放置在合歡雅區社區之管理室,此據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詳確,核與被告 供述一致,而該管理室雖屬合歡雅居社區之產權,但於保全 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際上是由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 配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即曾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廖俊彥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合歡雅區社區之管理室,基本上 都是誰在使用?)管理員,或勤益保全公司的主任,類似總 幹事,有時會來張貼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衡情合歡雅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當不會將社區執有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放置於該處。況且,證人李靜怡廖俊彥依據其 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並負責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實際經驗 ,均證稱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歸屬合歡雅居社區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即由主任委員負責保管,並不會放置在社區管理 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6頁背面)。另合歡雅居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告發狀中原指稱被告竊盜管理委員會所有 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 頁之告發狀),嗣 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偵查庭中則主動提出第二份保全服務契 約書為己辯解,按竊盜他人財物觸犯刑事法律,一般而言, 掩飾猶恐不及,被告豈有主動告知偵查人員而不畏懼刑事訴 追之理,此益證被告應無竊盜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 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甚明。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原放置在管理 室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與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無關等語,確有所據,而可採信 。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所有 之意圖」,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 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 言。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 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 、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 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查: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規範之期間為10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論是被告在105 年12月15日 對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或107年1 月15日偵查庭當庭提交檢察官,該保全服務契約書均已逾有 效時間而不具任何法律上之重要性。再者,該份保全服務契 約書係在規範合歡雅居社區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 保全服務之權利與義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顯與被告 個人之權益無關,且僅有短短5 頁(含契約書封面、底頁則 共為7 頁),客觀上不具有任何經濟上之價值,且被告亦僅 是單純提交予檢察官,並未為任何之處分或權利主張,自難 認其主觀上有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份契約書之支配關係,進 而建立自己類似所有權人地位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於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上代表合歡雅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簽 署者為陳美玲,有該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為憑。然證人陳美 玲於本院臺中簡易庭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對承審法官詢問其擔 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究竟與幾家管理公司簽訂契約時,答稱 「我都沒有簽過,我接任時就有人簽好了,我有看到一條條 例,沒有簽的話,可以延續一年,所以我任內沒有簽過,所 以我都不知道」(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 號民事影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是其任內既從未與任 何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訂契約,則本案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 約是否確屬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即有疑義。雖證 人賴苡瑄於偵查中證稱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勤益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即將公司執有之契約書取回,不會放置在管理室 ,否則就無簽約之必要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證人係在 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簽訂後之104 年10月間始接任社區主 任委員,上開證詞應是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此證詞內容亦與 曾以主任委員身份代表合歡雅居社區簽署保全服務契約之證 人廖俊彥,基於自身參與簽約、保管契約書經驗所證述「( 問:在你任內,合歡雅居社區和勤益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書,是由你出面,還是你太太出面?)第一次是我,第 二次委由我太太出面處理」、「(問:簽完契約,你們都是 如何保存契約書?)第一次我簽完之後,是各自拿回去,我 拿回來交給我太太,之後就由我太太代表簽約」、「(問: 屬於勤益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是否會放在你們社區 的管理室?)應該不會」等語相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 頁),自難僅憑證人賴苡瑄推測之詞,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曾函請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本過院(註:該函文以被告所提出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



影印本作為附件),嗣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3月7 日勤益保字第1060307 號函覆稱「本公司與合歡雅居社區管 理委員會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因已終止多年,故已全部銷 毀並無留存」,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臺中簡易 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民事影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 頁),是依上開函詢之客體可知,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 僅是回覆該公司執有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業已銷毀 ,尚不及於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之處理情形,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此回函認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有 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業已銷毀,被告當庭提出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應屬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有竊 盜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等情,尚屬速斷。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為證明其確實徵得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總陳中 和之同意而取得該公司執有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乃請求 本院向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陳中和之住居所資料,並 傳喚到庭作證;而陳中和確為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總, 亦有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之陳中和以勤益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副總職稱出席該 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0頁),詎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竟函覆本院稱「公 司並無陳中和此員工,所以無法提供年籍、住所等項資料」 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1月11日(107)勤益函字第060 號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考其原因,應是認該公司與 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已無任何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被 告與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相關法律糾紛概與其無關 ,事不關己,致答覆本院該公司無陳中和之人。則同此原因 及考量,該公司於106 年3月7日函覆本院臺中簡易庭稱保全 服務契約書業已銷毀一節,是否同為敷衍法院之說詞?又是 否與事實相符?顯均有疑問。從而,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7 日函文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指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合歡 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被告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逕行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