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142號
TCDM,107,易緝,142,201907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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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 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 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 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 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李政霖最後提款)至同年月30日下 午2 時45分許(陳明恩轉帳)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成年人或 由其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 提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即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明恩、陳正一、沈 玟萱施用詐術,致陳明恩、陳正一、沈玟萱分別陷於錯誤, 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政霖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明恩、陳正 一、沈玟萱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政霖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沒有 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任何人,我是遺失的,發 現後有馬上去掛失,也有去警局詢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04 年3 月底南下參與高雄左營區舊城國小與 某基金會合辦之公益活動,之後返程搭乘火車於高雄車站遺 失存摺及提款卡。又本案3 位被害人所匯入帳戶均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被告有就此帳戶掛失,而被告同時遺失之郵局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自當無從掛失,不能單以被告未就郵 局帳戶掛失,即認定被告是以幫助的犯意而為。另被告同時



遺失之郵局帳戶,被告在104 年3 月29日仍有卡片存款200 元紀錄,代表被告仍在使用中,如果被告有意將存摺提供給 詐騙集團使用,並沒有理由在前一天還存入自己的金錢,故 被告上開存摺確實為遭竊遺失。又被告在大陸工作及生活狀 況穩定,有一定收入,更沒有利用提供提款卡的方式獲利之 必要云云。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李政霖申辦開戶使用一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1月4 日國 世潭子字第1040000020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2457 號卷【下稱偵22457 卷】第17、22頁)、帳號 個資檢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41 號卷 【下稱偵16241 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明恩 、陳正一、沈玟萱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誤信該詐欺集團之 指示,分別以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恩 、陳正一、沈玟萱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6241 卷第8 至16 頁)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存 款憑證、存款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稽(見 偵16241 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第33頁、第44頁、偵22 457 卷第22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被害人陳明 恩、陳正一、沈玟萱受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 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 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 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 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 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本案被害人 陳明恩、陳正一、沈玟萱受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同日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 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明恩、陳正一、沈玟 萱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 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被告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 遺失云云,與常理有重大違背。
2、且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而得於被害人陳明恩、陳正一、沈玟萱轉帳後 旋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一節,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見偵16241 卷第 5 頁),與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其係將 其所有之4 個帳戶密碼寫著紙上夾在1 本存摺裡面,連同 其所有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卡片及兩張銀聯卡, 還有2 、300 元現金,放在透明文件夾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 ,被告是否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書寫於卡片上或 紙上,致拾獲者得以知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密碼,尚 非無疑。而觀之卷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該帳戶於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被 害人陳明恩、陳正一、沈玟萱遭詐騙匯款前,有多次以提 款卡存款、提款之交易,則依一般日常經驗,使用金融帳 戶提款卡進行交易達相當次數後,通常均應已能熟記該提 款卡之密碼,自無遺忘而需註記於卡片上或紙上之理,被 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份子知悉被告之 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有意告知。
3、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 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容可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17日餘額僅餘 122 元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104 年3 月30日有被害人 陳明恩轉帳存入10萬元款項後,當日即以2 萬元5 筆提領 完畢;復於104 年3 月31日有被害人沈玟萱轉帳存入1 萬 3,692 元款項後,當日即以1 萬3,000 元提領完畢;又於 104 年3 月31日有被害人陳正一轉帳存入2 萬9,988 元款 項後,當日即以2 萬元、1 萬各1 筆提領完畢,核與提供 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之行徑 相當,益徵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 45分許間之某日,確實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 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4、至辯護人聲請向銀行確認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地點,以證明 詐欺集團在短時間內在不同地區大量領取,避免遺失帳戶 所有人掛失帳戶;另聲請調閱被告以其母陳惠美名義申辦 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4 至105 年



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發現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旋於104 年4 月2 日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掛失,之後陸續有向高雄、桃園及臺中等警察局 以電話詢問報案等事宜等語。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上述;況被告所稱詐欺集團在 短時間內在不同地區大量領取被害人陳明恩、陳正一、沈 玟萱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及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之後陸續有向高雄、桃園及 臺中等警察局以電話詢問報案等事宜之情,縱信屬實,與 其犯本案幫助詐欺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 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 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 ,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 未必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 高,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又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 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 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案發 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顯 具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 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 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 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 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物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詳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 人陳明恩、陳正一、沈玟萱,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陳明恩、陳正一、沈玟 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被害人陳明恩、陳正一、沈玟萱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被害人陳明恩 、陳正一、沈玟萱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 ,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陳明恩、陳正一、沈玟萱詐欺取財 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將其所 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人,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 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 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害人陳明恩、陳正一、沈玟萱所受損害之金額、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音樂製作,未婚,經濟狀況還可 以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 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 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 │存匯款時間 │轉匯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陳明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30│臺北市中正區│10萬元 │
│ │ │30日前1 個星期,撥打電話│日下午2 時45│博愛路150 號│ │
│ │ │與陳明恩,佯稱係其友人,│分 │之國泰世華商│ │
│ │ │因手機遺失,號碼更改為09│ │業銀行臺北分│ │
│ │ │00000000云云,陳明恩誤以│ │行 │ │
│ │ │為係其同學鍾遠帆,嗣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復於104 年3 月30│ │ │ │
│ │ │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陳│ │ │ │
│ │ │明恩,佯稱因資金不足,需│ │ │ │
│ │ │借款云云,致陳明恩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政霖上揭│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 │
├──┼───┼────────────┼──────┼──────┼───────┤
│ 2 │陳正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31│雲林縣古坑鄉│2萬9,988元 │




│ │ │31日晚間7 時28分許,假冒│日晚間8 時 │永興路145 號│ │
│ │ │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 │之統一便利商│ │
│ │ │接續撥打電話與陳正一,佯│ │店自動櫃員機│ │
│ │ │稱陳正一之前網路購物,因│ │ │ │
│ │ │收貨時誤簽到貨單,導致重│ │ │ │
│ │ │複多筆訂單,需至ATM 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陳正一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李政霖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 3 │沈玟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104 年3 月31│高雄市鳳山區│1 萬3,692元 │
│ │ │31日晚間6 時35分許,假冒│日晚間7 時46│大明路39號之│ │
│ │ │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話與│分 │大明路郵局自│ │
│ │ │沈玟萱,佯稱沈玟萱之前網│ │動櫃員機 │ │
│ │ │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 │ │ │
│ │ │誤,導致需重複付款,需至│ │ │ │
│ │ │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沈玟│ │ │ │
│ │ │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 │ │ │
│ │ │列金額至李政霖上揭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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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