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32號
TCDM,107,易,43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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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展瑋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與受劉曉嫈委託之劉曉芳簽 訂委託書,約定由劉展瑋劉曉嫈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路0 號12樓之2 房屋進行空間規劃設計與裝潢,且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為預算上限,劉曉嫈並於105 年 7 月11日已將款項支付完畢,詎劉展瑋明知並無其他工程款 項、費用需追加,竟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同年7 月14日至17日下午6 時許 間,陸續向劉曉嫈佯稱:需支付尾款云云,或佯稱:須追加 款項云云,或佯稱:木工部分全部改用鐵工,需先給付鐵工 部分款項,而後木工部分會退款云云,致劉曉嫈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展瑋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沈家伶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經劉展瑋提領後挪作他 用。嗣承包商劉冠鋐因未收訖第二期施工費,於同年7 月18 日撥打電話向劉曉嫈反映並表示業於同年月8 日停工,劉曉 嫈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曉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展瑋就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且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



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被訴之上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然其前僅就其受委託為告 訴人上址房間進行空間規劃設計與裝潢,並收取告訴人所支 付前揭款項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伊僅是將所收款項挪為其他工 程承作之用,且伊於105 年7 月14日收取劉曉嫈60,000元後 ,有將其中40,000元轉交給劉冠鋐,且劉冠鋐確實有向伊提 出要追加金額,伊才會跟劉曉嫈談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受告訴人委託之劉曉芳簽訂委託書,為告訴人上址房 間進行空間規劃設計與裝潢,並收受告訴人所支付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款項,而被告以前揭原因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 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 18至1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194 至202 頁 )、證人劉冠鋐(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反 面至第59頁反面)、證人沈家伶(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 面、第62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匯款委 託書、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沈家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委託 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34頁、第36頁至第40頁反面) ,堪認屬實。
㈡再者,依卷附委託書可知,被告原接受委託為告訴人進行空 間規劃設計與裝潢之預算上限為400,000 元(見偵卷第40頁 正反面),而依告訴人所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 人截至105 年7 月11日已支付415,000 元而超出前述預算上 限(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0頁),然告訴人上址房間之裝 潢工程,依證人劉冠鋐證述僅進行至105 年7 月8 日即因未 能向被告順利收取第二期款項,為避免自身蒙受墊付款項且 無法向被告收款之損失而停工(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 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於105 年7 月20日有到工地看,看到有拆除跟部分基本施工,之後 就無人進場施作,事後更另行斥資510,000 元委請他人完成



裝潢(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正反面、第202 頁),參以告訴 人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正反面),足 見被告受委託為上開空間規劃設計、裝潢後,該工程並未順 利完成,甚至完成度甚低。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劉展瑋把設計圖給伊看過後就說會 請鐵工跟木工進來,然後第一次伊匯款將近110,000 元,當 時就開始拆東西,伊有來看過1 次,後來不到1 個月,劉展 瑋用很多理由繼續追加款項,直到劉冠鋐於105 年7 月18日 打電話跟伊說為何伊沒有給劉展瑋錢、早就於7 月8 日停工 ,伊才知道,105 年7 月14日起,劉展瑋要求伊匯款的理由 不是工頭刁難,就是追加預算,或是追加鐵工,但伊沒有要 求過要追加物件或變更設計,而劉冠鋐說要不到錢是劉展瑋 向其表示業主沒有付錢,伊在電話中就有跟劉冠鋐說伊還有 多付錢給劉展瑋,而且劉冠鋐有跟伊說根本沒有追加鐵件, 伊於105 年7 月20日到現場看,後續都沒有人進去施作,而 劉展瑋也沒有提到過將伊所支付款項挪用到其他工程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 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而證人劉冠鋐先前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5 年7 月13日有跟劉展瑋討論是否追加鐵件,但沒有 確定,14日後就沒有拿到任何建材費,伊於105 年7 月18日 下午因為收不到第二期施工費才找上屋主劉曉嫈劉展瑋還 欠伊1 期施工費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大約是105 年5 月認識劉展瑋,是因為本案工 程才認識,伊也只有跟劉展瑋合作本案工程,當時有簽簡約 ,付款方式分4 期,總金額大概30幾萬,前三期各30% ,最 後一期10% ,第一期是進場簽約款,第二期是作2 星期或15 天的時候請第二期,之後再以成數請第三期款,最後一期就 是驗收過後的尾款,伊有進行現場裝潢拆除跟粗體打底,有 拿到第一期款,第一期款好像是10萬或8 、9 萬,第二期款 有跟劉展瑋約時間,但一直請不足,劉展瑋有在大業路、大 英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外給伊幾萬元,當時還有在施作,並 說幾天內會補足不足款,伊就一直等,劉展瑋一直告訴伊是 業主沒有給錢所以沒辦法把工程款給伊,後來因為劉展瑋也 不處理,伊不想再繼續花自己的成本,所以在7 月8 日停工 ,伊也等到受不了才去找大樓管理室問到業主劉曉嫈電話並 於7 月18日聯絡業主,這也是伊第一次與業主聯絡、見面, 業主劉曉嫈出面後所說跟劉展瑋表達的都不一樣,業主也說 沒有刁難劉展瑋,而現場若有追加物料都是伊與劉展瑋接洽 ,並不會與業主接洽,而本案如果有提到追加,應該也是建



議要如何改善,所以就算有提到也不確定,要看劉展瑋跟業 主去談,伊也沒有跟劉展瑋提過具體追加要多少錢,而本案 是伊向劉展瑋統包下來,包含鐵工、木工、油漆、水電等都 是掛在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參 以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劉冠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其 中證人劉冠鋐有提及「我人工木料第一批進了」、「鐵工也 訂了」,並且有將水電、鐵工部分之聯絡方式提供與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而被告亦確有談及疑因業主遲未付 款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堪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劉冠鋐證述情節應可採信。是以,被告自105 年7 月14 日後陸續以追加、支付尾款等理由向告訴人要求付款,然其 又向包商劉冠鋐告以業主刁難、遲未付款致未能給付施工款 ,而包商劉冠鋐因未能如期取得第二期款項,為免自身蒙受 損失而先行停工,又縱使包商劉冠鋐與被告曾談及追加鐵材 ,亦並未確定,尚待被告與告訴人確認,而告訴人未曾就本 案裝潢設計案與被告談及變更設計或追加之事,再依前所述 ,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1日前原均已依被告之要求陸續付款 ,給付款項已逾原簽定契約之預算上限,甚至被告其後自10 5 年7 月14日起陸續以追加、支付尾款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付 款,告訴人均未延欠,足認被告分別向包商劉冠鋐所稱無法 付款之原因,及其嗣後陸續向告訴人要求付款之事由均非事 實。況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7 月14日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有 挪作本案工程以外之用途,甚至105 年7 月14日後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也有挪作他用,共挪用約30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本案實係因被告擅將 告訴人原先已支付款項挪作他用後,導致本案裝潢設計資金 預算出現缺口而無法向包商劉冠鋐付款,造成裝潢設計工程 停擺,然被告卻仍持續以上開不實之理由要求告訴人付款, 告訴人亦因出於本身對於裝潢設計並非熟稔,及對被告之信 任,誤信被告所宣稱之理由屬實陸續匯款,而後被告卻仍未 向包商劉冠鋐付款,致原已停工之工程並未續行,顯見被告 本案所為,確實並無意繼續付款與包商劉冠鋐以續行工程, 卻仍持續以虛偽不實之理由要求告訴人付款,顯有詐欺取財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確實已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告訴人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空言辯稱並無犯罪 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雖先後多次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告訴人再陸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然應係被告利用其受委託為告訴人進 行空間規劃設計、裝潢而取得告訴人信賴之同一機會,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委託為告訴人進行 空間規劃設計與裝潢,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 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告訴人對被告 之信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 應基於受告訴人委託之信賴關係,為告訴人完成空間規劃設 計及裝潢,於告訴人付款已逾原約定預算上限後,非僅未能 誠實履行原委託事務,造成工程停工,反明知並無工程款項 費用需進行追加,竟對告訴人訛詐款項挪作他用,終至原委 託事務懸宕,造成告訴人另行斥資委請他人完成),暨其智 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105 年7 月14日│30,000元│
│ │下午5 時45分許│ │
├──┼───────┼────┤
│ 2. │105 年7 月14日│14,000元│
│ │下午5 時49分許│ │
├──┼───────┼────┤
│ 3. │105 年7 月14日│16,500元│
│ │下午5 時55分許│ │
├──┼───────┼────┤
│ 4. │105 年7 月15日│29,000元│
│ │下午4 時34分許│ │
├──┼───────┼────┤
│ 5. │105 年7 月17日│10,000元│
│ │晚上10時1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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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