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08號
TCDM,107,易,3908,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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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源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陳麗純及其夫兄邱億文住處,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撬毀上址二樓陳 麗純房間房門之喇叭鎖,侵入上開房間,竊得小提琴、烏克 麗麗、口風琴(已尋回)、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舊 50元紙鈔共1000元、金飾1 組、高粱酒5 瓶、面額2 萬4600 元之本票1 紙(王秋香之子鄭智鴻所簽發,下稱系爭本票, 已尋回)。嗣陳麗純於106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返回上 開住處時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在陳麗純上開房間書桌 上之保特瓶採得指紋3 枚,經送驗比對,其中1 枚與呂啓源 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呂啓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邱億文叫 我、李奇駿柯淑菁雷明正彭靜宜幫他搬三、四樓的東 西到一樓,之後是邱億文的姪子小傑載去賣掉,那天是106 年9 月至10月的某一天,我有全程錄影錄音,因為怕有涉嫌 到竊盜,因為邱億文那時候已經與陳麗純吵架,陳麗純是故 意來跟我套關係,搬完邱億文的東西後,隔天換陳麗純他們 要搬家,陳麗純要我幫忙搬電腦桌、電腦椅,還有二樓的東 西到陳麗純的先生的車上,搬完後,陳麗純就去買飲料跟礦 泉水給我、李奇駿柯淑菁雷明正彭靜宜喝云云(見本 院卷第77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住在大甲 區甲后路5 段327 號,106 年2 月底、3 月初左右沒有住 該處,在外面租房子,我有報案失竊小提琴、口風琴、烏 克麗麗、舊新臺幣、金飾、高粱酒及面額2 萬4600元之本 票1 張,106 年10月25日約中午時,隔壁鄰居即證人王秋 香跟我講說,有人拿了1 張本票跟他要錢,但他印象裡面 他兒子外面簽的本票都已經清完,我便跟他說:你兒子的 本票有1 張在我那裡,我明天比較空時去看等語,我那時 還不知道被竊,隔天晚上回到甲后路住處發覺有異所以才 報警;我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回到甲后路二樓房間,是在10 6 年10月11日,離開二樓房間時,是隨手離開房門就上鎖 ,二樓房門是喇叭鎖,但鑰匙孔是圓形,因為它本身要撬 開需要很久,106 年10月26日晚上時發現二樓房間的鎖壞 掉,整個喇叭鎖是掉下來的,門旁邊的木頭已經有整個被 敲過的痕跡,就是被挖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 4 、179-180 頁)。
2.證人王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不認識被告,陳麗 純是住在我家隔壁鄰居,認識應該有10幾年,我兒子叫鄭 智鴻,之前有簽過1 張2 萬4600元的本票給陳麗純,是90 幾年的事情,但那張票的錢我私底下有先還給陳麗純,我 是跟陳麗純說:那張票你暫時替我保管,我兒子若有把錢 拿回來,我再把那張票拿回來等語,但是被告在106 年10 月份,我記得是禮拜二,不知道是24日還是25日,被告在 禮拜二晚上走來我家,並說我兒子欠他20幾萬元,我想說 我兒子何時欠你20幾萬元,當時被告拿著本票揮動,我要 搶來看卻不讓我看,天亮後我去菜園,剛好陳麗純回來, 我便跟他說昨晚的情形,被告確實有拿2 萬4600元的本票



來跟我討錢,我要跟他拿票,他不給我而轉向走入邱億文 家中,被告是在陳麗純報案失竊前就拿本票來討,陳麗純 去報案是因為他發現這張票在他家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 、170-171 頁)。
3.證人鄭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被告1 次,那次是 我媽媽打電話給我,剛好我有回家,過去隔壁時有看到他 ,(當庭拿出手機查詢LINE)時間是106 年10月28日,那 天剛好是禮拜六,我是在這天見到被告,當天會見到被告 是因為我媽媽跟我說,我大概在94年時,有跟我們鄰居1 位大姐週轉,我有寫1 張本票給他,後來清償以後,我在 臺中工作就沒有回家,莫名其妙就是說我以前寫給鄰居大 姐的票,有陌生人說要來跟我們討錢,說你兒子欠人錢, 當天我只問被告一句話,是不是你跟我媽媽討,侵門踏戶 來跟我們討錢,他一直辯解說沒有,我就跟他講說人在做 天在看,我媽身體本來就不好,你要來跟他討錢,被告一 直回答說沒有,我是透過我媽媽才知道有人拿本票來跟我 媽媽討錢,那個人拿本票跟我媽媽討錢時,我不在現場, 是那天我回到家,剛好被告在我家隔壁,我媽媽就指著被 告跟我說就是這個人來討錢,我便過去問被告有沒有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262 頁)。
4.警方係於106 年10月26日晚上10時40分接獲告訴人報案, 警方並分別於106 年10月26日晚上10時50分、106 年10月 27日晚上10時50分至大甲區甲后路5 段327 號進行現場勘 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5.警方於二樓臥室書桌上編號A 保特瓶所採集之指紋(現場 編號A-2 ),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 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4日刑 紋字第10680109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 6.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可整理本案案發過程如下:系爭本票 為證人鄭智鴻即證人王秋香之子於94年間因週轉而簽發予 告訴人,簽發後皆由告訴人保管持有中,告訴人於106 年 3 月初即未繼續居住在甲后路5 段之住處,告訴人於案發 前最後一次回到甲后路5 段住處二樓房間是在106 年10月 11日,離開時有將二樓房門喇叭鎖上鎖,被告是於106 年 10月24日星期二晚上,持系爭本票向證人王秋香討錢,經 證人王秋香拒絕,證人王秋香即於翌日(106 年10月25日 )星期三,詢問告訴人為何會有陌生人持系爭本票向其討 錢,經告訴人允諾隔天較有空時,會回甲后路5 段住處查 看,嗣告訴人於翌日(106 年10月26日)晚上回到甲后路



住處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06 年10月26日 、27日兩日到甲后路5 段327 號勘察採證,嗣證人鄭智鴻 因其母親即證人王秋香告知有陌生人討錢乙事,於106 年 10月28日返回證人王秋香住處,經證人王秋香指認當時人 在王秋香家隔壁之被告即為持票討錢之人,證人鄭智鴻乃 質問被告有無此事。準此,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麗純、證人王秋香鄭智鴻證述明確,且上開證人證述 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警方接獲報案及到場勘察採證之時點 吻合,另警方於告訴人二樓房間內書桌上保特瓶所採集之 指紋,亦經鑑定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是上開犯罪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關於被告辯稱:甲后路5 段327 號之屋主邱億文曾請我們 幫忙搬三、四樓廢紙,我有全程錄音,並且有將錄音檔傳 給告訴人聽云云。經查:
⑴證人李奇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億文有請我們從三 、四樓搬那些書下樓,幫忙搬廢紙的人總共有3 、4 個 人,裡面有包括我跟被告,有男生也有女生,時間點是 在邱億文106 年10月間入監服刑之前,因為當時邱億文 還在家裡,我們幫忙搬廢紙時,邱億文全程都有在場, 我們要搬時還有問邱億文,被告跟我說他有錄音,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有錄音,被告也沒有說為何他要錄音,我 有聽過一部分錄音檔,我聽到的內容是邱億文叫我們去 搬廢紙,把紙綁一綁後載去賣,我們全部搬下來之後都 放在一樓,隔天要去載時就都沒有看到,我有問邱億文邱億文跟我說他姪子載去賣,我們都叫邱億文的姪子 小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麗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後有傳過錄音檔 給我,內容我聽過,是邱億文答應小傑他們可以去四樓 搬東西,被告跟我講是邱億文答應他們去搬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 頁);證人邱億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我106 年11月9 日入監執行前,曾經請被告、證人李 奇駿幫忙搬三、四樓的廢棄物、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是證人邱億文曾答應被告、證人李奇駿等人可 以搬運甲后路5 段327 號三、四樓之廢紙,確堪採信。 ⑵然縱被告、證人李奇駿等人確實有幫忙證人邱億文從甲 后路5 段327 號之三、四樓搬廢紙到一樓,被告之指紋 亦應只會留存於該址之三、四樓處,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麗純證稱其於106 年10月11日離開二樓房間後有上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警方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保



特瓶應不可能出現在告訴人之二樓房間內,是縱使被告 確曾受證人邱億文所託,將廢紙從三、四樓搬到一樓, 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酌以證人邱億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06 年7 、8 月間認識,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我甲后路5 段327 號住處是三層樓,但有加蓋四樓,二樓有2 個房 間,1 個是我媽媽在居住,1 個是告訴人他們在居住, 但當時我媽媽已經在安養中心,告訴人已經搬走,剩我 兒子邱信博住在我媽媽原本的房間,三樓有3 個房間, 都是我在居住使用,在我入監前的106 年9 、10月間, 我姪子小傑、證人李奇駿、被告也會在三樓住,但他們 睡多久,去那裡多久,我倒是沒有特別留意;在我入監 之前,在家裡有跟被告、證人李奇駿他們說,家裡面如 果很亂,有些回收的是屬於我的,你們就把它拿下來, 可以拿去賣,當做生活費用沒有關係,但並不包括說家 裡有些設備或有用的東西,他們可以拿去賣,既然被告 已經講說他有錄音、錄影之類,他的居心如何我不知道 ,他要幫忙我東西,我都沒有防備,他來我家搬東西, 還要對我錄音、錄影,這種居心我覺得是有些不合乎正 常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0 ;141-142 頁),可 見證人邱億文雖有同意被告、證人李奇駿等人可以搬走 三、四樓之廢棄物、紙,但並未同意被告得任意搬走其 家中物品,且衡諸常情,一般朋友間幫忙搬運廢棄物品 ,係出於友情好意協助,豈會刻意將朋友間之對話錄音 ,然被告竟刻意將證人邱億文同意其等可以搬運物品之 對話錄音留存,所為顯不符常情,被告錄音之動機究竟 為何,實屬可疑,是縱使被告確實有其所稱證人邱億文 允諾可搬運廢紙之錄音,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2.關於被告辯稱:我們等幫邱億文搬完隔天,告訴人也請我 們幫他搬電腦桌、電腦椅,我們搬完後,告訴人就去買飲 料、礦泉水給我、李奇駿柯淑菁雷明正彭靜宜喝云 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 有叫被告幫忙搬電腦桌跟電腦椅,在報案之前沒有,報案 之後也沒有要求他幫我搬任何東西,我請他離開我的房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再參以證人李奇駿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問:告訴人是否有請被告搬過電腦椅? 有無此事?)我不記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以及證人柯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106 年年底認識被告,我去甲后路5 段找「阿文」,「阿文」



應該就是邱億文,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去到那邊後沒有 看到被告在搬東西,也沒有見到「阿文」,因為他在忙, 當時有見到被告在「阿文」家,被告在那邊坐,我問他為 何在這裡,他有說受人之託,好像有人拜託他幫忙搬東西 之類的,但我沒有問說是誰,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正在搬 東西,我也沒有幫忙搬東西,我為何要搬東西,我只是要 去找「阿文」喝酒而已,實際上我沒有見到「阿文」,我 停留時間差不多10分鐘之內就離開了,我沒有在「阿文」 甲后路5 段地址喝過飲料,也沒有其他人在該址請我喝過 飲料,我去找「阿文」都是找他喝保力達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 、256-258 頁),可知除告訴人堅詞否認有請被告 幫忙搬電腦桌椅外,證人李奇駿也證稱其並無印象曾幫告 訴人搬過電腦桌椅,證人柯淑菁復證稱其不曾在甲后路5 段327 號邱億文住處幫忙搬過東西或喝過飲料,則被告所 辯告訴人曾請被告幫忙搬電腦桌、電腦椅,且買飲料請被 告、李奇駿柯淑菁等人喝云云,是否屬實,洵有可疑, 自無從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後來跟邱億文吵架,告訴人可 能遷怒於我,隔日就去報警云云(見偵卷第105 頁)。經 查,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向警方報案時,並未向警方 提及被告之姓名,警方是於將案發現場之保特瓶採證送鑑 ,發現保特瓶上之指紋與被告相符後,才發覺被告之犯罪 嫌疑;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齟齬,然證人王秋香鄭智鴻與被告素昧平生,其等實無理由冒著遭到被告報復 之風險,到庭證述被告持系爭本票討錢之事實,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因遷怒而向警方報案云云,純屬被告臆測,並無 任何具體證據可循,委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聲請傳訊證人彭靜 宜、「小傑」即邱億文之姪子,惟被告未提出證人彭靜宜 、「小傑」之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僅表示證人彭靜宜現 在在臺中女監,「小傑」本名跟住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84、269 頁)。然查,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本案案發現場屋內、外未 發現有裝設錄影監視器(見偵卷第51頁),警方復函覆表 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監視器,於10 6 年9 月至10月間之錄影畫面,均已覆蓋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 頁),是本案已無從調閱監視器畫面。另經本院函 詢結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並無姓名為「彭靜宜



」之人入監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8 年2 月25日中女監總字第1080000693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 頁),證人「小傑」之姓名年籍則均不詳,是上 開證人因欠缺聯絡方式均無從傳喚到庭。又本案已有上揭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故認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其餘部分則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
(二)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 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 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 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 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 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已 有同罪質之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斟 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提琴、烏克麗麗、 口風琴各1 件、現金500 元、舊50元紙鈔共1000元、金飾1 組、高粱酒5 瓶、系爭本票1 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其中口風琴1 件業由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42頁),系爭本 票亦輾轉由證人王秋香取得(見本院卷第172 、197 頁), 是口風琴1 件、系爭本票1 紙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小提琴、烏克麗麗各1 件、現 金500 元、舊50元紙鈔共1000元、金飾1 組、高粱酒5 瓶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小提琴 │1件 │
├──┼─────────────┼────┤
│ 2 │烏克麗麗 │1件 │
├──┼─────────────┼────┤
│ 3 │現金 │500元 │
├──┼─────────────┼────┤
│ 4 │舊50元紙鈔 │1000元 │
├──┼─────────────┼────┤
│ 5 │金飾 │1組 │
├──┼─────────────┼────┤
│ 6 │高粱酒 │5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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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