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36號
TCDM,107,易,3636,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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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敏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敏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惠敏因積欠黃福禮許碧枝夫妻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而交付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楊惠敏 所簽發,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經黃福禮向本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由本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裁定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楊惠敏於105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 000000)內載憑票交付黃福禮3千萬元,及自106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並於106年6月13日24時確定。詎楊惠敏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竟意圖損害黃福禮之債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 時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起訴書誤為自10 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要求附表所示之應收 帳款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匯入不知情之朱清涼實 際經營之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際公司)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惠 敏再指示不知情之榮際公司人員轉匯至其指定帳戶,而隱匿 其財產,致黃福禮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因奧奇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及楊惠敏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6年8月1日發給債權憑 證,足以生損害於黃福禮之債權。
二、案經黃福禮許碧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 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二、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構成要件。本件取得執行名義者僅為黃福禮,直接被 害人應為黃福禮許碧枝並非直接被害人,其係以黃福禮之 配偶身分提起告訴。又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根據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 歷史交易查詢列印資料之日期為106年9月25日(查詢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應認告訴人係於此時始知悉被告之 犯罪事實,則告訴人許碧枝於106年12月29日提起告訴,告 訴人黃福禮於107年2月7日提起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先予敘明。
三、訊諸被告楊惠敏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沒有損害債 權意圖,榮際公司與采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立宸皮飾 名店凌峻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有進貨買賣關係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福禮許碧珠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8 9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106司執083017債權憑 證影本、切結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 查詢列印資料、被告與榮際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 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7年6月26日合金南豐 原字第1070002003號函附榮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榮際公司實 際負責人朱清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有困難,伊幫被告將 應收貨款與百貨公司重新簽約,由百貨公司將應收帳款寄到 榮際公司,伊再寄給被告指定的公司,榮際公司與被告沒有 購貨之間往來,只幫被告代轉應收帳款,伊幫被告代收款沒 有好處,反而浪費人力整理帳款,按照合法會計程序繳稅, 伊只是單純希望被告外面貨款可以收到,還給債權人或支付 廠商,沒有要幫被告隱匿債權的意思,許碧珠到伊工廠哭訴 時,伊還將公司匯款資料提供給許碧珠,讓許碧珠可以追討 債權,榮際公司收到被告新設立公司開的發票,才匯款給被 告的公司,實際上沒有進貨的情形等語;並提出采倢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立宸皮飾名店凌峻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給 榮際公司之統一發票、榮際公司總分類帳、榮際公司開立給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耐斯廣場股份有限公司、大魯閣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大眾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公司、管 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東電子 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時間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睿安精品名 店、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影 本佐憑,核與被告與榮際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違 ,所述合於實情。至於證人朱清涼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榮際公 司實際上與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等有交易往來,買賣貨品非 常多,以精品包包為主,榮際公司為傳統製造業,想要轉型 電商,伊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向被告進貨,當然要匯回去給 被告云云,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供詞反覆,尚難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求應收帳款 公司,將應收帳款匯入榮際公司之帳戶予以隱匿,金額龐大 ,顯有損害告訴人黃福禮債權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又本件依前開榮際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顯示,應收帳款公司將應收帳款匯入該帳戶之時間自106年6 月1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起訴書誤為自106年6月15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多次要 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匯入 榮際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再指示不 知情之榮際公司人員轉匯至其指定帳戶,而隱匿其財產,係 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 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佳,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告訴人黃福禮取得執行名義,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公司,將附 表所示之應收帳款,匯入榮際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豐原分行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榮際公司人員轉匯至其指定 帳戶,而隱匿其財產,金額龐大,損害告訴人黃福禮之債權 甚鉅,情節非輕,事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 立調解,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分 期款項,態度非惡,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皮飾買賣 生意,未婚,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且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51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 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 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所擁有之合 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不因其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 該財產之權利,本件被告於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隱匿其財 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被告,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應無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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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 │(應收帳款公司)│(應收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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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15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12萬6573元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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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15日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14萬3247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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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15日 │耐斯廣場股份有限│2萬6186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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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月15日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21萬4487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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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6月16日 │南紡流通事業股份│9萬6864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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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6月30日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22萬7235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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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6月30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10萬1054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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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7月3日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16萬5378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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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7月5日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48萬0766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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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7月10日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12萬2177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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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7月14日 │南紡流通事業股份│11萬3093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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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7月14日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51萬1383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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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7月17日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19萬6927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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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7月17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19萬4892元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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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7月17日 │耐斯廣場股份有限│12萬2956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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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7月25日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3萬4485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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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7月31日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26萬4128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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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7月31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37萬9753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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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8月7日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91萬6459元 │
│ │ │有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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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8月9日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13萬5742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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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8月15日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16萬4745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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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8月15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13萬5824元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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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年8月15日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33萬7458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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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年8月15日 │耐斯廣場股份有限│5000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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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年8月25日 │時間軸科技股份有│9萬4007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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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年8月30日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14萬0584元 │
│ │ │公司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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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年8月31日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25萬6116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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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年8月31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44萬9379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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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年9月5日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174萬1195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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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年9月15日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19萬5082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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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年9月15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8萬5993元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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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年9月15日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32萬3710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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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9月25日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3萬8926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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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年9月29日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27萬0939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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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年9月29日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14萬6206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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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年9月30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60萬5385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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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年10月5日 │睿安精品名店 │68萬5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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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6年10月13日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31萬1961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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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6年10月16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11萬9335元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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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6年10月16日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14萬5150元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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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6年10月25日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8萬9520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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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6年10月31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41萬4596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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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6年11月6日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39萬8877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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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6年11月15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20萬4100元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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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6年11月17日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14萬8000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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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6年11月27日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2萬5001元 │
│ │ │有限公司 │ │
├──┼───────┼────────┼──────┤
│47 │106年11月30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26萬9857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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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6年12月15日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12萬9496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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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6年12月25日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7萬9525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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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6年12月29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29萬6998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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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7年1月19日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11萬1606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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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7年1月31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分│9萬8835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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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7年2月13日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10萬2396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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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7年2月26日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2377元 │
│ │ │有限公司 │ │
├──┼───────┼────────┼──────┤
│55 │107年3月5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11萬1587元 │
│ │ │有限公司 │ │
├──┼───────┼────────┼──────┤
│56 │107年3月26日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8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57 │107年3月31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6萬5393元 │
│ │ │有限公司 │ │
├──┼───────┼────────┼──────┤
│58 │107年4月11日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9萬6723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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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7年4月30日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1萬5078元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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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匯款金額1349萬3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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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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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間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斯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