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42號
TCDM,107,易,2942,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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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檢察官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 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 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同 法第455 條之2 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咨儀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林 瑞萍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 第5400號調解程序筆錄),並於同年12月24日經與檢察官進 行協商程序達成協商合意,且於當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以資證明被告業已依前開 調解筆錄所載匯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履行 無訛。然前開調解筆錄有關帳號之記載「00000000000 」實 應為「0000000000」之誤載,嗣經本院簡易庭書記官於108 年1 月6 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前開調解筆錄所誤載之帳號「 00000000000 」更正為正確之帳號「0000000000」,此亦經 本院調閱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原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嗣 經本院查詢被告所匯款之前開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結果,因前述調解筆錄所誤載之帳戶 「00000000000 」無法匯入款項,故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



所欲匯給告訴人之款項目前仍在上開郵局留存並等待匯款人 即本件被告領回。本院乃多次通知被告前往上開郵局領出前 開款項,並請其依前開書記官處分書所更正之正確帳戶匯款 給告訴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本院通知被告及輔佐人 到庭應訊,被告亦未到庭,輔佐人雖到庭陳稱:會儘速辦理 領回前述款項並匯入正確帳號等語,然均未予辦理,復屢經 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通知前往上述金融機構辦理,然被告及 輔佐人迄今均未予辦理,而未能依據前述調解筆錄履行。本 院爰認前開協商之合意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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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