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銘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8年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女),2人為臉書上往來之普通朋友關係。甲女於107 年3月15日22時許,自位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之補習班下 課後,乘坐丙○○之機車,因信任丙○○之保證,與丙○○ 一同返回丙○○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六街58號之住處 ,並在丙○○前揭住處之房間內借住2晚。嗣丙○○於遵守 約定大約計43小時後,於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其前揭 住處之房間內,先行詢問甲女是否有與其性交之意,經甲女 明示不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壓倒在其房間床上,強行脫下甲女所穿 衣褲,甲女趁機逃跑,被告再將甲女強力抓回,繼將甲女壓 制在床,並強力將甲女之雙腳拉開,無視甲女已明示拒不欲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表示及反抗行為,仍違反甲女之意 願,以強制力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 抽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 甲女咬住丙○○之右前手臂,趁丙○○鬆手之際立刻從床上 起身,稍加擦拭身體並穿上衣服後,甲女即要求丙○○騎乘 機車搭載其至臺中市大里區南門橋附近與友人甲○○見面, 甲女與甲○○見面之後向甲○○哭訴遭丙○○強制性交之事 ,告以上情後,甲○○乃隨即陪同甲女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 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 份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甲女 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 、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8、218至230頁 ),而警詢所述情節大致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相符,非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 認甲女及甲○○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甲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書面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除對甲女及 證人甲○○警詢及偵訊外,其餘部分證述及書證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那時候是甲女讀安親班下課 時打電話給我,要我送她回去,我問她住哪裡,她說住在一 中附近,我用手機查她家地址,她又說忘記家裡地址,我問 第二次後,甲女才跟我說一中附近,我問她地址,她還是說 不出家在哪裡,我怕甲女一個人在外面,所以要她去我家住 ,她說好,後面差不多兩、三天,她朋友打電話叫她去找他 ,後面我就直接跟她提分手,然後她後來就在她朋友家,後 來她家人有帶她到我家拿她的書包。我有於第一天晚上在我 家跟甲女有性交行為,但是是她願意的,我沒有強迫她云云 (見本院卷第87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與甲女是男女朋 友,不然甲女不會到被告家過夜2晚,兩人在107年3月15日 晚上即發生性關係,有經過甲女同意,在107年3月17日的時 候甲女接到友人甲○○的電話之後就要求被告載甲女去甲○ ○的會館,甲女事後與被告的哥哥丁○○對談時,也承認其 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本件甲女的手沒有被壓制所產生 的擦挫傷,也無甲女咬傷被告右前臂之相關證據,猜測甲女
係因被告載甲女去甲○○的會館後向甲女提分手,甲女因情 緒不滿而指稱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並未對甲女實施強 暴脅迫之手段,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為性行為等語為被告辯 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行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一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50至168頁),綜觀證 人甲女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就其遭受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伊 陰道之性交行為之過程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相符,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 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 非甲女親身經歷上開強制性交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甲女在 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 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再參以甲女與被 告僅因有共同認識之人而為臉書好友,僅有臉書訊息通話往 來情事,甲女當時為考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彼此 間應無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 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㈡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 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亦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 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 ,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 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 ,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 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 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 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 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 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 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 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 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妳在107年3月18日凌晨 2點多,有陪告訴人去台中醫院驗傷嗎?)有。(當天為何 會陪告訴人去台中醫院驗傷?)那天被害人在下午接近晚上 的時候來找我,她有先打電話給我,她問我在哪裡,她說她 要來找我,她一進到我朋友家就哭,就有說她被丙○○硬上 ,就叫我帶她去驗傷,她來我朋友家的時候我們先去大里仁 愛醫院,因為那邊沒有婦產科醫生,醫院問我們要不要先去
報警,我就騎車載被害人去國光派出所報警,等警察來之後 ,警察問被害人要不要去驗傷,我們有跟警察說仁愛醫院沒 有婦產科醫生,警察還是說先去大里仁愛醫院看看,醫院跟 警察說看要不要去中山、中國還是台中醫院,然後我們又改 成去台中醫院驗傷。(被害人去妳朋友家找妳,一直到妳帶 她去醫院以及報警的過程中,被害人的精神、情緒狀況如何 ?)不太好,她的情緒沒有很穩定,她剛進到我朋友家的時 候有哭,就只有說她被硬上了,後來在台中醫院驗傷的時候 ,她也有哭。(是否認識丙○○?)認識,是經過朋友介紹 。(是否認識告訴人)認識,也是經過朋友介紹。」等情在 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大致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至230頁),且與甲女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⑵再本件依警員製作勤指中心於107年3月17日23時22分通知案 件,於107年3月18日00時01分到達受案處所,甲女驗傷起迄 時間為107年3月18日2時40分,於107年3月18日13時38分製 作筆錄,員警於107年3月18日03時28分交接醫院檢體,於10 7年3月18日13時09分製作報案紀錄,紀錄案發時間為107年3 月17日17時30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 駐所陳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性侵害案件各輪值人員到場時序管制表、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等(見偵卷第19至 21、偵卷不公開卷第23、27頁)附卷可按,核與甲女及甲○ ○證述其等2人先至醫院再至警局復至醫院等驗傷報警過程 之時間相符。
⑶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尚無 加油添醋等誇大、鋪張之陳述,對於案發當天甲女如何前往 其所在之處,其與甲女之互動、對話、甲女神態、反應舉措 等經過,均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與一般人親身經歷、處理旁 人遭受性侵害此一重大事件時,對於自己所採取之舉措及觀 察到對方之反應,會有較為深刻之印象之常情無違。再證人 甲○○於本案發生前即與被告及甲女均認識,衡情彼此無重 大恩怨仇隙,復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難認證人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 甲○○顯然是於本件案發後不久即與甲女近距離接觸之人, 其所觀察到甲女之神情、舉止,應最貼近甲女案發後之內心 感受無疑;是以證人甲○○證述關於其與甲女對話之內容、 親見甲女之神情及行為表現等節,屬證人甲○○親身經歷與 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做為證 人甲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遭受性侵害一事關乎
個人隱私,倘非確有其事,甲女當不至隨意向證人甲○○虛 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綜合上述,證人甲女指證被告於10 7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違反甲女之意願,在其住處房間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甲女與被告僅在共同朋友在場時見面過一次,嗣被告加甲女 為臉書好友後,而以臉書訊息通話聯絡,本件案發前並未見 過面,甲女未曾與被告以男女朋友互稱互動,在臉書上談話 內容平常,且以一般稱呼,並無被告以寶貝之類的話稱甲女 情事,被告不曾對甲女表示好感過,甲女亦無喜歡被告,與 被告間只是普通朋友而已,甲女時在補習班準備升學考試, 因為壓力大又愛玩,不太想要回家,故於被告打電話時沒有 多想而同意被告至補習班接其下課,本來以為被告稍晚會送 其回家,且保證會保持距離而至被告家中,因被告的父母均 在客廳,被告亦保證會保持距離,才會跟被告走到被告房間 ,甲女因為被告一再的說,不會對其做出不禮貌行為,而相 信被告所說,故而後來與被告同床過夜2晚,然均以一般朋 友視之等情,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1、155至157、162至166、168頁),甲女與被告同床過夜 2晚之行為,以成熟之人事後評斷或許不妥,但甲女係88年 12月生,案發時18歲,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在功課壓力下, 年輕識淺輕率而至被告家過夜並非不可能,是尚難以事後甲 女有在被告房間同床過夜2晚,遽認被告與甲女間為男女朋 友至為明確。
⑵再甲女於107年3月17日案發後打電話給甲○○之前,當天下 午甲○○沒有先打電話給甲女,甲女並無聽到被告說要和甲 女分手,亦非因此而提起本件告訴,證人甲○○沒有聽過被 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也不曾聽過有人提到被告主動向甲女 提分手等情事,業據證人甲女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67至168、228至229頁),被告空言辯解甲 女係因不滿其提分手而提告不足採信。本件依甲女及證人甲 ○○證述情節,甲女於見到甲○○時即告訴甲○○遭被告性 侵欲報警,甲○○並陪同甲女報警驗傷等情業如前述,甲女 在案發後即尋求甲○○陪同報警驗傷,顯然甲女遭被告性侵 害的時間確實在起訴書所指之107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在 甲女與被告共處約43小時之後,顯然被告在前面的相處時間 ,有遵守其向甲女保證不會逾矩而自我約制,是甲女證述是 因為有被告再三的保證,才會因為相信被告而在被告住處與 被告同住2晚之情並非虛妄。
⑶又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倘因此
遭到被告以更激烈手段危害其生命,亦無法預測,故不免臨 事怯弱,力有未逮,而甲女於本件案發時並無交通工具,僅 知被告住處在太平地區,而不知確切之處,甲女對太平地區 亦非全部熟悉,不知道如何從被告家離開,當時在被告住處 所處環境周圍無法尋求其他人幫忙,而甲女遭被告性侵害後 ,因感到害怕,為對外向朋友求救,而以要找朋友為由,要 求被告載其去找甲○○,並要甲○○陪同報警驗傷等情,業 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甲女原本天真以為與被告獨 處非常安全,也確實度過了約43小時的安全時間,竟突然遭 受性侵害,孤身無助且無法靠自己的能力獨自離開被告住處 ,則其以要找朋友為由,要被告載其去找甲○○,為甲女當 時不得不且屬最安全之自保方法,無悖事理,且於其自身安 全獲百分之百之確保前,不與被告撕破臉,維持基本互動亦 屬人之常情,反之,倘如被告所辯稱2人係男女朋友,係合 意性交,且早在107年3月15日見面的第一天晚上即有合意性 交情事,甲女更沒有理由在107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與被告 性交後,急迫地要求離開被告住處之必要。是以甲女要被告 以機車載其去找甲○○,不能據此推論其係自願與被告為性 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是難以因甲女要求被 告搭載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再被告之兄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陪同被告 赴約與甲女見面,甲女經其詢問後表示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云 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係被告與丁○○主動約甲女談 和解,甲女在之前並未告訴丁○○遭侵害,亦未向被告及被 告親友提及要被告付出法律代價之類的話,見面之後,甲女 及其友人尚未提及被告性行為、性侵害或法律公道等類似話 題,甲女亦未提到要將被告追回繼續做男朋友等情,業據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證人 丁○○竟然能於與甲女初見面時逕以是否自願與被告為性交 連連逼問甲女,實有悖於常情。而證人丁○○亦證述係於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前與甲女見面,一見面即詢問甲女是否係與 被告合意性交,直到甲女點頭稱是始停止提問,之後也有陪 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4 6至147頁),然其竟與被告均未向承辦員警提及曾自甲女口 中說出係合意性交之情事,而在未至警局前,且甲女未向被 告及其家人明示走法律途逕情形下,竟然會由丁○○陪同被 告約甲女見面談事情,並無來由地先一直問甲女是不是自願 與被告性交,顯然被告係在未經甲女同意下,違反甲女之意 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無誤,始會主動找甲女談和解。 ⑸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 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 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詳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六0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及辯護人就甲女咬被告手臂、被告射精在何處及 甲女遭被告性後係擦拭或沖洗身體等內容,主張甲女警詢及 偵訊陳述之內容不符,然查甲女就被告如何以強制手段,違 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於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陳述內 容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故辯護人執前 述甲女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符或矛盾,且與 本案構成要件無涉之內容,即認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為全部不足採取云云,自不足採信,是辯護人前揭置 辯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按刑法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 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而所列舉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尤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其立法目的,除如前述外,尚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及身體控制權。而修正前之刑法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的「 致使不能抗拒」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 「搏命抵抗」以能捍衛自身法益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 的傷害,故而將「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修正為「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之保障。簡言之,尊重性交對方之性交意願,為法所保障 之目的。經查,被告強壓甲女身體,強行脫去甲女所穿衣服 ,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而對甲女強制性交,過程 中甲女業已以雙手反抗、言語拒絕及最後以口咬被告之手臂 等方式,明確向被告表達其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自應明確知悉甲女無與其合意性交之意願。 因被告於案發時係壯年,而甲女係女子,其肌力當較男子弱 ,雖甲女受壓制而欲反抗被告,無奈被告體壯而難以推拒, 於推扯過程中,被告並未毆打甲女或跌倒碰撞,因而甲女身 體未有明顯之傷勢,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遽謂甲女係自 願與被告性交。
⑺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
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有相關證據足 以補強,堪以採信,而被告之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違反甲 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至為灼明。此外,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27157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7保管3187號)、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51、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9、25至28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所為以身體壓制、強脫甲女 衣服,於甲女逃跑將甲女強力抓回,強力拉開甲女雙腳之數 舉動,均係為達成對甲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 為,而被告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並不顧甲女反抗並表示不要 ,惟甲女仍不敵被告之強制力,被告意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是被告對甲女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 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 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顯係強制性交 行為之著手,應無疑問,均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 價。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因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等,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前之106 年10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律己自制,於前案尚未執行前,為滿足一己私慾 ,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體、心理上難以抹滅之恐懼 與傷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並考量本案甲女於案發前己與被告共處43小時之久之具 體情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他人照顧,須照顧扶養雙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