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澔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知悉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0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係友人0000000000 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之女友,且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06 年11月21日下午,接獲甲○來 電,得知甲○與丙○發生爭吵,甲○急欲透過其了解丙○交 友狀況後,乃邀約甲○於同日晚間單獨見面,經甲○允諾後 ,丁○○遂於同日晚間5 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 段與豐 勢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搭載甲○,並沿路購買鋁罐裝啤酒6 瓶 、藥燉排骨後,於同日晚間6 時12分許,搭載甲○前往址設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579 號春水漾汽車旅館116 號房。嗣丁 ○○乃與甲○在前揭房內食用藥燉排骨、飲用啤酒及談論丙 ○之事,未幾,丁○○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動手欲褪去甲○之 衣物,甲○雖不從,惟因服用感冒藥物及飲酒,無力反抗, 而遭丁○○褪去衣物,丁○○旋將甲○抱入其已預先放好溫 水之浴缸內,並進入浴缸內,不顧甲○之推阻及閃躲,動手 撫摸甲○全身,且試圖以其陰莖碰觸甲○之臀部,後因甲○ 不斷閃躲,丁○○始停止動作。俟甲○離開浴缸後,因年幼 不知如何應對,乃包覆毛巾後,上床躲進棉被內,詎丁○○ 竟尾隨上床,以身體壓在甲○身上,且不顧甲○持續之反抗 及推阻動作,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 道內抽動,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迨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 許,丁○○始搭載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
二、案經甲○之父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 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被害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 頁)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及其親友之 記載,均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丁○○、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 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甲○一同前往 春水漾汽車旅館116 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甲○強制性交,也 沒有帶甲○去浴室洗澡,是甲○說要喝酒的,也是甲○說要 去汽車旅館的,伊進入汽車旅館後,聽甲○哭訴她與丙○的 事後,因很累就先睡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95頁) 。辯護人並以:倘甲○有被性侵,應該是充滿驚恐、找人求 救,趕快逃離現場,而非鎮定的等待被告接送離開汽車旅館 ,甚至還與被告在麥當勞談了2 個小時,是無法單憑甲○指 述,即認被告有罪等語置辯。
二、惟查:
(一)被告丁○○於106 年11月21日下午,接獲被害人甲○來電 後,得知被害人甲○因與其男友即丙○爭吵,急欲透過其 了解丙○交友狀況,乃於同日晚間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 道6 段與豐勢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搭載被害人甲○,並沿路 購買鋁罐裝啤酒6 瓶、藥燉排骨後,於同日晚間6 時12分 許,搭載被害人甲○前往春水漾汽車旅館116 號房,丁○ ○並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搭載被害人甲○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9257號 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106 頁反至第107 頁反、本院卷第38頁反至第41頁),並經證 人即春水漾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賴雅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復有 春水漾汽車旅館旅客進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106 年11月21日前揭統一超商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春水漾汽車旅館116 號房間照片11張(見107 年度偵字 第2462號偵卷第44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33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證人甲○之意願,強行以其 陰莖插入證人甲○之陰道內抽動,而對證人甲○強制性交 得逞乙節,業據證人甲○於106 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伊男友的同事,伊於106 年11月21日早上跟男友吵 架,就打電話去問被告關於伊男友的事情,被告表示要見 面比較好講,還說希望約在隱密的地方,不讓別人發現伊 與他有交集,伊當時只想知道男友的事情,就說都可以,
伊在電話中跟被告約5 點半在翁子派出所對面的統一超商 ,被告騎機車來載伊後,先載伊去買啤酒、藥膳排骨,之 後就帶伊去春水漾汽車旅館,伊與被告在房內吃藥膳排骨 、喝酒及聊伊男友的事情後,被告就要脫伊衣服,伊不給 被告脫,但因當天伊有吃感冒藥,又喝酒,還是遭被告脫 了衣服,被告就將伊抱去已經放好溫水的浴缸裡,伊在浴 缸裡時,被告一直摸伊,但伊一直閃,被告就拿毛巾讓伊 包著,伊就走到房間內躲進棉被裡,被告也跟著伊到床上 ,壓在伊身上,一直用他的生殖器弄伊的下體,伊有用腳 踢他,要將他踢開,最後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伊的陰道內 抽動,但被告沒有射精,伊當時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等語 (見106 年度他字第9257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於 107 年5 月23日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是被告提議要喝酒 ,要去隱密一點的地方,被告先去買東西,買完東西就載 伊去汽車旅館,被告將伊抱到浴缸時,自己也進入浴缸, 被告在浴缸內一直用手摸伊全身,被告還要用下體碰伊屁 股,但被伊一直推開,之後伊圍著毛巾走出來後,不知道 怎麼辦就躲到床上棉被裡,在床上時,被告的下體有插入 伊的陰道內,因伊一直將他推開,被告應該是沒射精,伊 並未同意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且有明確的拒絕被告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106 頁反至第107 頁反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是伊男友的朋友,伊 於106 年11月21日當天,因伊男友與其他女生曖昧,有與 男友吵架,之後伊就主動聯絡被告,要找被告問伊男友的 事情,被告答應要跟伊見面後,有在當天傍晚到翁子派出 所附近的統一超商載伊,被告就載伊去汽車旅館,伊坐在 房間沙發那邊問被告伊男友的事情,被告有跟伊說一些, 但沒有講得很清楚,伊有吃東西、喝酒,後來被告就在沙 發硬把伊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因伊有吃感冒藥,又喝 酒,沒有力氣反抗,之後被告把伊抱到浴缸,伊當時有掙 扎、反抗,被告自己也脫掉衣服進入浴缸,並在浴缸裡摸 伊的身體,伊有反抗,被告還要用他的生殖器碰伊的下體 ,但伊有閃過,伊跟被告說想離開浴缸,被告就讓伊出來 ,伊起來後披著浴巾就跑去床上躲起來,被告就到床上摸 伊的身體,壓在伊身上,對伊做性侵的動作,伊當時有用 力的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至第43頁反、第47頁 至第48頁)甚明,且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 、豐原 吳外婦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 份(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37頁至第37頁反、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又證人 甲○與被告平時鮮少往來互動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38頁反、第96頁反),並 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至 第39頁),渠等應無仇隙或糾紛,而證人甲○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就如何遭被告強抱至浴缸、被告以陰莖強行插 入其陰道之強制性交過程、如何抗拒被告等基本重要事實 ,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 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證人甲○於107 年5 月23日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 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 令入囹圄之虞;參以證人甲○於案發1 年多後之108 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憶及案發當時被告如何對其脫衣、性 侵之過程時,仍數度落淚,呈無法言語之情,有本院108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反、第41頁、第42 頁至第43頁)可資為憑,自不能排除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 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堪認證人甲○前 揭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應非 虛妄,自堪採信。
(三)再者,偵查不公開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所附之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均為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乙節,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而觀諸上開 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頁反至第20頁反), 證人甲○於106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29分許,傳送「你星 期二為什麼要性侵我. . . 為什麼你要這樣做. . . 」之 訊息予被告後,被告第一時間未提出質疑或否認該事實, 反自同日上午6 時56分起,嘗試撥打網路電話予證人甲○ ,並回以「你有把所有的事情跟他說了嘛」等語,且於證 人甲○表示「你告訴我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為什麼那天 你要這樣?」、「你知道我在睡覺的時候都一直會想到那 天的事情」、「我不想要你一直硬要」等語後,被告僅一 再要求證人甲○透過電話溝通,亦未見有何疑惑、不解之 情;另觀諸上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查不公開 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證人甲○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 10時23分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間之某時許,發送「我全部 說出來了啊!我那時教(應係「叫」之誤)你不要脫我衣 服,你為什麼要脫?」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係表示「很 抱歉你可不可以接一下」、「我問你你有沒有跟他說我對 你亂來」、「就像你說的所有事情你都告訴他了,所以你 有跟他講說那一天旅館的事情了,全部都說了是吧」等語 ,倘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違反證人甲○之意願,對證人
甲○為性交之行為,理應嚴正否認並駁斥為是,何以對證 人甲○前揭訊息均未表訝異,並一再要求證人甲○接聽電 話。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汽車旅館 內聽甲○哭訴,之後伊很累,全身髒兮兮就去洗澡,之後 就趴在床邊睡覺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97 頁至第97頁反、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於106 年11月21 日晚間6 時12 分許,搭載證人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116 號房,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始離開,被告並因逾時而加 時1 小時,住宿所需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乙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 ),且有春水漾汽車旅館旅客進出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 號)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44頁)在卷 可稽,倘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僅單純與證人甲○談論 丙○之交友狀況,何需在汽車旅館房內浴室沐浴?而經通 知退房後,被告又豈須再加時1 小時,徒增自身費用之負 擔,益徵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係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對證人甲 ○為性交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 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 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 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 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 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 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 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 ,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 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 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 證人丙○察覺證人甲○有異後,經證人丙○追問之下,證 人甲○始向證人丙○提及而爆發本案乙節,業據證人即甲 ○之男友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是伊前女友,伊與甲○
於106 年12月12日分手,被告是伊同事,伊有介紹被告與 甲○認識,被告與甲○平時很少往來,伊與甲○吵架時, 甲○認為伊與被告比較親近,會去找被告幫忙,是伊逼問 甲○後,伊才知道甲○遭被告性侵,因當時甲○變得很奇 怪,很冷漠,問她話都不回答,問到被告是否有對她怎樣 時,甲○都不回答一直搓手,伊逼問後,甲○就將事情經 過告訴伊,伊知道當下很衝動想打被告,當天伊有以臉書 訊息與被告聯絡,被告隔天早上就一直打給伊,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 」暱稱「張浩子」就是被告,當日中午 伊覺得事情很嚴重,就跟甲○的父親講,伊本來有約被告 到伊住處講,但被告後來沒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 62號偵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因甲○懷疑伊另外有女友,伊於106 年11月21日當天與甲 ○吵架後,甲○有去找被告問事情,是在案發3 、4 天後 ,甲○到伊住處找伊,伊在跟甲○講話時,甲○都不理伊 ,伊看她臉色怪怪的,很委屈的樣子,懷疑甲○有問題, 直覺是不是被告對她怎麼樣,所以逼問甲○,甲○才當場 講出來的,甲○說想麻煩被告幫伊與甲○和好,不要吵架 ,才去找被告,並說被告有帶她去汽車旅館內,有問她要 不要喝酒,有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甲○的陰道內,案發後 伊有找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電話也沒接,到現在伊都 沒見過被告,因甲○跟伊講的時間點,被告當時有打電話 給伊,問伊是不是跟甲○吵架分開,伊去推那個時間覺得 相符,所以才相信甲○被性侵的事,伊很相信甲○,因為 被告是伊很好的朋友,所以伊聽到甲○說遭被告性侵時很 火大,當天就傳「讚」的貼圖給被告,被告隔天馬上很著 急問伊怎麼了,之後伊才跟被告通話、傳訊息,問被告關 於甲○說遭被告性侵的事,後來伊有跟被告要約見面,甲 ○的父親也有一起去,但當天沒有遇到被告,就走法律途 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第91頁至第92頁) ,核與證人即甲○之父乙○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11月24 日早上,伊發現甲○心情不好悶悶不樂,伊一直追問,但 甲○都不說,當時甲○一直在跟丙○講電話、傳訊息,在 甲○與丙○通話中,甲○將電話拿給伊,叫伊跟丙○講, 電話中的丙○跟伊說,因他跟甲○吵架,甲○被他朋友帶 去汽車旅館脫褲子,說他有約被告當晚9 點到他家講,被 告並要求不要報警,講完電話後,伊有問甲○,甲○有跟 伊說這個過程,當天晚上伊有去丙○家,但被告並沒有到 ,伊就直接去被告家,被告也不在家,也聯絡不到被告, 伊就直接去派出所報警,案發後伊與被告都沒見過面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相符 一致,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都沒有 跟任何人講遭被告性侵的事情,因為伊不敢說,是在案發 後3 、4 天,丙○覺得伊怪怪的,回話變得比較敷衍,逼 問伊,伊才說的,伊當時有跟丙○說被告對伊性侵的事情 ,丙○聽到時很生氣,有去找被告,但是找不到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甚明,且有 被告與證人丙○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 38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69頁至第88頁)在 卷供參,堪信案發後證人甲○原不願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 事告知他人,係因證人丙○察覺有異並逼問後,始吐露實 情,證人甲○所述顯為其確實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之可能 及必要,更見證人甲○之證詞乃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丙○、乙○雖未親見證人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過程,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為證人甲○不願向其吐露細節之 情緒反應,此乃證人丙○、乙○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 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堪佐證本件案 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足為證人甲○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是辯護人以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置辯,尚難可採。(五)至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 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 於案發後之反應,並無制式之反應,更非所有妨害性自主 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查證人甲○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遭被告性侵後,被告說要帶伊去吃東 西,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帶伊去麥當勞,吃完後被告才 帶伊去翁子派出所對面的統一超商騎伊的機車,伊在麥當 勞時,也是在聊伊男友的事,在整個過程中,伊沒有想到 要怎麼離開,也沒有想到要求救,伊想要知道伊男友的全 部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62號偵卷第10 7 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0頁反、第56頁),則 證人甲○於案發時尚未滿1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 頁)在卷供憑 ,社會歷練甚淺,復因與男友發生爭吵,在未全盤知悉其 男友之交友狀況下,就得透過被告藉此瞭解該事,尚抱存 些許期待,是證人甲○當下不知如何因應,亦難認有何違 常之處,自難單憑證人甲○於案發現場未對外求救、大聲 呼喊,甚或離開被告,即認證人甲○之證述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 甲○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 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 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 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 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 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殊要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 係78年8 月間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甲 ○係90年12月生,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有各該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 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甲○當時是高中1 年級 或2 年級,伊知道甲○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證人甲○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 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33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抗字 第82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
而確定,甫於104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卻未能僅守分際,僅因一己 私慾,即趁證人甲○急欲知悉瞭解男友交友狀況之機會, 搭載證人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並在汽車旅館內,對年 幼之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證人甲○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所為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 欠佳,不知悔悟,迄今復未能與證人甲○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 事水電裝潢、日薪為新臺幣1,300 元、已婚、有2 名子女 ,分別就讀國小2 年級、國小1 年級、家中經濟由被告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