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3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秉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期 徒刑3年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3月」、第16 、17行「黃靜怡因此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 踝、趾磨損或擦傷」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黃靜怡受傷 部分,嗣經黃靜怡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甘秉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 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 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案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林采霏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就過 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 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 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減縮,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9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50日 ),於10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非屬故意 ,自不構成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無其他酒駕案件之前 科紀錄,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 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 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 ⑶未依規定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致撞擊告訴人黃靜怡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 采霏之機車之過失情節;⑷告訴人林采霏所受傷勢尚非甚重 ;⑸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林采霏所要求和解金額9 分之5,努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告 訴人黃靜怡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踝、趾磨 損或擦傷之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靜怡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 易緝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黃靜怡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告訴人林采霏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