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996號
TCDM,107,交易,199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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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銘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元銘於民國107年10月(起訴書誤繕為1月,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5日6時42分許(依監視器顯示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季庭,沿臺中市潭子 區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潭興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 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 燈進入該口路。適王麗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潭子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麗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7肋 骨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楊元銘於肇事後 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二、案經王麗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元銘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元銘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季庭,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潭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進入該路口 ,而與告訴人王麗雯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麗 雯受傷等情,並經告訴人王麗雯於處理員警訪談、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 肇事原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暨載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確有疏未 注意路口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並氣血 胸、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雖陳稱當時伊趕著上班 ,看路口四邊都是紅燈,才起步行駛等語。且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該肇事 路口設有左轉保護、輪放式之行車管制號誌,雙方當事人為 交岔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之當時號誌顯示 情形有關,由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明確拍攝到A車(即被 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同)係於紅燈時段(即闖紅燈) 進入路口之動態,然畫面角度未能拍攝到B車(即告訴人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同)進入路口時之行向號誌情形,又 肇事當時適逢號誌週期轉換之際,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據以 研判B車進入路口之號誌情形,決議不予鑑定,有該委員會 108年6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229號函在卷足憑,但仍



可確認被告駕駛之A車係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且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556 27號函附潭子區中山路與潭興路號誌時制計畫表所載,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全紅時間僅為2秒,而 觀諸卷附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駕駛之A車係於 其行向為紅燈,雙向車輛均停等中獨自起駛進入該路口(起 駛時間為6時42分39秒許),起駛後約2至3秒,與告訴人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行向之車輛旋即雙向通行,被告 行向之車輛仍停等紅燈中,可知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該路口 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起駛之可能性較大;惟縱認告訴人駕駛 之B車係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起駛進入該路口,亦無 礙於被告駕駛A車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事實。又該路口之號誌時制並無閃紅燈設置,證人劉季庭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閃紅燈,尚難證明告訴人 駕駛B車起步進入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 時地行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 致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 7肋骨骨折並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 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佐參,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至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 ,被告坦承闖紅燈之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已婚, 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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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