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張家麒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152 、21038 、21042 、21245 、27338 、
27339 、27340 、27341 、27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宏犯如附表十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張家麒犯如附表十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十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岳宏(綽號小隻、大隻)及其 友人吳中文2 人均因案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緝捕,乃四處居 住躲藏。詎陳岳宏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 、15、16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明物品 3 包(起訴書雖記載陳岳宏購入海洛因6 包,然其中僅有附 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3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3 包則未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並將前 開毒品放置到吳中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另吳中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如附表二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非法 持有上開毒品,並置入自己之PUMA前背包內。又陳岳宏因另 涉嫌槍砲等案,經警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持搜索票前往 其等之居住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 號2 樓之15附近 埋伏以伺機執行搜索,員警於埋伏過程中之同日晚上9 時50
分許,發現吳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岳宏至上址樓下,俟王瓊慧下樓上車後,吳中文即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陳岳宏、王瓊慧2 人,至臺中市○○區○○ ○街0 號旁,員警跟車至該處後,見其等下車,即上前攔查 ,詎吳中文為避免遭警查緝,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欲逃離現場,經警鳴槍制止均未 能攔下該車,迄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吳中文即將車上陳 岳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明物品3 包收進自己之PU MA前背包內,併同背包內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帶下車,與陳岳宏趁隙下車逃逸,僅王瓊慧留 在停放於龍社八街8 號旁之車內,吳中文並於逃逸過程中, 將其所有之PUMA前背包丟棄置草叢內。經警目視上開APY-33 85號自小客車後,發現車上有毒品,乃附帶搜索而在該車上 扣得陳岳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 包、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另在車外草叢中之吳中文PUMA前背包內,扣得吳中文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不明物品3 包、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又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街0 號2 樓之15,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物【吳中文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部分俟其到 案後另行審結】。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陳岳宏於105 年4 、5 月間,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遊藝場,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模擬衝鋒槍1 支、附表八編號5 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 槍】 、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 49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八編號6 、7 、11所示共46顆,另有3 顆為張家麟於糧草局檳榔攤所 射發)而持有之;而上開不具殺傷力之A 槍及如附表八編號 6 、7 、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嗣由吳中文取走 並持有,經警於105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及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B26-301 號房查 扣【吳中文所涉持有子彈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緣陳岳宏之女陳淨茹於105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高聖凱(王義傑之友人)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糧草局檳榔攤」,因不
詳細故,與王義傑(綽號「康安」,即陳岳宏女友王瓊慧之 父親)發生爭吵,遭王義傑毆傷(陳淨茹所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陳岳宏得知上情後,心有不甘,前往上開檳榔攤 找王義傑理論未果,遂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聯絡張家麒 (綽號「大包」)、張家麟(綽號「小包」)、陳力豪(綽 號「德德」),告知渠等上情,邀集渠等前往臺中支援助陣 ,再由張家麒、張家麟分別聯絡陳逸運(綽號「大勇」)、 林子賢(綽號「餅乾」)一同前往臺中會合,其等乃相約在 國道3 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會合。陳岳宏、陳力豪、張家 麒、陳逸運於清水交流道會合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月桂冠汽車旅館」承租2 間房間使用,並外 出張羅高爾夫球桿、棍棒、磚塊等工具。陳岳宏復於105 年 8 月26日下午某時,向陳力豪、張家麒、陳逸運表明其女遭 王義傑毆打,要渠等一同前往上開糧草局檳榔攤砸店,以逼 迫王義傑出面,其等即駕駛2 部自小客車前往糧草局檳榔攤 ,然因發現警車停在該檳榔攤店門口處,遂僅在附近勘察地 形後即離開,並返回月桂冠汽車旅館,林子賢與張家麟則於 當日(26日)晚上某時,至月桂冠汽車旅館與陳岳宏等人會 合。於105 年8 月27日上午8 、9 時許,陳岳宏再次向張家 麒、張家麟、陳力豪、林子賢、陳逸運表明其女遭王義傑毆 打,要渠等至上開檳榔攤砸店逼迫王義傑出面,並商討如何 行動。於同日(27日)下午3 時許,陳岳宏單獨找張家麟至 其房間,交代張家麟若在糧草局檳榔攤狀況不對,再行開槍 等語,並交付上揭具殺傷力之B 槍1 支(含彈匣)、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12顆(即張家麟於糧草局檳榔攤擊發之子彈3 顆 ,以及警方於陳力豪包包內所查扣之B 槍彈匣內之子彈9 顆 ,共子彈12顆)、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車主為陳 國慶)與張家麟,張家麟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 枝、子彈【張家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業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訴 字第495 號審結】。陳岳宏、張家麒、陳力豪、張家麟、陳 逸運、林子賢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共同基於 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力豪將SAAB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換上上開CX-7571 號車牌後 ,由張家麒駕駛該車搭載張家麟、陳逸運、陳力豪、林子賢 等人前往糧草局檳榔攤。渠等於同日(27日)下午4 時9 分 許抵達上開檳榔攤門口,張家麟、陳逸運、陳力豪、林子賢 隨即下車,陳逸運即持磚塊往檳榔攤丟擲,並持棍棒朝高聖 凱所有、停放在上開檳榔攤門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猛砸,陳力豪、林子賢亦分持高爾夫球桿、棍棒猛
砸該檳榔攤,張家麟則朝檳榔攤丟擲磚塊,並以陳岳宏所交 付之B 槍(含子彈),朝該檳榔攤方向連開3 槍,分別擊中 該檳榔攤上方鐵板、該檳榔攤戶外冷氣室外機及邱妤蓁(起 訴書誤載為李芹汝)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其等上開所為造成檳榔攤大面玻璃、小面玻璃、戶外冷氣室 外機等物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 損、引擎蓋板金凹陷。張家麒等5 人即以上開砸店之方式, 威嚇在場之該檳榔攤店員李芹汝、張怡婕及該檳榔攤負責人 高聖凱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張家麒等人於張家麟開槍後,即迅速上車並 駕車駛離現場【陳力豪所涉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判決,並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 ;陳逸運、林子賢所涉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41、1374號判決確定;張家麟所涉 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確定】。張家麒等人自糧 草局檳榔攤逃逸後,駕駛上開SAAB廠牌車輛一路向北,張家 麟則在車上將B 槍(即附表五編號1 )及彈匣內之子彈(即 附表五編號2 )交與陳力豪放入陳力豪之包包內,陳力豪即 自斯時起,持有上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嗣因該車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市附近拋錨,張家麒等人遂 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林承諭等人前往車輛拋錨處,將張家麒等 人載離該處。而陳岳宏於翌日(28日)不斷透過聯絡張家麒 等人,要求張家麟返還上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林子賢乃 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林承諭,拜託林承諭開車載送林子賢、張 家麒、陳力豪至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小 野柳民宿」與陳岳宏會合,陳力豪遂攜帶上開B 槍及彈匣內 之子彈,前往上址小野柳民宿,欲將上開物品歸還與陳岳宏 。惟經警據報追查,先於105 年8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位 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拘獲陳逸運後 ,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小野柳民宿, 拘獲陳岳宏、張家麒、陳力豪、林子賢,並在陳岳宏身上扣 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在陳力豪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1 、2 所示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陳力豪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判 決,並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同日(29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大停車場,扣得如附 表六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吳中文所涉竊盜部分俟其到案後
另行審結;戴鳳斌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
(一)吳中文、戴鳳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九編 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得手。
(二)陳岳宏、吳中文、戴鳳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 被害人之財物,惟因無法破壞搬離該店保險箱而未遂。(三)陳岳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九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九編號3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得手。
(四)陳岳宏於竊得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車輛後,駕駛該車搭載 吳中文、戴鳳斌,其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九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吳中文竟另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九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得手後,再與陳岳宏、戴鳳斌會合, 其等3 人乃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九編號7 、8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九編號7 、8 所示之 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戴鳳斌,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岳宏(見警卷第2-5 頁反面,偵21245 卷第77 -80 頁反面,聲羈卷第3-5 頁,偵20152 卷第141-144 頁 ,偵27338 卷第18-2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6-136 、26 4-307 頁,本院卷五第274-284 頁)、張家麒(見警卷第 63-66 頁,偵21245 卷第108-110 、244-249 頁,本院卷 五第281 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陳力豪、林子賢、陳逸運、張家麟,證人林承諭、高聖 凱、李芹汝、張怡婕、邱妤蓁、陳國慶、戴鳳斌、郭婉婷 、林孟涵、吳佳蓉、高萬來、魏兆強、郭俊良、陳怡如、 曾木良、陳彥豪、劉鐘夫、李彥均、許仁義、吳芷凡、曾 東海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證述卷證出處詳本院卷五第45 -5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岳宏、執行處所南投縣○○ 鄉○○村○○巷000 號小野柳民宿222 號房)、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5頁)、糧草局檳榔 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89 頁)、月桂冠汽 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0-10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陳力豪、執行處所南投縣○○鄉○○村○○巷00 0 號小野柳民宿222 號房前廣場)、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12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力豪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號大停車場)、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6-1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8 張、檢視人員履歷資料(見警 卷第141-144 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 卷第145-146 頁)、糧草局檳榔攤遭槍擊案刑案現場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155-16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0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1245 卷第132-
135 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1245 卷第136-189 頁反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21245 卷第19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偵21245 卷第223-226 頁反面)、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174 頁反面 -175頁反面)、105 年2 月17日新生南路二段30巷1 號汽 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見他3722卷第36頁正 反面)、105 年4 月11日信義路2 段226 號公司竊盜案監 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見他3722卷第48-49 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木良) (見偵9533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黏貼 紀錄表照片(見偵9533卷第14-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95 33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黏貼 105 年2 月17日自小客車AB-0387 號照片(見偵10187 卷 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見偵10187 卷第36頁)、105 年4 月8 日 吳佳蓉簽名之估價單(見偵10187 卷第47頁)、一之軒食 品有限公司清機報表(門店編號1013)(見偵10187 卷第 48-50 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 找零金申請表 (信義店)(見偵10187 卷第51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 司零用金/ 找零金保管聲明書(見偵10187 卷第55頁)、 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 找零金申請表(民權店)( 見偵10187 卷第56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清機報表( 門店編號1012)(見偵10187 卷第57-59 頁)、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 10187 卷第62頁)、泰統瓦城店、一之軒信義店、一之軒 民權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0187 卷第66-70 頁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1時50分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 號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152 卷第29-3 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2時 2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 號 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152 卷第 33-3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 至105 年8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街 0 號2 樓之15)、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20152 卷第37-4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損 照片(見偵20152 卷第42-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5017號鑑定書(見偵
20152 卷第93-9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4號鑑驗書、鑑驗檢品照片1 張(B0000000、B0000000)(見偵20152 卷第121-122 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檢品照片1 張(B0000000、B000 0000)(見偵20152 卷第126-12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3號鑑驗書、 鑑驗檢品照片1 張(B0000000、B0000000)(見偵20152 卷第131-132 頁)、內政部105 年9 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 50872614號函(見偵20152 卷第138 頁反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74324號鑑定 書(見偵20152 卷第154-15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6614號鑑定書(見偵 20152 卷第1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見偵20152 卷第158-160 頁)、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20152 卷第161-181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30 號 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21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芷凡)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B26-301 房)、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038 卷第34-3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吳中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038 卷第49 -5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 字第1050080184號鑑定書(見偵21038 卷第85-89 頁)在 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陳岳宏、張家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關於槍枝及子彈殺傷力之認定: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B 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8219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 21245 卷第213 至215 頁)。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B 槍彈匣內含之子彈9 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8 顆均係 9mm 制式子彈(即鑑定結果一(二)2.至6.),1 顆係非 制式子彈(即鑑定結果一(二)7.),且上開9 顆子彈經
採樣試射其中6 顆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即鑑定結果一( 二)2.至7.),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245 卷第 213 至215 頁)。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子彈2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9mm 制式子彈,且上開23 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其中8 顆結果,均認具殺傷力(即鑑定 結果一(二)1.),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245 卷第213 至215 頁)。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7 、11所示之子彈共14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且上開14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其中5 顆結果,均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038 卷第99-100頁) 。
5.由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上開B 槍及扣案子彈共46顆,均具 有殺傷力,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至共犯張家麟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495 號判決在案部分,依當時該追加起訴案件之卷 證資料及罪疑唯輕原則,雖僅認定陳岳宏交給張家麟子彈 3 顆,惟本案綜合全部卷證後,認陳岳宏當時交付與張家 麟之子彈應共12顆,不受該案之拘束,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岳宏、張家麒之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 以下罰金。
2.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 前規定為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 以下罰金,其餘部分則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上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各係犯如 附表九編號2 至5 、7 、8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張家麒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見起訴書第20頁),然被告陳岳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其於105 年8 月29日在小野柳民宿為 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 字第3990號),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岳宏如 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係於105 年 8 月3 日即已查扣在案,顯見被告陳岳宏上開於105 年8 月29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案被告 陳岳宏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自無從論以吸收 關係。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詳後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岳宏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五第264-265 頁),已保障被告陳岳宏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之說明:
1.被告陳岳宏與共犯張家麟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上開B 槍 及子彈部分,被告陳岳宏、張家麒與共犯陳力豪、陳逸運 、林子賢、張家麟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他人物品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2.被告陳岳宏與共犯吳中文、戴鳳斌就犯罪事實四之如附表 九編號2 、4 、5 、7 、8 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1.被告陳岳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同時觸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岳宏本案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9顆, 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再被告陳岳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具殺傷力之 B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9顆,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3.被告陳岳宏、張家麒基於單一犯意,由被告陳岳宏指示被 告張家麒等人,前往糧草局檳榔攤砸攤之恐嚇及毀損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又被告陳岳宏、張家麒以上開同時恐嚇前揭被害人並 毀損告訴人高聖凱之檳榔攤等物品,侵害不同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陳岳宏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 及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竊盜罪1 罪、附表九編號2 、4 、 5 、7 、8 所示加重竊盜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岳宏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3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 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4 月,經 依法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4 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陳岳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被告張家麒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於101 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4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是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四之如附表九編號 2 至5 所示各罪,被告張家麒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均 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被告陳岳宏、張家麒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 犯上開犯行,足認被告陳岳宏、張家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七)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岳宏就 犯罪事實四之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 之實行,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八)爰審酌被告陳岳宏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殺傷力之B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又被 告陳岳宏僅為替家人出氣,竟指使被告張家麒等人共同參 與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受損 ,心理亦蒙受恐懼陰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再被告陳岳宏與共犯吳中文等 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除附表九編號3 已發還 外,其餘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陳岳宏 上揭行為要非可取;然考量被告陳岳宏、張家麒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岳宏、張家麒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286 頁 ),各量處如附表十各編號、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刑,並 分別就被告陳岳宏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陳岳宏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陳岳宏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30 號鑑定書(見偵2015 2 卷第212 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 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4號鑑驗書(見偵20152 卷 第121 頁)在卷可查,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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