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育嶔
被 告 蔡仁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60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衛龍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二、陳育嶔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三、蔡仁翔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電信詐欺犯罪(指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假借 各種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經檢警機關 近年來大力掃蕩後,犯罪者仿照企業之上下游經營模式,將 蒐集人頭帳戶及SIM卡、撥打詐騙電話、提領被害人所交付 財物(俗稱車手)、分配贓款(俗稱水房)等工作,交由不 同成員負責,若成員被查獲後即辯稱其從事非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擔任非重要角色,以製造檢警機關查緝之斷點 。林衛龍經由綽號「阿強」者之招募,自民國106年3月6日
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在「阿強」所租用之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下稱后庄路機房,該處係一般私人住家,無 公司行號之營業招牌,內有網路及電腦設備)工作,平日以 「阿強」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AMN-860 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負責透過網路更改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上限,並曾透過SKYPE通 訊軟體與名為「興富發」之電信詐欺機房聯繫(「興富發」 機房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869、10722號提起公訴, 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林衛龍於上開期間與「興富發」之電 信詐欺機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興富發」電信詐 欺機房於106年3月21日為警破獲後,「阿強」提供資金,指 示林衛龍另覓地點設立機房,林衛龍即參與「阿強」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名為「 總代理」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總代理」集團),林 衛龍遂委請不知情友人洪培偉擔任承租名義人,自106年5月 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代價,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 自立路機房)。林衛龍又依「阿強」之指示,另行起意,先 於106年5月初招募陳育嶔加入「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又 於106年5月11日招募蔡仁翔加入「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 「總代理」集團犯罪組織自106年5月3日開始運作,使用「 總代理」作為SKYPE之暱稱,並與位在不詳地點之電信詐欺 集團(SKYPE暱稱為「暴發戶」、「小飛俠」、「宇高羅斯 」)、車手集團相互配合,彼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總代理」集團之「阿強」透過不詳方式蒐集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U盾(網路銀行憑證) 及銀聯卡、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指示身分不詳之犯罪 組織成員交付給林衛龍,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則在自立 路機房,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進入人 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更改後 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阿強」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 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交給各電信詐欺集團,接著由各 電信詐欺集團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 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項匯入「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銀監會」)之監管帳戶(事實上該等帳戶係「總 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云云,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害人 查詢匯款是否由「銀監會」監管中時,「暴發戶」及「宇高
羅斯」等電信詐欺集團即以SKYPE通知「總代理」集團,由 「總代理」集團再以SKYPE聯繫「小飛俠」集團,「小飛俠 」集團即冒充銀行或「銀監會」,使用大陸地區電話號碼, 傳送虛偽簡訊給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涉及刑案,而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確係在監管狀態。嗣由車手集團持人頭 帳戶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再依照一 定比例朋分贓款(俗稱「交車」)。林衛龍自106年5月18日 至106年6月2日,持附表二編號44之銀聯卡,提領合計12萬 元之贓款,作為自立路機房營運所需資金。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破獲「興富發」電信詐 欺機房後,循線查悉自立路機房。警方於106年6月6日,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自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位 在該處工作之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衛龍於警詢中證 稱:陳育嶔是朋友關係,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4、5 月間開始上班,底薪4萬,應該已拿到大約15萬元,都是綽 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我,我再拿給他。蔡仁翔是朋友 關係,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5月中開始上班,底薪 3萬,應該已拿到3萬元,都是綽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 我,我再拿給他等語(見偵B1卷第17-25頁),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找陳育嶔、蔡仁翔,是跟他們講做打電腦 的工作;那時候是我用我個人的錢先借給他們,那時候因為 想說等他們後面有領的話,請他們再還給我,所以我先拿我 自己的給他們;「阿強」交付給我的東西,都我自己在弄,
那個時候陳育嶔及蔡仁翔他們只是會看,沒有在學;他們沒 有用電腦,是我自己在用電腦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135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 於警詢時亦均有委任辯護人到場,其供述不致違法取供而來 ,可信度極高,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除上述被告林衛龍於警詢之證述外)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8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59-81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衛龍坦承於上揭時地、方式,加入「總代理」集 團,並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加入,及由「總代理」集團 之「阿強」之外務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U盾及 銀聯卡、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 編號2及30號除外)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
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等情,但否認有上揭參與 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阿強」 只是叫我在電腦上面輸入資料,更改銀聯卡密碼、轉帳上限 ,再回傳給「阿強」,不知「阿強」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林衛龍辯護稱:「總代理」SKYPE帳戶與「小 飛俠」、「暴發戶」及「宇高羅斯」間之對話,有諸多疑問 ,尚無從確定被害人有無由帳戶轉出金錢,或者轉出多少金 錢,此外,亦無被害人報案筆錄佐證。再者,SKYPE的帳戶 是可以多開的,亦即同一個帳戶,可以同時有數個使用者一 起上線打字,是雖在被告林衛龍電腦發現SKYPE對話訊息, 但尚無法確定被告林衛龍參與對話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均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不知 道林衛龍工作內容,只是幫忙打雜,並沒有加入犯罪組織及 從事加重詐欺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辯護稱 :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均未接觸扣案之電腦等物,也沒看過 SKYPE對話記錄,難以SKYPE對話紀錄而逕認定被告陳育嶔、 蔡仁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案並無被害人公安筆錄 可證,無法證明被害人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林衛龍於上揭時地經由「阿強」之招募後,先在后庄路 機房工作,平日以「阿強」提供之9116-M6號自用小客車作 為代步工具,嗣林衛龍委請洪培偉自106年5月1日起承租自 立路機房房屋,由后庄路機房搬至自立路機房房屋工作,並 自106年5月3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 )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再以SKYPE傳送給 「阿強」,迭據被告林衛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B1卷第17-25、215-222頁;聲 羈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8-21、86頁,本院卷二第81頁), 核與被告陳育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衛龍 問我要不要跟著他,我說好,我就跟著林衛龍看他操作電腦 ,也有看到U盾、SIM卡、銀聯卡,他有叫我們在旁邊學習 ,他說要更改帳戶的設定,在自立機房有在林衛龍旁邊看他 操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0-11頁),及被告蔡仁翔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概106年5月11日、12日 到自立機房那邊,是林衛龍找我去的,我去那邊看林衛龍操 作電腦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1.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偵查報告(見聲拘卷第2-1 0頁)、2.洪培偉承租時所填寫之住戶基本資料影本(見偵B1 卷第37頁)、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279號搜
索票影本(見偵B1卷第39頁)、自立路機房示意圖(見偵B1卷 第97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見偵B1卷第40-49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B2卷第5-93頁)、4.警方從自立路機房ACER牌 黑色筆記型電腦所採證之畫面(見偵B1卷第51 -62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B2卷第 123-131頁,警方所保全之數位證物另存放在光碟片)、警方 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見偵B2卷第97-121頁,電子檔另存放 在光碟片)、從扣押隨身碟內所取得之部分電磁紀錄紙本( 見偵B2卷第133-145頁)、扣押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所留存 之SKYPE紀錄(見偵B2卷第147-184頁,全部紀錄之電子檔另 存放在光碟片)、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8869、10722號起訴書(見偵B1卷第179 -199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2、4854、6701 號起訴書(見偵B1卷第202-208頁)、6.被告蔡仁翔所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雙 向通聯紀錄(見偵B1卷第244頁)、被告陳育嶔所用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行動上 網基地台紀錄(電子檔另存放在光碟內)(見偵B1卷第269 -27 0頁)、自立路機房與上開2電話所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基地台之相對位置圖(見偵B1卷第271頁) 、7.附表二編號44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見 偵B1卷第255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 物採證報告(見併辦之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060059453號第 193-23 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衛龍
⑴於警詢供稱:查扣物品(按即除附表二編號2及30號以外 之物)都是用來更改大陸民眾人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及詐欺犯意聯繫使用,至於詐騙對象及區域我就不清礎。 我是透過集團上手綽號阿強的男子指定的外務相約見面, 由他交付給我大陸民眾申辦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俗稱U盾 )後,利用電腦等設備輸入U盾基本資料(姓名、證號、 卡號、銀行支行),上網進入該銀行網頁進行密碼之竄改 ,竄改內容為竄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金額,竄改密碼目的為 怕大陸帳戶的人頭又自行偷改密碼,竄改轉帳上限金額的 目的是綽號阿強的男子指示要這樣做,竄改後我就將資料 電子檔以通訊軟體SKYPE傳送給集團上手「總代理」即綽 號阿強的男子,傳送後其他成員如何透過這些帳戶將民眾 贓款提領等情,我就不清楚了。由綽號阿強的男子透過DR
OP BOX裡面的檔案學習竄改密碼及轉帳上限額度等工作。 我學會之後就要教陳育嶔及蔡仁翔。陳育嶔是朋友關係, 目前在學習階段,我招募的,4、5月間開始上班,底薪4 萬,應該已拿到大約15萬元,都是綽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 務拿給我,我再拿給他。蔡仁翔是朋友關係,目前在學習 階段,我招募的,5月中開始上班,底薪3萬,應該已拿到 3萬元,都是綽號阿強的男子通過外務拿給我,我再拿給 他等語(見偵B1卷第17-25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育嶔我們很久以前就認識,是我 找他來的,陳育嶔的薪水跟我領,也是由綽號阿強的外務 一併給我,我從106年4月開始領,每次都是阿強的外務拿 薪水來發放,並且給我們生活開銷費用。蔡仁翔是我找來 的,大約是5月中旬,他也是住我附近,經常在一起的朋 友。我直接問他,要不要來跟我上班,學電腦這方面。薪 水我跟他說3萬元。在警局時說,工作內容就是透過U盾上 網,進行帳戶密碼以及轉帳上限的變更,再透過SKYPE將 該算資料傳送給總代理之阿強。我無法計算從5月3日一直 到警方查獲為止,總共改了多少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的帳號 和密碼等語(見偵B1卷第215-222頁)。 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初一個叫「阿翰」的男子找 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加入後有一個「阿強」的外務跟我 接洽,他交給U盾、SIM卡,我負責更改裡面轉帳的額度、 密碼,這些都是大陸人士的卡片。陳育嶔是在106年4、5 月時找他加入,蔡仁翔是106年5月中旬加入。我在操作電 腦時,會叫他們二人在旁邊看,不讓他們碰,讓他們先學 習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
2.依被告林衛龍上述,其已從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 及30號除外)進入人頭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 帳金額上限,更改後再以SKYPE傳送給「阿強」。而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龐大,其又自 承無法計算修改了多少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的帳號和密碼,而 大陸銀聯卡經常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使用,新聞媒體不斷報 導,依被告林衛龍之學識與經驗,竄改不計勝數之大陸銀聯 卡,謂不知係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實難置信。況被告林衛龍 自承於106年5月18日至106年6月2日止,持「阿強」提供之 銀聯卡共提領1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見偵B1卷第249-250 、265頁),此並有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B1卷第255頁),被告林衛龍於短短 約15天內即可取得12萬元,而「阿強」願意提供大量金錢予 被告林衛龍作為生活費,若非其負責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
轉帳金額上限係供「阿強」做為不法使用,並從中獲取鉅大 不法利益,何以至此,益見被告林衛龍當可知其更改大陸銀 聯卡應係供詐欺使用。
3.再從被告林衛龍案發當場插在ACER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使用中 而遭扣押之隨身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紙本(見偵B2卷第 133-145頁),其中名稱「0524打款」之資料夾內有4個檔案 ,檔案名稱及內容分別為:
⑴「0524日盛集團.doc」。「第一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 000蔡昇霖44000;中國信託市政分行0000-0000-0000郭于 溱10000;共5萬4」。
⑵「小鮮肉0524.docx」。「土地銀行-大里分行3萬台;戶 名:曾星哲;帳號0000-0000-0000;注意請一定要到土地 銀行無卡自存切勿插卡自存現金自存請勿匯款…匯款一律 不認帳;匯率1:4.6;麻煩請在3天內認領給收據!(否則 視同無效);切記入帳後通知我時間.金額.分行否則無法 對帳」。
⑶「金福氣0524.docx」。「打款2.6萬台;中國信託小額請 自7-11無卡存款;戶名:陳育嫻0000-0000-0000(請至臨 櫃自存轉帳一律均不算數感恩Ps勿留檔)。
⑷「進寶團0524.docx」。「5-23號麻煩打款;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64000」。 查,上開檔案內容分別記載要付款至何家銀行帳戶及金額, 而再依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大里分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所載(見偵B3卷第33、65、105、159、128頁),確實 有在106年5月24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44000、10000、 30000、26000及64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該等匯款情形核與 現今詐欺集團為免身份曝光,相互間之金錢往來均以現金存 款方式為之相符。而該等銀行帳戶及金額之資料,均自被告 林衛龍使用之隨身碟中查出,被告林衛龍辯稱不知「阿強」 從事詐欺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4.又由被告林衛龍案發當場插電使用中而遭扣押之ACER牌黑色 筆記型電腦所留存之SKYPE紀錄(見B2卷第147-184頁)觀之 ,可知SKYPE暱稱為「暴發戶」、「宇高羅斯」之詐欺集團 於被害人查詢匯款是否由「銀監會」監管時,均以SKYPE通 知「總代理」集團,再由被告林衛龍所屬之「總代理」集團 以SKYPE聯繫「小飛俠」集團,「小飛俠」集團即冒充銀行 或「銀監會」,使用大陸地區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涉及刑案,而所匯 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確係在監管狀態中;且「總
代理」集團與「暴發戶」及「宇高羅斯」間亦有「總代理: 今日打7500。17400×0.83×4.27=61700。總127.51+6.17 -0.75=132.93。暴發戶:對」、「宇高羅斯:哥我明天要 打款。總代理:好;明日打款8.8。宇高羅斯:正確」、「 總代理:妹妹今天跟你先結了,今日匯款台9.7。宇高羅斯 :好的,哥祝您假期愉快。總代理:6600×0 .83×4.28= 23400,總16.49+2.34-9.7=9.13。宇高羅斯:正確」等 結算與打款之對話(見偵B2卷第154、173、181頁)。而衡 之常情,「總代理」集團與「暴發戶」及「宇高羅斯」之間 ,若未自被害人處詐騙得金錢,被害人未查詢金錢去向,何 須發簡訊予被害人,又何來結算帳目與匯款分得之金額。是 辯護人辯護稱:依「總代理」集團SKYPE帳戶與「小飛俠」 、「暴發戶」及「宇高羅斯」間之對話,無從確定被害人有 無由帳戶轉出金錢云云,要無可採。
5.另依被告林衛龍上揭於警詢所供,可知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 係其招募加入「阿強」之詐欺犯罪組織,且約定月薪分別為 4萬元及3萬元,且已分別拿到15萬元及3萬元,薪水都是「 阿強」透過外務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若 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未加入犯罪組織及無從事加重詐欺行為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阿強」豈願支付4萬元及3萬元之 月薪,並經由被告林衛龍分別交付15萬元及3萬元。再參諸 被告陳育嶔於警詢亦供稱:我看過林衛龍操作U盾之類東西 的設定;吃飯大多是林衛龍出錢等語(偵B1卷第68頁),於 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衛龍問我要不要跟著他 ,我說好,我就跟著林衛龍看他操作電腦,也有看到U盾、 SIM卡、銀聯卡,他有叫我們在旁邊學習,他說要更改帳戶 的設定,在自立機房有在林衛龍旁邊看他操作電腦等語(見 聲羈卷第10-11頁),及被告蔡仁翔於警詢供稱:我是林衛 龍叫我去見習的,林衛龍會叫我去買東西,買東西的錢都是 林衛龍給我的等語(偵B1卷第115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概106年5月11日、12日到自立機房那 邊,是林衛龍找我去的,我去那邊看林衛龍操作電腦等語( 見聲羈卷第12頁),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之食宿均由被告林 衛龍提供,亦承認有觀看被告林衛龍操作電腦,亦看到被告 林衛龍持有U盾、銀聯卡,並知被告林衛龍要更改帳戶之設 定,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及30號除外),數量 龐大,且有甚多大陸銀聯卡及U盾,謂不知被告林衛龍係更 改銀聯卡帳戶之設定,供詐欺集團使用,與林衛龍間無犯意 聯絡,實難置信。至被告林衛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 陳育嶔及蔡仁翔沒有領薪水,係我用自己的錢先借給他們;
我是跟他們講要做打電腦的工作,他們只是看,沒有在學, 沒有用電腦云云,與警詢出入極大,惟其同時又稱:那時候 我的上頭「阿強」有說要找人,我就去找他們兩個;薪水是 說3、4萬元左右;那時候是我用我個人的錢先借給他們,因 為想說等他們後面有領的話,請他們再還給我等語(以上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135頁),顯見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 是其因「阿強」之要求始招募而來,且已談妥薪水,既係「 阿強」需求之人,由「阿強」支付薪水,乃屬當然,是衡之 被告林衛龍審理中所證有違常情,且與警詢所述岐異,顯係 迴護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之詞,尚難據為渠二人有利之認定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機房)、詐欺 語音信箱服務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人、修改提款卡密碼 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等等,彼此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件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在詐欺集團內擔當進入人頭 帳戶銀行,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工作,自 屬分擔詐欺分工之一部分,雖渠等未參與其他詐欺行為,但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時間(106年5月12日、20日、21日 、22日及23日)均在渠等從事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 上限之期間,仍應與在該期間內其他直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叄、論罪科刑:
一、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 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 仁翔加入以「阿強」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更改人頭帳戶之 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等事宜,依被告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之過程,被告三人已知該詐欺集團包括「阿強」、「阿 強」之外務及渠等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參以本案「阿強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阿強」指示被告林 衛龍前往拿取銀聯卡等物,更改後再依指示送還,再由「阿 強」集團其他成員與「暴發戶」、「宇高羅斯」「小飛俠」 等詐欺集團合作,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三人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即106年5月12日附表一編 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附表一編號2-6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台上1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上更一字24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衛龍、陳育嶔及蔡仁翔就參加詐欺犯罪集團及附 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林衛龍分別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 加入「阿強」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一)至公訴人認被告林衛龍就參加詐欺犯罪集團部分,其行為已 負責指揮「總代理」集團之成員陳育嶔及蔡仁翔,而達「指 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惟被告林衛龍係經由「阿強」之招募 加入犯罪組織,並聽從「阿強」之指示承租自立路機房,購 買設備及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從事詐欺行為過程中, 有關人頭帳戶密碼及轉帳金額上限之更改,其並未就「阿強 」所發起之詐欺犯罪集團有統籌分配指揮之情形,僅屬集團 成員之一,負責其中部分行為,尚難因其無法供明「阿強」 為何人,即認其係指揮詐欺集團之人。而指揮犯罪組織,本 即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性質,是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範圍及刑度均較參與 犯罪組織為大為重,自無礙被告林衛龍於訴訟上之防禦。再 被告林衛龍係加入「阿強」之詐欺集團後,應「阿強」之要 求始行招募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公訴 人認與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等罪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亦有未洽。
(二)被告蔡仁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以累犯論,惟此次所犯加重詐欺等罪與公共危險罪,二者犯 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 刑罰反應力不足之情,是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止於 未遂,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三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與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 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羅蛟之取財行
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三人與「阿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衛龍2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所示5次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育嶔及蔡仁翔如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七)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夥同 他人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