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58號
TCDM,106,訴,195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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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皓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涂皓鈞(綽號豹子)、謝朝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6月確定)、 周朝偉(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何健祥(另案通緝中)、林子軒(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張子杰(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涂皓鈞擔任該詐欺集 團首腦,謝朝竣何健祥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車手並向旗 下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謝朝竣何健祥則招募周朝偉、林 子軒、張子杰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涂皓鈞謝朝竣周朝偉何健祥林子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為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3 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蔣月紅,分別佯裝「臺北地方法院林警官 」、「張檢察官」,向蔣月紅訛稱其健保卡於105年7月1日 遭人盜用,且其松山郵局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監管其帳 戶,要求其交付金融卡云云,致蔣月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五街與長億東五街交岔路口等候。該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偽造「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並在其上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後,由何健祥於105 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吸血鬼2 」帳號,與林子軒所使用「林芒果」帳號聯繫,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旌旗網咖」見面,何健祥交付車資 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工作手機1支予林子軒林子軒遂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超商內之 ibon便利生活站,接收並列印上開之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五街與長億東五街 交岔路口與蔣月紅見面,並假冒為地檢署替代役男,將偽造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交付予蔣月紅, 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林子軒並由蔣月紅手中接過 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依該成員之指示答稱「是,長官」, 使蔣月紅深信林子軒即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派前 來之公務員,蔣月紅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其個 人之①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839號帳戶、②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524號帳戶、③潭子加 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970號帳戶、④臺中市太平區 農會帳號00000000**********731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上 開金融卡密碼之紅包袋1個交付予林子軒林子軒詐得蔣月 紅交付之紅包袋後,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號、 長億高中旁之光德橋,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 田自用小客車之何健祥見面,林子軒將紅包袋由車窗丟入何 健祥駕駛之小客車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同時間謝朝竣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待,待何健祥 取得林子軒交付之紅包袋後,再搭乘由謝朝竣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上將蔣月紅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謝朝竣謝朝竣遂駕搭載周朝偉何健祥共同前往提領 蔣月紅帳戶內之款項,其3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提款 機提領蔣月紅所有之存款共計30萬9000元。何健祥謝朝竣 可由領得之30萬9000元贓款分得7%之報酬,即2萬1630元, 林子軒周朝偉則分得5%之報酬,即1萬5450元。何健祥再 將扣除報酬後之餘款即27萬1920元,於105年7月13日當日, 當面交付予被告涂皓鈞
㈡105年7月13日,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子杰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渠等 為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3日上午9 時許, 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 瑞基,佯為健保局人員,並向高瑞基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 ,再由另1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 話予高瑞基,佯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高瑞基訛稱會指派



替代役男到其住處向其拿取高瑞基個人存款帳戶之款項云云 ,致高瑞基信以為真。該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日下 午1 時10分前某時,偽造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公文書各1紙後,再指示張子杰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冒充 為地檢署之替代役男,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至高瑞 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16號住處,交付該2 紙偽造之公文書予高瑞基高瑞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 元及提款機收據共5張予張子杰張子杰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 ,與何健祥相約在臺中市中山路臺中公園附近碰面,由張子 杰交付詐得之40萬元贓款予何健祥何健祥再扣除張子杰應 得2.5%之報酬即1萬元、何健祥自己應得之7%報酬即2萬8000 元後,於105年7月13日當日,當面交付餘款36萬2000元予被 告涂皓鈞
㈢案經蔣月紅高瑞基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涂皓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 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 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 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 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 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皓鈞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 告何健祥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述,㈡同案被告謝朝竣於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㈢同案被告 周朝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張子杰於警詢中之供述,㈤同案被告林子軒於 警詢中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㈥另案被告劉競華廖九熹林紫瑄張胤浤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㈦證人即告訴人蔣月紅之指訴及其上開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影本,㈧證人潘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㈨自動提款機照片、車牌號碼行經路線 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大陸地區建德市公安局逮捕通 知書、周鈺祥入出境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涂皓鈞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這2件我都 沒有參與,是何健祥謝朝竣他們做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 做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涂皓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涂皓鈞 於本案發生時通緝在逃,故而其他同案被告均將責任推諉予 被告涂皓鈞,本案主嫌實另有其人,況本案除同案被告之指 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涂皓鈞確有參與其中;另 同案被告林子軒根本不認識被告涂皓鈞,其所稱者皆聽聞而 來,而傳聞不可信;又同案被告周朝偉證稱僅有於101年、1 02年與被告涂皓鈞共同犯罪,其餘時間並無交集;同案被告



何健祥亦證稱被告涂皓鈞並未參與,詐得款項係交給一開賓 士廠牌車輛之男子,且其並未參與被害人高瑞基部分之犯行 ,亦未收取該詐騙所得40萬元,並稱張子杰已於另案澄清係 誣指何健祥,是亦無可能由何健祥收取款項、扣除傭金報酬 後交予被告涂皓鈞之可能。是本案僅有共犯之自白,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涂皓鈞有參與上開犯行,依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涂皓鈞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並與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林子軒共犯詐騙告訴人蔣月紅之犯行, 係以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林子軒之供述為主 要論據。惟查: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及報酬部分:
⑴同案被告何健祥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涂皓鈞是詐騙集團 的首腦,其不清楚大陸機房在哪裏,都由被告涂皓鈞聯繫, 被告涂皓鈞跟大陸老闆聯繫後,再由被告涂皓鈞指定車手頭 ,車手頭再指定車手,被告涂皓鈞是臺灣的老闆,被告涂皓 鈞會以騙取的款項計算,給其等車手頭12%,車手5% ,車手 頭將現金面交給被告涂皓鈞,沒有固定的時間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卷(稱第841號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8頁反面】;嗣又稱,被告涂皓鈞接大陸機房的工作回來, 就交代其、謝朝竣林俊榕找車手,找到車手後,由大陸機 房通知車手去哪裡找被害人等【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卷(下稱第1034號偵緝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與開白色賓士的人,是用公司機聯絡,公司機也是開白 色賓士的人所提供,白色賓士會先來說有客人,接下來再由 大陸機房打過來,大陸機房會求要其報車手的電話給他,再 由大陸機房去跟車手聯絡。被告涂皓鈞沒有參與這件詐欺, 104年2月18日那件是和被告涂皓鈞做的,那件是被告涂皓鈞 和大陸機房聯絡,那件被抓之後,就沒有再和被告涂皓鈞合 作,因為那時案件還沒有暴露,被告涂皓鈞還在通緝中,被 告涂皓鈞一直懷疑是其咬他的,所以,被告涂皓鈞把其介紹 給別的詐欺集團(開白色賓士的),是其一直拜託被告涂皓 鈞介紹,被告涂皓鈞介紹後其就固定在這邊做,沒有再做被 告涂皓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 )。依同案被告何健祥上開所述,對於被告涂皓鈞究竟是自 己指揮車手頭、或是牽線大陸機房給車手頭後由大陸機房自 行聯絡車手、或是介紹何健祥給其他詐欺集團當車手頭等情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難謂無瑕;復參以同案被告何健祥



不否認其有告訴下面的車手林子軒,如果被抓到就要咬涂皓 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足徵何健祥所為對被告涂皓 鈞不利之供述,實有可能在其為詐騙行為之際、甚或是為警 逮捕查獲之際,即欲以此方式卸責,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實 非無疑。
⑵再者,同案被告謝朝竣雖供稱:其於105年6月中旬開始從事 詐騙工作,其上游是「豹子」,詐騙的工作都是「豹子」牽 線回來給其等做,詐騙所得其抽2%,車手也是2%,剩下來的 是交給機房派來的人,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何健祥也是同 一集團的人,他的上游也是「豹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24 55號偵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比周朝偉何健祥晚做詐欺,跟他們不同團等語【見10 6 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下稱第2455號偵卷)第78頁反面】 ,或證稱:其105 年6月中到8月與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做詐 騙集團,其和何健祥都做車手頭,負責「收水」,如果當天 車手有詐騙提領到現金,當日一定要交給被告涂皓鈞,車手 頭拿3% ,車手也是拿3%,其從105年6月至9月被羈押前,被 告涂皓鈞都有在做詐騙的工作等語(見第1034號偵緝卷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同案被告謝朝竣雖供稱其上游是被告涂 皓鈞,然核其就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報酬、交付詐騙款項予 被告涂皓鈞之方式與時間所為之供述,除前後不一外,亦與 同案被告何健祥前開所述相佐,倘謝朝竣何健祥與被告涂 皓鈞果為同一詐欺集團,則謝朝竣何健祥卻就前開各節所 述,明顯不符,足徵此2人之供述實有明顯之瑕疵。 ⑶另同案被告周朝偉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跟被告涂皓鈞一起 做詐欺,是警察問其認不認識被告涂皓鈞,要如何找到他, 其才會講到被告涂皓鈞,其只有跟謝朝竣有接觸,被告涂皓 鈞不是其上手或上上手,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即在公司與謝 朝竣地位平行的人有何健祥涂皓鈞及三千,涂皓鈞做詐欺 很久了)是警察問其是否為詐欺成員,其說不是,警察又問 其是否知道誰跟豹子一起、是否為豹子下屬,其才這樣回答 等語,惟其又稱:其不清楚在其入監前(105 年9月9日)謝 朝竣、何健祥及三千是否都還與被告涂皓鈞一起從事詐騙工 作,其只知道當時被告涂皓鈞被通緝在躲警察,謝朝竣、何 健祥及三千如果要討論公司的事情,都用微信跟被告涂皓鈞 聯繫等語(見第1034號偵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周朝偉 前開證述,係供述其所認知之詐欺集團內的人,且被告涂皓 鈞與謝朝竣何健祥及綽號「三千」之人係平行的關係,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知道被告涂皓鈞謝朝竣和何



健祥是朋友,應該是平行關係,講話口氣跟態度就好像朋友 ,應該不是聽命於被告涂皓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44 頁),況同案被告周朝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前開偵 查中之證述是指105年7月13日之前的事,有聽到謝朝竣、何 健祥問被告涂皓鈞匯錢的內容是豹子他身上沒有錢,要匯錢 給他,其與謝朝竣何健祥也是1 個禮拜才見面1、2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第142頁),是依周朝偉之證述 可知,被告涂皓鈞謝朝竣何健祥係平行的朋友關係,而 非上對下立於集團首腦地位之指揮關係,且其一週僅與謝朝 竣、何健祥見面1、2次,實無從以周朝偉前開供述即遽認被 告涂皓鈞為本案案詐欺集團之首腦。
⑷觀諸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等人前揭關於詐欺集 團組織、詐騙酬報之供述,矛盾互見,前後不一,且亦非特 定針對本案犯行所為之陳述,僅係概括描述其參與詐欺集團 組織之型態、分工概況,而臺灣車手集團之數目甚多,又車 手或車手頭同時、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況,實務上亦 非少見,本案既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補強,實無從依同案被 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等人之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 告涂皓鈞為本案犯行詐欺集團之首腦。
⒉關於被告涂皓鈞有無參與詐騙告訴人蔣月紅之犯行部分: ⑴同案被告林子軒於警詢中指認其上手為何健祥,並供稱:是 綽號「阿祥」之人密其,問其要上班、要不要做,其答應「 阿祥」後,「阿祥」就用微信打電話給其,交手機和3000元 給其,叫其用手機告訴電話裡面的人說在路上,沒多久電話 就響了,並告訴其到長億五街,叫其去領單子,工作機上有 一封簡訊,上面有一組序號,只要去統一超商下載即可。拿 到後用工作機回報,他們說上面會跟其碰面叫其把紅包袋給 他們,但其直接用微信打電話給「阿祥」,他已經開車在橋 上等了,其走過去把紅包袋丟進去他後車窗戶後,各自離開 。該次沒有分到錢(見第2455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 面、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第46頁、第51頁);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105年7月13日何健祥有交3000元和工作機給其, 其有去超商接收和列印相關偽造之公文書,假冒替代役去跟 被害人蔣月紅見面,並收一個紅包袋,後來把紅包袋往何健 祥的車上丟,當時只有看到何健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沒 有人,後座不知道,在本案之前,沒有看過被告涂皓鈞,只 有聽過,那時候何健祥叫其做詐欺,他說如果有出事的話, 要講豹子這個人,可以跟警察說豹子是他的上頭,這樣他們 比較不會出事,其不知道被告涂皓鈞在這件事件中擔任何種 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



⑵同案被告周朝偉則於警詢中指認謝朝竣,供稱:是綽號「小 竣」之人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拿蔣月紅的提款卡給其,叫其 去領錢,領完後就交給「小竣」,從聊天中知道謝朝竣和「 阿祥」是在做詐騙,其不知道謝朝竣上面的人是何人,我有 聽謝朝竣說過他上面的人,有一個綽號「彭哥」的男子,其 沒看過這個人等語(見第2455號偵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5年7月13日這次最後分得5千多元,是何健祥 給其的,提款卡是何健祥給其,由謝朝竣何健祥載其去領 款,領完後都交給何健祥,當天領完吃飯後,就各自回家, 在回家之前,並無和其他人見面,也未曾用電話和他人聯絡 ,其沒有見過、接觸過「豹子」,也沒有用電話聯絡過「豹 子」,也不知道何健祥事後把錢交給誰,其沒有和「豹子」 合作過詐欺或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 )。
⑶此外,告訴人蔣月紅於警詢亦供稱:面交之男子體型瘦、身 高不高等語,其當場指認向其收取金融卡等物之人亦非被告 涂皓鈞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455號偵 卷第117頁反面)。
⑷綜上,由同案被告林子軒周朝偉之證述、告訴人蔣月紅之 指訴可知,同案被告林子軒周朝偉2 人就本次犯行並未與 被告涂皓鈞有所聯繫或接觸,亦未因本案而見過被告涂皓鈞 ,僅有與何健祥謝朝竣接觸,且被告涂皓鈞亦非出面向告 訴人蔣月紅實行詐術取得財物之人,至此,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涂皓鈞有參與詐騙蔣月紅之犯行。
⒊關於被告涂皓鈞有無取得詐騙告訴人蔣月紅款項乙節: ⑴同案被告何健祥於警、偵詢中供稱:涂皓鈞給車手頭12%, 車手5%,車手領到錢後就交給他自己的車手頭,車手頭再將 現金面交給涂皓鈞,沒有固定的時間,有可能當天給或是隔 日,或是涂皓鈞指定時間,交錢的地方都是偏僻的地方等語 (見第841 號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然其於偵 查中復供稱:車手頭拿到車手繳回的現金後,有的時候是交 現金給涂皓鈞,有時候涂皓鈞會指定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 戶名不是涂皓鈞,其不知道是誰的帳戶,交現金的地點有在 臺中市,也有在高雄市,當日車手交回的錢要當日交給涂皓 鈞等語(見第1034號偵緝卷第83頁);則同案被告何健祥對 於詐騙所得款項究竟是當天交付、隔日交付、現金交付、匯 款交付,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⑵再者,同案被告何健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周朝偉把錢交 給其後,其把自己的部分扣起來,其他拿給上游,是一個開 白色賓士車輛的人。被告涂皓鈞是介紹人,介紹上游給其認



識,但其不知道上游的真實姓名,所以只把被告涂皓鈞供出 來,其沒有說被告涂皓鈞是介紹人,本案的錢確實沒有交給 被告涂皓鈞,偵查中所供述的分工、報酬,都是104 年間被 告涂皓鈞給他工作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4 頁),亦與前揭警、偵訊證述相佐。
⑶綜上,同案被告何健祥除就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涂皓鈞之時 間、地點、方式,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外,亦未就本案係何時 、何地、如何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涂皓鈞乙節為明確之供述 ,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涂皓鈞確有取得詐騙告訴人 蔣月紅之款項,是此部分亦無以認定被告涂皓鈞有取得本案 詐騙告訴人蔣月紅之款項等情。
⒋綜上所述,本件除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互有齟 齣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何健祥、謝朝 竣、周朝偉於警詢及偵訊供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 及報酬分配之內容為真實,且同案被告何健祥林子軒、周 朝偉、謝朝竣亦均未指證被告涂皓鈞有參與詐騙蔣月紅之犯 行,甚且,同案被告林子軒周朝偉均稱此部分之犯行僅有 與何健祥謝朝竣聯繫,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實難以同案 被告何健祥謝朝竣周朝偉林子軒上開供述,即遽為認 定被告涂皓鈞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蔣月紅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同案被告何健祥矢口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沒有指示張子杰去詐騙高瑞基,也沒有收取張子杰所 交付的詐騙款項40萬元,因為張子杰不是其的車手等語(見 第841 號偵緝卷第18頁、第23頁),嗣又改稱:這條40萬元 有可能是其的,同天其的車手林子軒在太平還有工作,可能 趕不過去彰化找高瑞基,可能是其向謝朝竣底下調車手,但 是張子杰拿40萬元回來錢是交給謝朝竣,不是交給其,當天 其和謝朝竣同車,這40萬元是其和謝朝竣對分等語(見第84 1 號偵緝字卷第23頁反面);嗣再改稱:張子杰這條40萬元 不是其的,因為其當天就只有林子軒那2 條,這筆不是其的 業績,其也沒有指揮張子杰,更沒有跟他約地點,要他交錢 回來等語(見第841 號偵緝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稱:張子杰這條其沒有認,張子杰沒有把40萬元交給其, 且張子杰於另案中有向法官承認說他是陷害其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356號案件,同案被告張子杰於該案中證稱其當日並無與何 健祥聯絡,亦無將詐騙高瑞基所得款項交予何健祥等語(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第82、84至85頁),則同案被 告張子杰既證稱並非受何健祥之指示前往,亦未將詐得款將



交予同案被告何健祥何健祥上開所述,似非無據。 ⒉參以同案被告張子杰之證稱:其「公司」有2個團體,1個由 微信暱稱「曹俊」及微信暱稱「跑車」何健祥負責,「曹俊 」就是我說的「俊哲」。詐騙的錢交給何健祥、「俊哲」、 張育仁尤遠維,讓他們帶回去交給上頭,並指認上開車手 之照片,然其並無指訴被告涂皓鈞有參與詐騙高瑞基之犯行 ,且其亦不知其上手之後如何處理該筆詐得款項,並指認詐 欺集團成員有張育仁彭冠富何健祥(是他的上游)、尤 達維等語(見第2455號偵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涂皓鈞,是和謝朝竣、何 健祥一起組詐欺集團,向高瑞基所詐取之財物是交給謝朝竣 ,不知道謝朝竣交給何人,於該案中亦未曾和被告涂皓鈞見 過面。其不清楚何健祥謝朝竣的上游是何人,何健祥及謝 朝竣是同一個城市的,他們2 個有時候都會叫其去做;又其 曾經聽過何健祥說過豹子這個人,因為有一次其去交錢的時 候,對方說如果出事的話,要講豹子,對方是一矮矮的人, 開一台白色賓士。何健祥也有這樣講,說出事就直接講豹子 ,說他是最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8頁),是 依其上開證述可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被告涂皓鈞, 且被告涂皓鈞亦無指揮其為本次詐騙告訴人高瑞基之犯行。 ⒊綜上,就詐騙高瑞基部分之犯行,除同案被告張子杰之自白 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涂皓鈞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甚或有取得本案詐欺款項,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張子杰之供 述,遽為被告涂皓鈞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檢察官以另案被告劉競華廖九熹林紫瑄張胤浤 於另案警、偵詢之供述為補強證據,認被告於105 年間仍居 住臺中,且有指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而認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腦乙節,惟查:
⒈另案被告劉競華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係稱其於105年9月至 10月去被告涂皓鈞那邊借住,其觀察被告涂皓鈞之生活習慣 、講電話之內容及有時候有人來找他,故而知道被告涂皓鈞 有從事詐騙集團,但沒有直接問過被告涂皓鈞等語(見第10 34號偵緝卷第119 頁反面),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則是關於 105 年11月22日被害人黃美玲遭詐欺案件,並表示其知道被 告涂皓鈞係在從事詐騙工作,且林紫瑄係受被告涂皓鈞指示 所為,被告涂皓鈞應該是集團的首腦等語(見第1034號偵緝 卷第140至142頁、第143頁反面),惟參諸劉競華供述其借 住被告涂皓鈞住處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105年7月間) 並無重疊,且該案車手林紫瑄亦非本案之車手,故劉競華上 開供述,核與本案無涉,要難據為被告涂皓鈞有參與本案之



不利認定。
⒉另案被告廖九熹之供述,則係針對其自己於105年12月16日 與張胤浤之詐欺犯行,且稱其於105年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 由名為「許明旺」的朋友邀其加入,其擔任車手頭,是從一 位鄭式恩的上手指示工作,一樣用手機微信軟體聯繫,鄭式 恩的暱稱為「小恩」,現在為「楓葉」。另一名綽號「豹子 」的上手會跟其聯繫,但豹子和鄭式恩是不同集團,其之前 是跟豹子,後來才跟鄭式恩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 號卷第122頁、第138頁),核廖九熹所述,亦與本案無關, 縱其果曾參與被告涂皓鈞組織之詐欺集團,亦難據此認定被 告涂皓鈞有參與本案犯行或為本案車手所屬詐欺集團之首腦 。
⒊另案被告林紫瑄之供述為:其有參與105年11月22日之詐騙 黃美玲的犯行,其係受劉競華之招募參與詐欺集團,該案之 上手為綽號「豹子」,另一個就是劉競華,私下其與綽號「 豹子」以通話軟體微信連絡,他的代號是「法老」,其領完 款後交給「豹子」和劉競華,並指認被告涂皓鈞劉競華之 照片(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 ),林紫瑄前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自己有參與詐騙黃美 玲之犯行,縱其果係參加被告涂皓鈞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亦 無從據此推論其所參加之詐欺集團即為本案之詐欺集團,而 遽認被告涂皓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
⒋另案被告證人張胤浤之供述則為:其有參與105年12月16日 詐騙被害人王櫻梅案件,該案與廖九熹鄭式恩共同犯案, 其上手是廖九熹,其於105年年初加入詐騙集團,當初是何 健祥招其加入。之前剛加入集團時,有聽人家講集團的名稱 「豹子」,總公司在外國;另其係聽從公司的人(不知道是 誰)下達指令工作,詐騙款項會交給廖九熹,其只有和廖九 熹、鄭式恩2 人聯繫而已,其沒有見過「豹子」涂皓鈞,也 不知道詐欺集團的首腦是何人,但是在台灣這邊應該都是豹 子涂皓鈞在負責的等語(見第1034號偵緝卷第134 頁反面至 第135 頁)。張胤浤上開所述,係其聽聞他人所述而來,惟 其並未看過被告涂皓鈞,亦未曾依被告涂皓鈞之指示而為詐 騙犯行,故其所述,亦不足據為被告涂皓鈞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依另案被告劉競華廖九熹林紫瑄張胤浤之前開 供述可知,其等均係針對自己所涉犯詐欺案件所為之供述, 而其等均非本件同案被告何健祥謝朝竣所屬之車手,是縱 然其等指訴被告涂皓鈞為其所犯案件之詐欺集團上手,或被 告涂皓鈞有參與其等所為之詐欺犯行,惟亦難以此即推論被 告涂皓鈞有參與本案之2 次詐欺犯行,或為本案詐欺集團首



腦之事實,從而其等證述內容,尚無法作為被告涂皓鈞有參 與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蔣月紅之指訴及其上開存摺封 面、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潘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自動提款機照片、車牌號碼行經路線查詢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大陸地區建德市公安局逮捕通知書、 周鈺祥入出境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蔣月紅 有被詐騙之事實,以及同案被告何健祥(另案通緝中)、謝 朝峻、林子軒周朝偉張子杰有為本案之詐欺犯行,亦不 足以此為認定被告涂皓鈞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涂皓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所舉之證據,除同案被告 有瑕疵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涂皓鈞確 涉有前揭犯行,是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涂皓鈞確有參與前揭犯行 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涂皓鈞之認定。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涂皓鈞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涂皓鈞被指涉犯前揭之犯行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對被告涂皓鈞為無罪之諭知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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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