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9號
TCDM,106,原訴,29,2019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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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翔


被   告 絲賜育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王哲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翔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絲賜育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哲元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有翔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歐風汽車旅館之實際管 理人,負責櫃檯、客房管理、房間出租業績等工作,絲賜育 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至同年19日間為歐風汽車旅館之臨時 代班櫃檯人員,負責櫃檯業務。王哲元則與綽號「葉子」之 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共組媒介性交易服務集團(即俗稱應召站, 下稱應召站集團),由王哲元負責尋找汽車旅館作為容留女 子性交之場所,並收取性交易所得等工作,「葉子」及集團 成員則負責招募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在通訊軟體 LINE設立群組【拉拉】、【樂舒活】、【單身貴族】、【小 優】,以加入好友之方式,由不特定之男客依其所接獲之LI NE訊息與其聯絡後,再由其分別以LINE訊息指示男客前往汽



車旅館,需將房號及通關密語告知櫃檯人員,以便進入指定 房間與容留之成年女子完成性交易。其計價方式,係男客消 費金額為每1 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不等,王 哲元可從中抽取600 元牟利,餘則由大陸地區女子與應召站 集團朋分,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 王哲元即於105 年10月初起,與有犯意聯絡之李有翔謀議, 以每間房間2000元或2500元,陸續承租「歐風汽車旅館」房 間,先後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容留于暉歐風汽車旅館11 2 號房、於同年月19日容留賈秀梅歐風汽車旅館116 號房 、於同年月19日容留徐婉秀歐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於同 年月17日容留蔣鑫歐風汽車旅館121 號房、於同年月19日 容留李英在歐風汽車旅館318 號房、於同年月18日容留李恆 在歐風汽車旅館322 號房、於同年月14日容留周琴歐風汽 車旅館120 號房、於同年月18日容留丁琳歐風汽車旅館32 0 號房,並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分別為下列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犯行:
㈠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吳星儀以LINE之聯絡方式,與媒介性 交易服務集團成員約定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櫃檯人員說密 語「金牌的朋友,房號112 」,櫃檯人員即會指引房間與女 子性交。隨即吳星儀即依指示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有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犯意聯絡之櫃檯絲賜育說出上開密 語後,絲賜育即指引吳星儀歐風汽車旅館112 號房,與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于暉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陰莖插入 女子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吳星儀並交付 3500元之代價予于暉(未扣案)。
㈡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簡佑吉以LINE之聯絡方式,與媒介性 交易服務集團成員約定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櫃檯人員說密 語「(XX)的朋友,房號116 」,櫃檯人員即會指引房間 與女子性交。隨即簡佑吉即依指示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有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犯意聯絡之櫃檯絲賜育說出上 開密語後,絲賜育即指引簡佑吉歐風汽車旅館116 號房, 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賈秀梅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簡 佑吉並交付3000元之代價予賈秀梅(未扣案)。 ㈢同日下午3 時許,謝耀旭以LINE之聯絡方式,與媒介性交易 服務集團成員約定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櫃檯人員說密語「 金牌的朋友,房號117 」,櫃檯人員即會指引房間與女子性 交。隨即謝耀旭即依指示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有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犯意聯絡之櫃檯絲賜育說出上開密語後 ,絲賜育即指引謝耀旭歐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與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徐婉秀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謝耀旭並交



付3000元之代價予徐婉秀(未扣案)。
㈣同日下午3 時許,林孟儒以LINE之聯絡方式,與媒介性交易 服務集團成員約定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櫃檯人員說密語「 必勝客,122 房」,櫃檯人員即會指引房間與女子性交。隨 即林孟儒即依指示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有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營利犯意聯絡之櫃檯絲賜育說出上開密語後,絲賜 育即指引林孟儒歐風汽車旅館122 號房,與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蔣鑫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林孟儒並交付3500元 之代價予蔣鑫(未扣案)。
㈤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陳宗盛以LINE之聯絡方式,與媒介性 交易服務集團成員約定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櫃檯人員說密 語「可樂的朋友,房號318 」,櫃檯人員即會指引房間與女 子性交。隨即陳宗盛即依指示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有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犯意聯絡之櫃檯絲賜育說出上開密 語後,絲賜育即指引陳宗盛歐風汽車旅館318 號房,與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李英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陳宗盛並 交付3000元之代價予李英(未扣案)。
㈥同日下午3 時許,陳昶佑以LINE之聯絡方式,與媒介性交易 服務集團成員約定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櫃檯人員說密語「 金牌的朋友,房號322 」,櫃檯人員即會指引房間與女子性 交。隨即陳昶佑即依指示前往歐風汽車旅館,向有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犯意聯絡之櫃檯絲賜育說出上開密語後 ,絲賜育即指引陳昶佑歐風汽車旅館322 號房,與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李恆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陳昶佑並交付 3000元之代價予李恆(未扣案)。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哲元所有供媒介性交易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潤滑液1 瓶、KY3 條、保險套27個等物。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



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 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 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 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 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 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 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 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 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恒於警詢中陳稱在歐風汽車旅館322 號房與男客陳昶 佑為性交易,並收取現金3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從



事性交易並收取3000元。是以證人李恒於警詢及審理之供述 ,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李恒係於案發當日 即接受警詢,當時記憶應屬清晰可信,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 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證人李恒於警詢陳述具 有任意性。復參酌證人李恒於警詢中既無來自被告3 人或其 他人員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等等,足認證人李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李恒如警 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恒於警詢所 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證人即大 陸地區人民于暉賈秀梅徐婉秀蔣鑫、、李英、周琴丁琳等7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返回大陸地區,或經合 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經由多次司法互助,請大陸地區提 供視頻偵訊方式作證,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大陸地區均未回 應等情,有證人于暉等7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 二第76至92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14份(見本院 卷三第19至67頁)、法務部函3 份(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 本院卷四第41、46頁)可資佐證。足見證人于暉等7 人確實 有「傳喚不到」或「所在不明」之情形,且其等於警詢中所 為供證述內容,確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3 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之規定,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檢察官、被告李有翔絲賜育王哲元等3 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王哲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與被告李有翔間有犯 意聯絡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有翔固坦承 歐風汽車旅館之實際管理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 行,辯稱略以:我是歐風汽車旅館負責櫃檯、客房管理、房 間出租業績等工作,平常工作時間都是早上9 點到下午6 、 7 點,工作內容都是在現場巡房、現場人員的調度、業績設 定等等,我不知道王哲元承租房間是要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 云云;被告絲賜育則辯稱:我是悅來汽車旅館的櫃台人員, 不是歐風汽車旅館,當天我是去代班,上班沒有多久就被帶 走了,我沒有處理訂房業務,當天吳星儀陳昶佑陳宗盛簡佑吉進來是跟我說他有朋友在這裡並說明房號,我就打 電話給客房的客人詢問是不是有訪客,住客說有請他進來, 我就讓他進客房,這是一般住客有訪客過來我們都是這麼處 理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王哲元與綽號「葉子」之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組應召站集團,由被告 王哲元負責尋找汽車旅館作為容留女子性交之場所,並收取 性交易所得等工作,「葉子」及集團成員則負責招募大陸地 區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拉拉】 、【樂舒活】、【單身貴族】、【小優】,以加入好友之方 式,由不特定之男客依其所接獲之LINE訊息與其聯絡後,再 由其分別以LINE訊息指示男客前往汽車旅館,需將房號及通 關密語告知櫃檯人員,以便進入指定房間與容留之成年女子 完成性交易。並先後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容留于暉歐風 汽車旅館112 號房、於同年月19日容留賈秀梅歐風汽車旅 館116 號房、於同年月19日容留徐婉秀歐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於同年月17日容留蔣鑫歐風汽車旅館121 號房、於 同年月19日容留李英在歐風汽車旅館318 號房、於同年月18 日容留李恆在歐風汽車旅館322 號房、於同年月14日容留周



琴在歐風汽車旅館120 號房、於同年月18日容留丁琳歐風 汽車旅館320 號房,並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分別為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犯行等 事實,迭據被告王哲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0至22-1頁;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9頁 、本院卷三第119 頁、本院卷四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男 客吳星儀(見警卷第22-2至24頁)、大陸地區女子于暉(見 警卷第22-2至27頁,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男客簡佑吉 (見警卷第28至30頁)、大陸地區女子賈秀梅(見警卷第31 至33頁,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男客謝耀旭(見警卷第 35至37頁、大陸地區女子徐婉秀(見警卷第38至40頁,即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男客林孟儒(見警卷第41至43頁)、 大陸地區女子蔣鑫(見警卷第44至46頁,即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男客陳宗盛(見警卷第47至49頁)、大陸地區女子 李英(見警卷第50至52頁,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男客 陳昶佑(見警卷第54至55頁)、大陸地區女子李恒(見警卷 第57至59頁,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大陸地區女子周琴丁琳(見警卷第60至65頁,即容留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王哲元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李有翔絲賜育於男客至歐風汽車旅館,將房號及通關 密語告知,便告知男客至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房間等情,業據 被告李有翔於警詢中自白稱:「(據今日於歐風商旅遭警方 查獲之嫖客男子共六名之筆錄供述,他們欲進入歐風商旅房 間內從事性交易時,都是向櫃檯人員講述要嫖妓的暗語暗號 ,然後經由櫃檯人員使用室內電話通知旅館內的大陸女子, 後才由櫃檯人員指引到上述房間,與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 是否屬實? )不是。是客人如果要來拜訪住戶,必須報上房 客的日匿稱或是姓名以及房號,經我們撥打電話向住戶確認 後,如果住戶說的確有訪客來訪,我們便會向訪客指引住戶 的房號及所在位置。」、「(承上,你是如何得知上述各房 間之日音語晴號或是房客匿稱? )承租人黃星威有寄放一支 紅色手機在櫃檯' 他每天都會打這文電話,告知我們櫃檯, 當天他所承租的房間訪客代號,如果有客人要來拜訪住戶, 就會報上黃星威先生所提供之代號以及房號,經核對相同之 後,我們就會放行。」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 被告絲賜育亦自白稱:「(據今日於歐風商旅遭警方查獲之 嫖客男子共六名之筆錄供述,他們欲進入歐風商旅房間內從 事性交易時,都是向櫃檯人員講述要嫖妓的暗語暗號,然後 經由櫃檯人員使用室內電話通知旅館內的大陸女子,後才由



櫃檯人員指引到上述房間,與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是否屬 實? )是。我們會核對房客的匿稱及房號與訪客說的部份是 否相符合。」、「(承上,你是如何得知上述各房間之日音 語暗號或是房客日匿稱? )我這個月18日才到職,而到職時 房號及房客日匿稱就已經交接下來,所以我就依照交接部分 執行。」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被告王哲元於 警詢中復證稱:「(歐風商旅現場負責人林澤宏與幹部主任 李有翔及櫃檯小姐絲賜育是否有從中獲利? )沒有,只是單 純幫忙指引客人進入房間。」(見警卷第22頁背面),均核 與上開證人即男客吳星儀簡佑吉謝耀旭林孟儒、陳宗 盛、陳昶佑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有翔絲賜育此 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本案員警偵查時,即先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應召站集團 聯絡,假冒為男客依其所接獲之LINE訊息,前往歐風汽車旅 館,需將房號及通關密語告知櫃檯人員李有翔李有翔告知 房號等情,業據本案承辦員警梁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7 至12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偵查錄影光 碟,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6 頁),復 有員警偵查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均核與上開被告李有翔警詢 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益足認被告李有翔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被告李有翔歐風汽車旅館之實際管理人,負責櫃檯、客房 管理、房間出租業績等工作,房間出租業績之優劣須由被告 李有翔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林承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李有翔歐風商旅是負責何種工作?)他負責的工作就是 現場管理、客戶服務、人員調度。」、「(他是否為實際上 的現場管理者?)是。」、「(如果出租率不好時,是何人 要去負責調高出租率,想辦法去調高出租率,把業績做起來 ?)是李有翔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核 與被告李有翔自白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卷三 第83頁背面)。準此,被告李有翔既然是負責歐風汽車旅館 房間出租業績之優劣,其為增加房間之出租率,自有與被告 王哲元共謀以歐風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場所之動機。 ㈤證人即被告王哲元雖另證稱:我不是向李有翔承租房間,沒 有與李有翔共謀容留、媒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0至 83頁)。然歐風汽車旅館112 、116 、117 、120 、121 、 318 、320 、322 號房等之承租時間,均為中午12時8 分許 至16時48分許之間,有歐風汽車旅館交班報表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0 頁);而被告王哲元承租房間時,櫃檯僅有 1 位男生在場,亦經證人王哲元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94



頁背面),而被告李有翔之上班為為上午9 點到下午6 、7 點,櫃檯人員1 班1 人等情,亦據被告李有翔自白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2頁)。準此,被告王哲 元承租歐風汽車旅館房間之時間,均為被告李有翔之上班時 間,且為男生,而櫃檯僅有1 人,足證被告王哲元承租歐風 汽車旅館房間均係由被告李有翔辦理登記手續。證人王哲元 上開有利於被告李有翔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李有翔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李有翔絲賜育均為旅館從業人員,對旅客入住之動態 、目的之認識,自然高於一般人。本案上開歐風汽車旅館房 間內住宿者均為大陸地區女子,卻有不詳男客以暗語之方式 尋找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並於2 、3 小時候離去,而暗語大 部分均為「金牌的朋友」加上房號,亦與常情尋找住宿旅客 之常情相違。故被告李有翔絲賜育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此外,尚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潤滑液1 瓶、KY3 條、保險套27 個等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李有翔絲賜育否認犯罪 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有翔絲賜育王哲元等3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男女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 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 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 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 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 、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 、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 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 或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 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



,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 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 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㈡是核被告李有翔王哲元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及容 留大陸地區女子周琴丁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李有翔、王哲 元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絲賜育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㈥部分所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李有翔王哲元及綽號「葉子」所組應召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絲賜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與被告李有翔王哲元及綽號「葉子」 所組應召站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李有翔王哲元容留大陸地 區女子周琴丁琳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絲賜育僅係於105 年 10月17日至同年19日間為歐風汽車旅館之臨時代班櫃檯人員 ,而被告王哲元均係向被告李有翔承租房間,是自難認被告 絲賜育就容留部分,與被告李有翔王哲元間亦有犯意聯絡 ,惟被告絲賜育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高度行為與低度 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一 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 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 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 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 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 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 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 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 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



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 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行為 ,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 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 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 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 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4316、4338、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有翔、絲賜 育、王哲元所為上開犯行,媒介、容留女子不同,彼此間已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哲元前曾於102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於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就本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王哲元所犯上開案件甫於103 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惟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王哲元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王哲元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對被告王哲元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 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就被告王哲元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㈦本院經審酌被告絲賜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所述,被告絲賜育僅 係於105 年10月17日至同年19日間為歐風汽車旅館之臨時代 班櫃檯人員,因年輕識淺,一實失慮始有本案犯行,被告絲 賜育經此偵審過程,已知警惕,目前有正職工作,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是被告絲賜育經本案之罪刑宣告 ,應知所戒慎,當無再犯之虞,所受各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㈧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甚不可取;被告王哲 元坦承犯行,被告李有翔歐風汽車旅館實際管理人,被告 李有翔絲賜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共犯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及在歐風汽車旅館117 號房扣得之潤滑液1 瓶 ,在歐風汽車旅館112 、121 、318 號房扣得之KY各1 條, 在歐風汽車旅館112 號房扣得之保險套4 個、在歐風汽車旅 館121 號房扣得之保險套3 個、在歐風汽車旅館318 號房扣 得之保險套20個等物,均係被告王哲元所有並供容留性交易 使用,業據被告王哲元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至 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于暉賈秀梅徐婉秀蔣鑫、李英、李恒等6 人,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均尚未交 付被告3 ,而係由大陸地區女子于暉等人各自取走,被告3 人並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無須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起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楊文廣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李有翔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載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李有翔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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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