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宜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劉國隆
被 告 巫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魏茂乾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邱東泉律師、武燕琳律師」更正為「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劉國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叁佰玖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沒收」;主文欄內關於被告魏茂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肆萬元沒收」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理由欄參、八、(九)關於「被告巫忠義部分:犯罪所得共計33萬3191元」更正為「被告巫忠義部分:犯罪所得共計4 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純宜選 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誤載為「被告陳純宜選任辯護人邱東 泉律師、武燕琳律師」;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劉國隆之犯罪 所得,理由欄已敘明為398 萬2369元(見本院判決第78頁)
,主文欄多載「貳」字;主文欄內關於被告魏茂乾之犯罪 所得,理由欄已敘明為4 萬(見本院判決第79至80頁),主 文欄多載「貳」字;理由欄參、八、(九)關於被告巫忠義 之犯罪所得,主文欄已記載為4 萬元,理由欄並敘明依據之 事證(見本院判決第78頁),理由欄誤載為「33萬3191元」 ,顯係均為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楊文廣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