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號
PHDV,108,訴,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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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傑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蕭越  
被   告 蔡○山 
      蔡○興 
      蔡○華 
      蔡○林 
      蔡○宏 
      楊○偉 
      蔡○禎 
      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禎蔡○美應就被繼承人蔡○郎所遺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一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一八三、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蔡○山蔡○興蔡○華蔡○林蔡○宏蔡○禎蔡○美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一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一八三、一二○二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蔡○山蔡○興蔡○華蔡○林蔡○宏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蔡○華蔡○林蔡○宏楊○偉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原以蔡○郎為被告, 然蔡○郎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9年8 月29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以追加被告狀



撤回對蔡○郎之起訴,並追加共有人即蔡○郎之繼承人蔡○ 禎、蔡○美共2 人為被告,有原告追加被告狀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9 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 訴之撤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是上述原告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將原告及被告等共有之澎湖縣 ○○市○○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予以合併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聲明為:請求將 原告及被告等共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00000 ○ 000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配。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分割方法 更正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蔡○山蔡○興蔡○林蔡○宏楊○偉、蔡○ 禎、蔡○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湖縣○○市○○段000 ○00000 ○000 地號 土地及同市○○段1097、1153、1154、1182、1183、1202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346 、346-1 、350 、1097、1153、1154 、1182、1183、1202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又各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 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被告等人所得面積 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顯難加以利用,若採變價分割可 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導致系爭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而各共有 人間現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蔡○山蔡○興蔡○林蔡○宏楊○偉蔡○禎蔡○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華則稱:同意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惟共有人蔡○郎已於99年8 月29日死亡,業有其戶籍 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卷193 頁),則蔡○郎之繼承 人即被告蔡○禎蔡○美等2 人在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尚 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中合併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依上說明,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 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115 至163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 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5 至177 及193 至221 頁) 、107 年9 月5 日高少家美家司金99司繼字第2741號函( 見本院卷第179 頁)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 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63 頁),面積均不大, 共有人亦較多,若強加細分,除原告及被告蔡○華之應有 部分較大外,被告等之應有部分皆十分狹小,將使被告所 分得之土地形狀破碎且價值下降,亦增加利用上之困難度 ,顯難認符合被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反之,若以變價分 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 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則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且應有部分較大之原告 及被告蔡○華亦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 現況,為避免土地細分之情形,並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 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衍生本件訴訟,且雖被 告蔡○華之應有部分均達三分之一以上,分割後所取得之 面積亦可正常使用,然其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而其餘被 告等人均未表示意見,並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型態及使 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採變價分割應屬可 行方式,蓋變價分割係將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再將所 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倘無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自得 在變賣程序不參與投標,而等待變賣後價金之分配;倘有 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應在變賣程序參與投標,且依民 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則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自可能因多人競標而提高 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是變價分 割對兩造應屬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應有部分
┌─┬───┬────┬─────┬────┬────┬────┬────┬────┬────┬────┐
│ │ │346 地號│346-1 地號│350 地號│1097地號│1153地號│1154地號│1182地號│1183地號│1202地號│
├─┼───┼────┼─────┼────┼────┼────┼────┼────┼────┼────┤
│ │ 面積 │128.05㎡│ 239.08㎡ │146.46㎡│200.10㎡│ 8.19㎡ │ 2.88㎡│ 9.29㎡ │ 50.28㎡│ 2.85㎡ │
├─┼───┼────┼─────┼────┼────┼────┼────┼────┼────┼────┤
│1 │王○傑│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1/5 │
├─┼───┼────┼─────┼────┼────┼────┼────┼────┼────┼────┤
│2 │蔡○山│ 1/9 │ 1/9 │ 1/9 │ 1/9 │ 1/9 │ 1/9 │ │ 1/9 │ 1/9 │
├─┼───┼────┼─────┼────┼────┼────┼────┼────┼────┼────┤
│3 │蔡○興│ 1/9 │ 1/9 │ 1/9 │ 1/9 │ 1/9 │ 1/9 │ │ 1/9 │ 1/9 │
├─┼───┼────┼─────┼────┼────┼────┼────┼────┼────┼────┤
│4 │蔡○華│ 1/3 │ 1/3 │ 4/9 │ 4/9 │ 1/3 │ 1/3 │ 1/3 │ 1/3 │ 1/3 │
├─┼───┼────┼─────┼────┼────┼────┼────┼────┼────┼────┤
│5 │蔡○林│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
│6 │蔡○宏│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1/15 │
├─┼───┼────┼─────┼────┼────┼────┼────┼────┼────┼────┤
│7 │楊○偉│ │ │ │ │ │ │ 1/3 │ │ │
├─┼───┼────┼─────┼────┼────┼────┼────┼────┼────┼────┤
│8*│蔡○禎│ 1/18 │ 1/18 │ │ │ 1/18 │ 1/18 │ │ 1/18 │ 1/18 │
├─┼───┼────┼─────┼────┼────┼────┼────┼────┼────┼────┤
│9*│蔡○美│ 1/18 │ 1/18 │ │ │ 1/18 │ 1/18 │ │ 1/18 │ 1/18 │
└─┴───┴────┴─────┴────┴────┴────┴────┴────┴────┴────┘
*被告蔡○禎蔡○美繼承訴外人蔡秀郎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王○傑│ 20/100 │
├─┼───┼────┤
│2 │蔡○山│ 11/100 │
├─┼───┼────┤
│3 │蔡○興│ 11/100 │
├─┼───┼────┤
│4 │蔡○華│ 36/100 │




├─┼───┼────┤
│5 │蔡○林│ 7/100 │
├─┼───┼────┤
│6 │蔡○宏│ 7/100 │
├─┼───┼────┤
│7 │楊○偉│ 0 │
├─┼───┼────┤
│8 │蔡○禎│ 4/100 │
├─┼───┼────┤
│9 │蔡○美│ 4/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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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