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號
PHDV,108,訴,27,20190718,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見良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廣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泊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元、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111 年3 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 萬元,應於每月3 日以前繳納。詎料,被告僅繳納租金 至107 年7 月,自107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 於107 年12月3 日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積欠3 個月之 租金,並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 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欠繳之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澎湖縣 ○○市○○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24,000 元。㈢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55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 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規定甚詳。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 之適用。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有權狀、租賃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 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 年5 月30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 條前段之規定,並於同年6 月20日發生生效,故原告 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3 個月,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6 月20日 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應於每月 3 日以前繳交當月份之租金。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8 年6 月20日終止之前,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仍需依約 支付租金,而被告於107 年8 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交,算至 108 年5 月底,共計10個月,合計積欠租金400,000 元( 4 萬x10個月);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經扣除被告已繳納 之押租金7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24,000元(計算示:400,000-76,000=324,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可參)。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6 月20日終止,業如前述 ,則被告自終止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契約終止後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 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 遷讓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324,000 元,以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 項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320,900 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1/1頁


參考資料
廣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