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事件),曾提存新 臺幣(下同)130 萬元,並於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中89萬20元部分之擔保金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案件扣押。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未遭扣押之擔保金40萬9,980 元,並提出民事 確定判決、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8 年2 月20日澎院惠107 存字第23號函、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 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主張訴訟已終結,經 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 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 事件所遭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再查,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受有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282 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確定在案,另查無其他相對人就本 件免為假執行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未經扣押部分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