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4號
PHDV,108,司拍,14,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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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尤碧珠


相 對 人 林楊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 抗字第26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 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 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95年8 月13日清償,利 息依中央銀行貼放款利率計算,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擔保金額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滿不為清償,尚積欠聲請人60萬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款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於108 年6 月4 日、同年6 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於同年



7 月12日具狀陳述意見略謂:「其與聲請人素昧平生,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積欠60萬 元。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 即 切結書) ,亦無出自己意而由本人親筆簽名,本人配偶與聲 請人之女兩人涉嫌偽造文書。即若兩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 與本人無涉,本人與配偶居住所不同,足證實逾十年來,所 有與本案件有關之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均未送達本人親收, 誠屬無效,懇請鈞院停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依法駁回聲請 」等語,並提出本人與配偶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其足以證明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 ,且其債權金額已確定,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部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只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無實體上確定之效力,當事人如對抵押權及債權存否或金 額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認以為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所以本件相對人雖具狀 表示「其與聲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 切結書) ,亦無出自己意而由 本人親筆簽名,可能係本人配偶與聲請人之女兩人偽造」等 情,因其屬實體上之事項,且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然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上揭文書為證,復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核結果,對於抵押 權之設定或債權之存在,並未有不能明瞭之情況。是本件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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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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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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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澎湖縣│白沙鄉 │城前新 │ │72 │ │ │ │407.08 │全部 │重測前:城前│
│ │ │ │ │ │ │ │ │ │ │ │段39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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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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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