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96號
TYDM,89,易,996,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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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麻將台、水果盤各壹台(含IC板參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啄狗」之不詳姓名,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年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被查獲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九號甲○○經營之永隆汽車電機行後面倉庫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該綽號「啄狗」之男子,提供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 台、麻將台一台及水果盤一台,甲○○負責看顧機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電動賭博機具新臺幣(下同)十元不等之賭資 ,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即落入電動賭博機具中為甲○ ○及綽號「啄狗」之男子共同所得,並對半分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麻將 台及水果盤各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是客戶寄放的,外號『啄 狗』放的:我只是放在倉庫後面,沒有讓人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辯稱「:當初『啄狗』告知是純娛樂,我才讓他寄放,是被查獲四、五天前才 擺設,還沒有人玩過,因沒有退幣孔,我以為沒有關係,不是賭博性電動玩具: 」等語,前後供詞不一致,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該機台(指查扣之電動賭 博機具小瑪莉、麻將台及水果盤各一台)是位叫『啄狗』的男子所有,該男子於 我永隆電機行寄放已一個月了,我與該男子每次所獲得的金額兩人互相對分:該 『啄狗』男子我無法聯絡,皆為每星期至我經營的永隆電機店內與我對分金額( 機具內):」等語,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麻將台及水果盤各一台、機具內 現金一千五百元扣案為證,且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乙○ ○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富岡派出所偵訊 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有看過筆錄內容後再簽名等詞,又查警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永隆汽車電機行逕行搜索時現場查扣賭博性電動機具 小瑪莉、麻將台及水果盤各一台,其中麻將台有插電,且從三台機具內起出現金 一千五百元之情,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逕 行搜索結案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案重初供,是被告 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罪。其與綽號「啄狗」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擺設機電動賭博機具之台數、擺設之時間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 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麻將台及水果盤各一台,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一 千五百元乃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併予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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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