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08年度,1號
PHDM,108,軍侵訴,1,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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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
偵字第3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業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緩刑 附條件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前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 萬元【即本院108 年軍侵附民字第1 號調解筆錄內容】部分 ,業經被告切實履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本件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7 款、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455條之2第 1項第 1款、第4 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第13條,刑法第224 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33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C1之女子(下稱甲○,姓名年籍詳卷)曾一同 在海軍技術學院學習而認識,又碰巧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在 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營區一同接受泳訓,於同月16日16 時許,丙○○與甲○用完晚餐一同於上開營區內散步,於同 日18時10分許,步行至風濤路與定海路路口時,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明知甲○並無與之親吻之意思,仍違反甲○之 意願,藉由自己身形、體力上之優勢,以雙手環抱方式壓制 甲○身體,使甲○無法掙脫,強行親吻其嘴巴,並將舌頭伸 入其口中,甲○奮力抵抗欲從丙○○懷中掙脫,丙○○反加 強力道將甲○抱越緊,丙○○欲再強行親吻甲○第2 次時, 其將頭撇開,丙○○雙手稍微鬆開之際,甲○即將丙○○推 開,並離開現場。而甲○離開後旋即電聯其友人告以上情, 並請其學妹黃○○載回營區隊部寢室,甲○即呈報長官,嗣 為憲兵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自白 │雙手環抱 甲○,並強行親 │
│ │ │吻 甲○,欲親吻 甲○第 2│
│ │ │次時,甲○趁伊雙手稍微鬆│
│ │ │開之際,即將伊推開之強制│
│ │ │猥褻犯行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 │同上。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黃○○於警詢時及偵│證明於 107 年 9 月 16 日│
│ │查中之證述 │19 時許,甲○電聯伊,請 │
│ │ │伊至直升機停放的碼頭載甲│
│ │ │○,電話中 甲○不斷哭泣 │
│ │ │,甲○並跟伊述說遭丙○○
│ │ │強行親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證明 107 年 9 月 16 日 │
│ │查中之證述 │20 時許,伊打電聯 甲○時│
│ │ │,甲○在電話中哭泣,且 A│
│ │ │女被黃○○載回營區隊部時│
│ │ │,不斷哭泣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林○○與 甲○之 FB 通 │1 、被告丙○○於當日 21 │
│ │訊軟體對話紀錄、 甲○ │ 時 21 分許,以證人林 │
│ │當庭模擬被告當時環抱強│ ○○手機 FB 通訊軟體 │
│ │吻情形(置於本署真實姓│ ,傳「對不起,我是○ │




│ │名代號對照表封套) │ ○,對不起,我不應該 │
│ │ │ 這麼衝動」、「…才犯 │
│ │ │ 下如此重大的過錯…」 │
│ │ │ 等訊息,被告犯後傳訊 │
│ │ │ 道歉之事實。2 、 甲○│
│ │ │ 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性騷擾」,指帶 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 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上開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其性慾,並 使甲○主觀上感到嫌惡或恐懼,當已構成猥褻之作為;且被 告在甲○已表達抗拒之情況下,猶繼續環抱方式壓制甲○, 強行親吻其嘴巴,自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並已影響甲 ○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並非乘甲○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三、至移送意指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性騷擾犯行,業經說明如上,被告係犯刑法第 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嫌,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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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