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3號
PHDM,108,交簡上,3,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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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上訴人  陳長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
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105 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長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禮於事發當日係為送便 當與消費者,本件應屬業務過失傷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經營餐廳 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許○煌於偵查中 陳稱:當時對方在送便當,從巷子衝出來等語;然其亦稱: (相撞)後我就昏倒被送醫院了,相撞前我沒有看到他的機 車等語(偵卷第73頁)。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巷口出現之 瞬間,兩車隨即相撞,告訴人既未看見被告的機車,並立即 昏倒,是其指述被告當時正載送便當乙節,已難認屬實。又 依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之機車上、附近路面均甚為乾淨 ,未見有便當或飯菜渣四處散落之情,亦有該等照片在卷足 憑(偵卷第31至37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原審中陳稱:當時 是要去海邊看別人釣魚、抓寶可夢,那天沒有做生意等語( 本院馬簡卷第54頁)應屬可信,況檢察官亦認被告涉犯普通 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堪認本件事故發生 時,並無檢察官所指摘被告有載送便當之事,此外,遍查全



案卷證,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執行載 送便當之業務行為。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陳述可憑(同卷第63頁),足認被告 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係過 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 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7 年12月17日馬警分偵字 第107001327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未離開事故地點, 並於警方抵達後即向警方坦承其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1月2 日路覆字第1070119513號函: 告訴人車速約每小時19.76 至21.54 公里」、「澎湖縣馬公 市公所108 年1 月29日馬工字第1080001115號函:澎湖縣馬 公市後窟潭3 之7 號旁屬私設道路,仍供公眾通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前開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有 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許○煌傷勢非輕,及被告曾 前往探視告訴人並已賠償新臺幣18萬元左右,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長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禮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4 日上午 10 時 56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沿澎湖縣○○市○○里○○ ○ 000號旁道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光里後窟潭 3-7 號前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繼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無號誌交岔路口、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行駛,適有由許○煌無駕駛執行 而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沿馬公市文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於行經該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暨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許○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面部挫傷及上唇開放性傷 口、右手肘挫擦傷併右手肘骨折及脫臼等多處傷害(陳長禮 未受傷)。
二、案經許○煌委請許文贊律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長禮於警詢、本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對方發生│
│ │偵訊時之供述。 │車禍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等情│
│ │ │,並辯稱對方騎過來車速很快。│
├──┼───────────┼──────────────┤
│2 │告訴人許○煌於警詢、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查中之結證指訴。 │車並有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
│ │ │經過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現場、雙方車損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形及相關經過。 │
│ │、(二)及照片 7 張。 │ │
│ │ │ │
├──┼───────────┼──────────────┤
│ 4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 │斷證明書。 │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 │ │及其傷勢詳情。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駕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之過失,告訴人方面則有未注意│
│ │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之鑑│車前狀況與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 │定書(屏澎區 0000000 │之次要原因肇事因素。 │
│ │號) │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長禮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又告訴人許○煌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述,請予以被 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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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