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866號
CTDA,108,續收,866,201907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潘琬玲
      謝政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RIPUDIN(普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普丁)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 108年7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 │ │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 │ 條第1項): │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 │文。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附抗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