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4號
CTDV,108,重訴,34,2019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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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鄧顯宗 


被   告 曾建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
度訴字第13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亦為同法第416 條第 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明定。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136 號刑事案件受理,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並援引前開刑事案件所載事實,主張:被告向 原告佯稱代表寶欣有限公司,邀約原告投資銷售IPHONE手機 及相關產品事業,每月可得銷售淨利35% 至40 %之分紅等語 ,並擅自以寶欣有限公司之名義,持該公司所有「2015年市 場開發(通訊、配件)合約書」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簽立前開合約書,遭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5, 700,000 元得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 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案 件受理,原告復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嗣於108 年2 月25日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 ,有卷附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 先後就同一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調解成立與確 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之本件訴訟,核係



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之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四、原告請求前開遭詐騙5,700,000 元部分既經駁回,且原告於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投資利息12,5 34,000元、因本案額外衍生之貸款及利息5,000,000 元、個 人名譽信用損失20,000,000元、公司商譽損失20,000,000元 、精神賠償20,000,000元,合計77,534,000元,因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且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108 年4 月30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確定,至此本案業已全 部終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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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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