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沛玲
代 理 人 曾胤瑄律師
相 對 人 林英傑
林建志
林皆森
林茂源
林永雄
林源興
林玉玲
林建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47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不知名之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及 減少受讓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而產生 之紛爭,及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為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聲請准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 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復因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爰不另 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相對人 │ 權利範圍 │
├──┼─────────────┼─────┼──────┤
│ │ │林英傑 │ 1/6 │
│ │ ├─────┼──────┤
│ │ │林建志 │ 3/42 │
│ │ ├─────┼──────┤
│ │ │林皆森 │ 1/42 │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林茂源 │ 1/42 │
│ │/696.69平方公尺 ├─────┼──────┤
│ │ │林永雄 │ 1/42 │
│ │ ├─────┼──────┤
│ │ │林源興 │ 1/42 │
│ │ ├─────┼──────┤
│ │ │林玉玲 │ 1/8 │
│ │ ├─────┼──────┤
│ │ │林建橙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