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6號
CTDV,108,訴,346,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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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A(原告之母,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謝瑞敏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原告0000-000000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原告、其母親即訴訟代理人、其父即 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其等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5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擔任醫事放射師, 竟於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職務時,利用拍攝 原告足踝部X光片前之機會,須調整挪動原告在病床上躺臥 位置之機會,以其雙手腕部托住原告靠近腋下處往上拉起,



並以其雙手手掌撫摸原告胸部外側位置,而對原告為猥褻行 為。復於原告拍攝第1張X光片完成,須調整足踝部角度以拍 攝第2張X光片之際,將其雙手伸進原告手術衣內,撫摸原告 胸部上緣,對原告為猥褻行為。於第2張X光片拍攝結束後, 又將其雙手伸進原告手術衣內,自下往上托起、包覆、撫摸 原告胸部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心中陰影 無法撫平,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16條及性騷擾防制法罰則第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誤認原告要拍攝胸部X光片,乃依標 準作業流程確認拍攝部位有無金屬物,因原告斯時麻醉效力 未完全消退,無法回應,被告甲○○遂略為檢視原告胸前是 否有金屬物。嗣後發現原告係要拍攝腳部X光片時,因原告 腳部懸於病床外、右腳踝超出床緣無法完成拍攝,且原告麻 醉未完全、無法自行調整位置,被告甲○○遂以腕力架著原 告腋下移動身體,上述過程皆為執行X光拍攝業務所必須, 並無性騷擾或猥褻情事,亦無造成原告損害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屬獨立 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是民法第19 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又慰 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有上開原告主張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為猥褻 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結證明確, 核與原告之父、義大醫院護理師楊怡琳於偵查、審理中結證



原告從攝影室出來後表示遭被告數次撫摸胸部,且有哭泣情 事等語,及楊怡琳於評估表登載原告意識清楚之情,均相符 無訛。參以,被告因同一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議 決議性騷擾成立,有該局106年2月1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63 1493300號函暨調查報告1份可考,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易字第11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 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因被告甲○○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起訴書、本院刑事庭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狀各 1份可考(見107年度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 26頁、108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36、 5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被告辯稱 原告處於無法回應狀態、誤認遭猥褻、無意猥褻云云,均無 可採。此外,未見被告義大醫院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所定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從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審酌原告為成年女子,因傷前往大醫院就診,卻遭擔任放射 師之被告甲○○以上開方式猥褻胸部,其主張造成心理陰影 、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採信,復有其撰寫之書狀1份可考 (見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卷第18至19頁),兼衡其名下無財 產、收入;及被告甲○○係69年次之成年男子,碩士畢業, 擔任醫院放射師,否認侵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名下 有投資,106年間受領給付總額為685,632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可憑(見審訴卷證物袋),為 兩造互不爭執,堪信為真,爰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1月21日、2月21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見附民卷 第29、31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述;及原告請求通知凱旋醫院實際製作鑑定 書之人到場作證、請求通知證人作證,證明兩造於事發後之 協商過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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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